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建,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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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黃清讚即謚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尚未簽約議價即先於民國100 年4 月中旬進場施作一樓工程(地下室工程非原告承攬範圍),並依被告指示以暗管工法(結構體完成後,將管線固定於柱牆上,再以混凝土完全包覆配管)施作,斯時被告提供無管線路徑施工圖面予原告估價,原告乃以暗管工法計價,並於同年5 月9 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2 萬3,810 元(含稅價為370 萬1 元),詎被告簽約時,私下抽換估價圖,更換以標示有管線路徑之施工圖,原告未察而立約。

原告開始施作1 樓給排水工程時,被告要求改以明管工法施作(將管線全部外拉或以管道間取代混凝土包覆而容納管線於其內),原告乃向被告反應自暗管改為明管施作,將致管線、零料數量及安裝工資大幅增加,須重行議價或辦理追加工程款。

被告工地主任王勝利為免工程逾期,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並允諾日後定會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原告因初次承攬並無經驗,遂配合其指示,期間雖曾多次反應辦理工程款追加,但被告工地人員均諉稱會向業主協調。

然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5日完工,並經業主於102 年5 月3 日驗收合格,被告仍未依約辦理追加,然原告因配合被告變更設計,已無法依系爭合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及施工圖說計算工程款,而原告設立迄今僅承攬系爭工程,故以101 年資產負債表在製品(或在建工程)加計原料之數額,乘以30%之合理利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82 萬4,997 元後,被告尚有765 萬9,175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詎屢經催索,仍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萬9,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3條及特定條款約定,原告施工應依圖說為依據,且無圖說經業主變更之情形下,原告不得要求追加。

又發包須知約定由「原告責任施工」、「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商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界面,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原告得標後,並未對圖說及數量有何異議或反對,故其於施作完成後再要求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原告以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據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之金額,亦屬無稽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告就「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352 萬3,810 元,含稅價為370 萬1元(卷一第19、27頁)。

㈡原告提出之五張估價圖,經鑑定人指明均有標示管道間(卷一第150 至154 頁鉛筆標示處,卷二第112 頁)。

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

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簽訂合約書面之前,已先於4 月間進場施作。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原告尚未請領之保留款為37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2 萬4,997 元予原告(此金額包含非系爭工程之SKS3A 、SKS3B 工程之款項),其中系爭工程款已領332萬9,997元。

四、本件爭點:㈠簽約後,被告於施工過程有無指示變更工法(將暗管改為明管施作之情)?如有,則仍以原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是否合理?㈡原告得否以被告變更工法或實作情況,致管線數量及成本增加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得請求,應以若干金額為當?

五、簽約後,被告於施工過程並無指示變更工法(將暗管改為明管施作)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估價之圖說與契約附圖之路徑、數量及工法不同,致其以暗管方式估價,現場實際配合被告指示,變更以明管方式施作,因此增加工料成本,並經被告工地主任王勝利允諾辦理追加工程款,被告自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李榮福、温弘維、王景翰、許世晟及李政修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㈠兩造合約附圖與業主發包予被告之圖面相同均屬明管配置圖:⒈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告就「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其中之「給排水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352 萬3,810 元,含稅價為370 萬1元(卷一第19、27頁)。

被告交付原告估價之五張圖說均標示有管道間(詳見卷一第150 至154 頁鉛筆標示處),合約所附圖面及竣工圖面均為明管施作,業主發包予被告之發包圖亦為明管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又據證人李立凱即業主工地現場負責人證稱:伊公司公開招標之給排水工程並無從暗管改為明管,變更施工方法及增加施工數量之情形,至於兩造間如何訂約,內容如何,我不清楚。

發包給被告是明管,因為我們有預留管道間就是要配明管,並提供卷一第52頁到74頁及卷二第25至28頁圖說,由卷二第25至28頁的圖說就可以證明都是明管工程。

施工過程公司有要求承商先做一個樣本,有不符合我們要求的部分有微調,大家同意後就按微調施作,只有針對開關跟管線高低微調等語(卷二第15至18頁),並有業主回復:「本公司與承攬商高信公司工程,彼此合意工程合約及施工圖說,彼此無所謂明暗管工程變更,於發包圖說已明示」之函文可佐(卷一第191 、192 頁)。

⒊證人李政修亦稱:我大約100 年6 、7 月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工作,擔任工地主任至完工驗收完畢。

原告的合約跟業主發包給被告的圖說都是一樣的。

我接任後,原告現場人員王景翰、李榮福、温弘維曾經向我反應,他們之前施工曾經被告人員指示變更,因而多出的工料費用及相關工資,要被告再補給他們。

但王勝利並未交接此事給我,按照慣例,這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我也不可能補給他,我接任時,收到兩造合約的圖說是跟業主交給被告的是一樣的。

業主的圖是走管道間,當然是明管。

我進場後也是指示他們要照圖做。

我在職期間,業主也沒有抱怨施作的相關事項,自我從100 年6 、7 月進場後,就是按照兩造的合約圖說即業主與被告的合約圖說,指示監督原告現場施作,除了業主後來追加的SKS3A、SKS3B 兩筆以外(此和本件爭執款項無關),並沒有再做其他路徑或數量增減變更等語(卷三第144 、145 頁)。

⒋鑑定建築師蘇文弘則證述:目前就圖面上看起來並沒有標示施工方式為暗管或明管,但可以看得到管道間的位置,設計邏輯上有管道間的位置應該是要以明管為施工方法。

我們所謂的明管是沒有孔灌漿在RC裡面。

如果有要作穿樑的施工方式,一般監造單位建築師就會事先設計預留好,事後施工廠商只要將管線穿過預設的孔洞施工即可,但是如果沒有事先規劃設計有可能遇到樑,必須向上或向下繞樑施作。

現場也可能協調承商自行取孔事後再作結構鋼筋的補強。

. . 但從兩造合約圖說已經很明確將管道間及路徑標示出來」(卷二第110 、112 至113 頁);

鑑定建築師鄭銘輝亦稱:單純從(五張估價圖)圖面上可以看得出有管道間(卷二第111 頁)。

嗣鑑定人另以函文補充說明:「即使同一份圖,依不同的估算方法亦會產出不同的數量,是為本案竣工圖鑑定數量與合約標單數量差異之主要原因。

由於竣工圖與發包圖均無標示暗管路徑,因此數量差異無涉明管暗管變更」、「明管暗管屬施工方法,並不直接影響管線數量。

如路徑位置相同,暗管管線數量會亦可能等於明管數量,如路徑相異,則才會有數量差異。

依據貴院提供卷證圖面,本案簽約圖面文件應屬依明管配置,簽約用標單品項數量亦以明管配置方式編列。

目前依專業判斷無證據顯示以暗管方式簽約議價」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18日函文可佐(卷三第109 至110 頁)。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係得標承攬業主之「SKS32 光洋兼園一館機電設備配置工程電力及給排水工程」後,始將其中之「給排水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衡情業主發包予被告之圖面及契約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應以設有管道間之明管工法施作,被告自無甘冒違約風險而另與原告約定或指示其以暗管工法施作之可能。

據此足認業主發包予被告施作之圖面設有管道間,並約定以明管工法施作,被告交予原告估價,進而與之締約之契約圖面亦經鑑定建築師指明確定均設有管道間,屬於明管施作之工法,簽約時,標單品項亦係以明管配置之方式編列報價。

是原告主張被告先交予其暗管圖面估價,致其誤以暗管工法報價,嗣後締約時,始抽換明管工法之圖面指示其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李政修所證:原告爭執之數量差距,可能是原告跟我表示有暗管變明管,也有做好拆除重做情況,應該是這些因素造成的等語(卷三第146 頁反面),並非其任職期間之施工情形,純係其聽聞原告片面之詞後,主觀臆測之詞,暗管變明管之工法復與合約圖面不合,是李政修該部分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簽訂合約書面之前,已先於4 月間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經先行進場施作一樓工程,施工期間,業主並會同被告確認樣本,當可知悉現場狀況,供其與被告簽約時估價或議價之參考。

此由證人李榮福即原告當時工地負責人兼代表原告簽約者證稱:現場的施工路徑是由王勝利指示,經光洋(業主)同意,王勝利就會套圖出來給原告施作。

我們先依照王勝利估價時告知的施工路徑施作,但業主光洋看過以後要求修改,所以我們就拆掉重作云云。

但此乃大概是五月份。

當時尚未簽約,工作到一樓天花板之階段;

合約尚未簽定前,就發現工地現場的數量與估價時的圖說不符等語(卷一第168 至171 頁)。

由此益徵原告於簽約前,即因先行配合被告進度,進場施作,經被告套圖指示其施工路徑,復經業主確認如何修改、施作,原告並已知悉工地現場係以明管工法施作,其於簽約時,大可依據現場實作之明管工法及路徑估計數量、單價後,再與被告締約,始符市場交易常態。

原告表示其係以暗管工法報價,事後發現被告指示以明管施作,僅以口頭向斯時被告之工地主任王勝利反應請求追加款云云,卻未於簽約時詳為磋商處理,以書面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執為憑據,核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原告復以温弘維、王景翰、許世晟等人證詞,據為主張被告有指示變更工法,並允諾追加工程款之情云云。

然查,温弘維證稱:被告現場提供之圖說及指示與估價圖說及合約詳細表不符,係先施工再簽約,時隔快二個月,當時施工圖與簽約圖不符,在作時沒想那麼多,後來認為變的太多,才要求追加等語(卷一第140 至142 頁),王景翰證稱:我是照工頭李榮福指示施作,剛開始是作暗管,大概施作二個星期後,高信會同光洋科表示要將管線移出來,我們有當場反應如果改成明管的話長度會增加,要追加款項,高信的主任王勝利有口頭同意要讓我們請款,當時的進度是在一樓,我不暸解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或光洋科簽約施作的圖說內容為何,也不知道渠等約定管線數量、路徑及單價,不知道原告如何向被告請款及計算數量,只知道原告有表示要追加,但實際上都未追加款項,我4 月份進場時,不知道兩造是否已經簽約等語(卷二第93至97頁);

證人許世晟則稱:我是大約在100 年4 、5 月間經由李榮福介紹到工地從事雜工,去時進度已經作到二樓,二樓是作明管,不了解原告與被告簽約或光洋科要求是作明管或暗管,看不懂施工圖或路徑,也不會配管,也不知道暗管與明管施作方式,或是否需要穿樑、施工路徑與數量有何不同,曾經看李榮福心情不好跟他聊天,問他原因,他有跟我提到工程款追加請不下來等語(卷二第98、99頁)。

綜合上開證詞,可見渠等均非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者,王景翰及許世晟亦不了解兩造契約內容,均係依李榮福指示配合施工,王景翰甚至看不懂施工圖及路徑,亦不會配管,故就工地現場實際施作之路徑、工法之時序及陳述,仍應以李榮福之證詞為審酌事實之參考依據。

而依前所述,李榮福既於簽約前已先進場施工二星期以上,並知悉係以明管工法施作等節,衡之通常交易常情,倘若原告果以暗管工法報價,則其查悉現場係指示以明管工法施作,自應於簽約時即時向被告反應此重要交易事項,並為承攬價金之磋商協議,然原告及李榮福捨此不為,復未取得王勝利出具任何承諾追加工程款之字據,顯悖於常情。

故原告舉前開温弘維、王景翰及許世晟證詞據為主張其係以暗管圖面估價,嗣於簽約後,始依被告指示變更以明管工法施作,被告工地主任王勝利並允諾日後將辦理追加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告可以配合被告工地現場實作情況,致管線數量及成本增加,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2萬6,098 元:㈠按契約之文字若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尚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變更工法(自暗管變更為明管),致增加工料成本乙節,雖非可採,然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選派之建築師蘇文弘及鄭銘輝依兩造合約附圖及被告與業主之竣工圖比對核算結果,圖面數量(加計15% 管路損耗後)確實較標單數量為多,差異數量詳如鑑定報告附表11所示對照表(外放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確有完成施作竣工圖面之工程,惟以:兩造間為責任施工之總價承攬契約,標單數量僅供參考,鑑定報告列計損耗15% 數量部分,尚屬無據,經扣除15% 管路損耗工程款後,圖面金額應為364 萬8,268 元,尚較標單金額減少5 萬1,759 元,被告未予追減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亦未要求返還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經查:⒈兩造就計價方式係分別約定於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新台幣3,523,810 元整(未稅)」及契約最末頁合約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整(未稅)。

第13條:「⒈本合約所附之圖樣、工程規範或其他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乙方(指原告)均須確實照辦;

如工程標單或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指被告)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交期;

如圖樣與工程標單有牴觸或不明之處,乙方應隨時請甲方解釋,並以甲方決定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完成期限,如因設計有不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提出,並提供修改意見,若不能即時提出,致影響工期或無法施工時,乙方不得提出延長完成期限之要求。

⒉乙方應在各項在工作開始前日,將該工程之現場施工圖及樣品送請甲方核定,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如施工詳圖送審之順序或時限不適當或審查不合格而影響工程進度,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展延工期。

. . . . ⒋標單數量、規格、型號僅供參考,如與圖說不符,一切以圖說為準,承攬人不得異議。

⒌本工程在業主無變更圖面下,不得要求追加,本案數量預估為貴公司最後報價之數量,未施作部分以實際米數追減。

」(卷一第20頁)。

第19條工程變更:「⒈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指被告)及業主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

⒉甲方得不終止本契約而變更各種計畫,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規定之工作,並得依照變更情形調整本契約之總價及完工期限。

. . . ⒌工程變更如牽涉有工程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金額按工程數量之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

. . . 」(卷一第22頁);

特定條款:「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一切以圖說數量為主,承商不得以未估到為由要求追加事宜,工程圖面無變更情形下,承商不得要求追加」(卷一第26頁);

合約詳細表之結算方式則記載:「實作實算」(卷一第27頁);

發包須知第14項:「本工程為責任施工,承包商應派有現場經驗之工程師,督導施工進度與品質,工程由略有變更或有修改之工程,均為承包範圍,不得要求追價」、第15項:「本工程施工方法以甲方施工規範為準,或以現場所需為準,乙方不得異議」、第24項:「凡經甲方工地主任通知,依現場需求所衍生之追加工程,概由乙方配合施作,乙方不得拒絕,所需工料依合約單價計算,合約項目無者得甲、乙雙方另行議價」(卷一第49頁)。

揆諸上開計價方式之各項約定,除了揭示承攬總價金額外,尚於合約詳細表內載明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未施作部分依實際米數追減,工程數量增減時則按工程數量與合約所附單價計算工程費增減額等結算計價細節,足徵兩造締約真意並未就工程款之結算計價方式限定於總價承攬。

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原告實作數量縱超過原契約圖說之數量,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核不足採。

⒉況總價承攬契約係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包商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包商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

故契約內之規範和圖說自應詳細正確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內容,使承包商能據以完整地估價,始為公允。

準此,縱總價承攬之契約,承包商仍應確實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定作人應給付之價金,原則雖為固定,惟若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基於情事變更)等因素時,亦可調整契約價金,承包商依工程慣例或約定,縱須至現場勘查,查知實際項目及數量,惟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誠信原則,定作人(業主)仍負有在詳細明細表詳載施工項目及數量之義務,苟發生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實係因定作人所致,自不得全由承包商負其責,反而,應由定作人負較大的責任,較為合理;

從而,苟有數量增加或漏項情事發生,自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調整定作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始謂衡平。

是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或範圍增加或變更,苟係因配合定作人(業主)指示所致,即應適用前開合約第19項及合約詳細表之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追加工程費。

⒊本院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依合約標單內容及圖面資訊等卷證,鑑定比對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與竣工圖(明管數量),並經現場勘查後,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樓地板(不含地板)以上之給排水工程之管線及材料(但不包含衛浴設備、鐵管)之品項、數量、規格後與合約詳細表(非合約發包圖面)所列品項、數量及規格具體差異如鑑定報告附表11(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依此差異數量,按兩造合約詳細表單價計算材料及工資,並加計合理利潤鑑算之金額為385 萬6,099 元,若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卷一第28頁),共計為392 萬6,099 元(含稅價),有外放鑑定報告及函文可稽(卷三第109 至110 頁)。

此金額與兩造原約定合約金額為370 萬1 元相較,差額為22萬6,098 元。

⒋據鑑定人蘇文弘證述:卷㈠第52到74頁其上有蓋騎縫章之合約圖,可以看出有管道間及路徑圖就是要以明管的施工方式施作。

施工數量有四種,第一種是標單數量,標單數量乘上標單單價就是合約金額;

第二種是合約圖面數量,合約圖面數量乘上標單單價就是合約圖面數量的金額;

第三種是現場的數量,現場的數量乘上合約單價就是現場數量的金額,也就是指目前實際完工的現狀數量;

第四種是進貨數量,進貨數量乘上合約單價就是進貨數量的金額。

這四種數量意義都不同,四種數量幾乎也都不會相同。

通常一般在總價承攬的情況下,第一、二種的數量,一般不會因數量的差異讓承商事後去追加;

現場的數量與圖面的數量就必須有設計變更或配合現場工程的施工管理協調去改變,一般如果要追加還是看視兩造的合約約定,合約的內容不在今日討論的範圍內;

標單數量與圖面數量有所差異是正常的,只是估算的方式的不同,至於照合約標單是否可以完成工程,我覺得不一定,還是要以圖面數量為依據。

簽約是承諾未來要完成的工程內容,估價圖可能牽涉到業主趕工的緣故,各版估價數量雖有不同,所以仍要以簽約時確定的圖面為準。

依實際監造經驗,無論圖說畫得如何詳細,一定要在現場施工協調,也有不用畫圖,直接現場指示也可以施工,圖說到底要多詳細才能施作,其實沒有一定的定論。

本件估價圖中有天花板上的剖面圖,合約圖中有管道間配置的大樣,但沒有每一個結構細部都清楚標示,只有簡單的示意,這樣很多東西都必須要在現場決定,譬如說結構體有所誤差,灌漿時發現樑或柱子多了一點點怎麼辦或是各個系統間有所衝突,這些都是在現場可能遇到的問題,且必須現場協調決定等語(卷二第113 至117 頁);

鑑定人鄭銘輝證稱:通常一件工程很重要的是在施工前完成管線套繪圖,因為管線套繪圖決定管線路線要怎麼跑,才不會在空間裡面造成天花板的高度,造成室內空間的改變,管線套繪圖通常由承包單位提出,譬如以我們建築師的立場通常直接對營造廠,營造廠會提出來,至於營造廠找誰畫管線套繪圖我們不管,但是我們會在整個建築物看到完整的管線套繪圖,管線套繪圖一般也是作為送審圖說的一部分。

本案目前在契約圖說中並無所謂的管線套繪圖,也很難去判斷施作的情況,然而有更多的情況,就誠如蘇建築師所言,都是在現場協調完成,即使畫有再完整的管線套繪圖,到了現場仍會有衝突的情況,譬如水管與落電、電力系統有所衝突時,因為水與電不能在一起,二者就必須被拆開,管線到了現場就會被迫改變,現場協調及整個工程的現場管理就變得很重要,如果因為這樣改變太大通常會有落款,也可能是因為原告配合度很高,業主說什麼就馬上作,如果可以簽個名,對他們也才有保障,因為原告都沒有留存任何文件證明,相信現在也相當困擾等語(卷二第115 至117 頁)。

本院斟酌鑑定人蘇文弘、鄭銘輝為專業建築師,有相當設計監造實務經驗,有簡歷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150 至151頁),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渠等所為鑑定意見應符合工程實務慣例並客觀合理可採。

足認本件工程雖係以明管工法締約,並以明管配置編列標單品項、數量,然估價圖縱有天花板剖面圖,契約所附圖面標示管道間及路徑,但僅為大樣圖,均未清楚標示結構細部,而非詳細之管線套繪圖,原告施工時,尚有賴被告工地主任套圖,並須配合現場結構及被告與業主指示施作或調整。

⒌參以證人王勝利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方法有一些有變動等語(卷一第145 頁),李政修則證稱:伊於100 年5 月至102年3 月任職被告公司,自100 年6 、7 月間(即兩造締約後約一個月)接替王勝利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接任後,曾因原告爭執於王勝利任職期間配合被告及業主指示施工,增加工料而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嗣於102 年3 月間經被告公司蔡宗源處長協調,請其依據原告提出之單據製作追加數量明細表原證六及被證一(卷一第182 至183 頁、卷二第29至30頁),交由兩造各自帶回確認等語(卷三第144 至145 頁)。

益徵原告現場施工時確實有配合被告工地主任王勝利及業主指示調整施工之情(按:此係指配合業主及工地現場狀況,實際調整管線位置部分而非指暗管變明管),否則,被告於原告爭執追加款項時,公司蔡宗源應無指示李政修製作追加數量明細表之必要。

⒍承上各節,依兩造於本約所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尚難逕認為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應仍得依合約第19條及詳細表實作實算約定,以竣工圖之實作數量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

又兩造簽約之圖說與業主發包予被告之發包圖雖然相同,但該簽約圖及估價圖或為大樣圖,或為平面圖,並無清楚標示細部結構,均非詳細之管線套繪圖,尚有賴被告與業主視現場狀況協調決定,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依約必須配合渠等指示施作及現場狀況進行調整而不得異議。

衡之本件給排水多為宿舍浴廁單元,彎頭裁切加工多,加上因應現場情況調整管線位置,難免增加管線損耗及雜項成本,而雜項工程及零星材料屬於無法以長度量化且圖面無法表示的工程項目,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締約時估價不實,自應增加該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始為合理。

是以,堪認鑑定人加計管線損耗15% 後計算本件工程之合理價格及利潤金額為385 萬6,099 元,若再計入合約詳細表約定之清安及清潔費7 萬元(卷一第28頁),共計為392 萬6,099 元(含稅價),應屬合理可採。

被告抗辯不應加計管線損耗15% 云云,核不足採。

⒎原告雖以:鑑定人未於市場訪價,逕以標單單價計算合理利潤,顯然過低,並聲請另送鑑定乙節。

查,鑑定人比對本案卷證後,係依竣工圖上「明管」數量計算鑑定數量,而合約圖亦依「明管」方式配置管線,且合約圖管線路徑與竣工圖幾乎無異,故採用原合約單價為計算完工竣工圖所需之工程款數額,應屬合理。

雜項工程及零星材料屬於無法以長度量化且圖面無法表示的工程項目,雖本案因加計管線損耗後,鑑定金額最終呈現略高於原合約總價,但還原圖面數量不計損耗時總金額並不會高於合約金額且原始圖面數量之工程款數額與合約工程款數額差異甚小,故依專業判斷此部分金額引用合約金額為適當等語,有鑑定函文可佐(卷三第109 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簽約前即已先行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進場施作,對於現場施工狀況略有知悉,嗣後締約時,並以合約詳細表之金額報價為據計算承攬報酬,則該合約單價自可為兩造結算計價之依據,始符兩造締約之預期。

是原告主張鑑定人鑑定合理利潤時,未向市場訪價,仍依兩造合約單價不合理云云,不足為採。

況原告主張合理利潤為30% 之依據,僅表示:「只是為了方便計算起訴金額及裁判費用,實際的金額仍以鑑定為準」(卷二第18頁)。

足見,該項計算基準顯與系爭工程並無關涉,是原告以其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在製品(或在建工程)」之金額之30 %為其應得之合法利潤據為計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洵屬無稽。

⒏另證人李政修雖證稱:通常在追加工程款情形,不會按締約時單價計算,會按時價來計算等語(卷三第146 頁反面)。

惟其亦表示:伊當時只是針對爭執的數量去計算而已。

因為工地現場的狀況已經有所變動,和原告所講當初施作的情形不同。

我也無法具體核算現場實際施作的數量,只是單純依照原告提供單據去計算數量等語(卷三第146 反面至147 頁)。

足見李政修僅依原告單方提出之單據計算,復不清楚其進場之前現場實作情形,其進場後留存現場之情況亦與原告所講當初之施作情形有異,則原告是否確有使用該部分管材施作,尚屬有疑,故其僅依原告提出單據所載管材為合約所未約定即逕以時價估算,尚難遽認為原告應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除被告自認並同意給付之保留款37萬元外,應再加計管線損耗15% 之金額22萬6,098 元(各項明細詳如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附表11差異對照表),合計為59萬6,09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指示變更工法(自暗管改為明管施作),並無可採,惟其因受合約拘束需配合被告、業主指示及現場狀況調整施作,加上其施作之給排水工程,浴廁部分管道間多有轉彎,管材耗損情形,堪認其實作現況確有因此增加工料成本之情,被告自應依鑑定結果增加給付工程款22萬6,098 元,另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保留款37萬元,合計為59萬6,098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59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5 日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於卷一第7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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