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為整合現有校務系統,並達
-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多次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課務組(下稱課務
- 三、原審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之違約,是否因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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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毅佳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佳
訴訟代理人 王懷毅
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為整合現有校務系統,並達成校務e 化之目的,故有「學習與教學歷程經營管理互動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採購案之需求,最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00 日曆天即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至至同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然因上訴人未能依限完工,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日依得標金額計算1 %逾期違約金,迄99年7 月20日止,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20%上限,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及需求規格書第陸項之規定,於99年9 月7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00 元(計算式:1,230,000 元×20%=246,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就系爭資訊系統另行招標,並由訴外人新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算公司)以145 萬元得標,致被上訴人另受有契約價差22萬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22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多次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30 頁),且被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之契約條款與原訴不同,又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契約終止後,因另行招標所受損害或增加費用之問題,而有不相關涉之處,難謂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遑論本件上訴人係在102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期間歷經本院7 次準備程序審理調查後,並即將進行言詞辯論之際,被上訴人始在104 年7 月23日具狀追加(本院卷二第3 頁、第4 頁),則追加之訴顯已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無關涉之請求權基礎,亦使他造當事人就追加之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要與前揭追加要件有悖,洵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進行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約定價金為1,230,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00 日曆天內完成,並分作3 個時程進行履約:⑴簽約日後45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6 日),需完成平台建置與數位學園及單一簽入(Single-Sign-On)整合部分。
⑵簽約日後60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21日),完成學生學習歷程及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
⑶簽約日後100 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完成教師歷程及教師評鑑系統的建置與教育訓練,及本案所載其餘所有項目,完成驗收程序後,給付本案全部款項。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於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 月30日下班前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於被上訴人伺服器內且能正常運作才算完工,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來文申請驗收,被上訴人並於99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辦理驗收,然驗收時卻無任何完工成果,亦未提供任何契約規定文件,且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二、三階段相關教育訓練,全案無法驗收,故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日依得標金額計算1 %逾期違約金,迄99年7 月20日止,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20%上限,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及需求規格書第陸項之規定,於99年9 月7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課務組(下稱課務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簽署需求確認書供上訴人進行專案開發,造成需求確認一事延宕多時。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部分系爭資訊系統所需之相關作業系統、資料庫,以及建置系統必要之資訊,均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再者,上訴人係以雲端技術串接被上訴人之資料庫進行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待驗收修改完成後,始正式進行安裝,系爭契約亦未載明此舉不妥,亦未載明驗收前須安裝於指定伺服器中,且上訴人已於履約期限內之99年6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初驗申請,詎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下午即切斷其資料庫伺服器連線,造成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初驗時無法呈現已完成製作之系爭資訊系統,以致初驗失敗,故本件違約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不僅自99年7 月2 日初驗失敗之後,未有任何函文及通知說明驗收缺失與限期改善之措施,復拒絕上訴人再驗收之申請,故上訴人實未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任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整合現有校務系統,並達成校務e 化之目的,與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進行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約定價金為1,230,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00 日曆天內完成。
㈡系爭契約共分3個工作期程:⒈簽約日後45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6 日),需完成平台建置與數位學園及單一簽(Single-Sign-On)整合部分。
⒉簽約日後60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21日),完成學生學習歷程及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
⒊簽約日後100 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完成教師歷程及教師評鑑系統的建置及教育訓練,及本案所載其餘所有項目。
㈢兩造與訴外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於99年4 月23日第14次訪談協調會議中,就「歷程管理平台與數位學習平台」一事進行討論,並達成「上訴人同意與旭聯科技自行討論配合方式,除非有平台整合問題的爭議,爾後被上訴人不再參與」之結論。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17時37分許,切斷其校內伺服器對外之連結。
㈤上訴人在99年7 月2 日驗收時,至少未完成前揭「教育訓練」之合約事項。
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7 日以海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工,算至99年7 月20日止,逾期違約金已達20%上限為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需求規格書第陸項約定,通知上訴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246,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之違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依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之違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依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所致?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切斷對外網路連線,致其驗收失敗部分:查本件兩造約定履約期間為100 個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99年6 月30日,且該期間末日之終止,係以被上訴人下班時間即17時30分為準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第2款關於履約期限及期日之計算等約定可憑(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128 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雖分三期,然係採一次驗收,一次付款之方式為辦理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亦堪認定。
再者,有關系爭資訊系統在履約期限屆至前,是否應在被上訴人校內伺服器完成建置乙節,兩造因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而互有爭執,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利用雲端技術連結資料庫進行系統整合工作,待驗收後始會將工作成果移置被上訴人校內伺服器乙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亦應在履約期限前在其公司或雲端伺服器內完成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以待驗收。
然而,被上訴人於驗收當日並未驗得任何具體工作成果乙節,業據證人黃朝玲於本院證稱:「我們在驗收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完成之內容,連首頁都沒有,我們當場測試連結到我們約定之位址去看,沒看到任何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6 頁),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對此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即在99年6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切斷對外連線,始會導致驗收失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固自承確有在上開期間末日17時37分許切斷對外連線之事實,然系爭資訊系統建置之履約期間既係至99年6 月30日17時30分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苟在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統建置,自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切斷連線而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因驗收日期係在履約期間之後,故其須在期間末日切斷網路連線,始能檢驗上訴人有無在期限內完成工作,否則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亦有圖利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庶與事理無違,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切斷連線,導致驗收失敗云云,難謂有據。
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證人羅孟彥到庭證稱: 其曾上網測試上訴人製作的成果,印象中約有80%符合此類系統所具備的規格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然羅孟彥亦自陳其當時人在國外,係利用2 、3 天零碎的時間去檢視,不太確定兩造間合約內容如何,也沒印象測試過幾個單位之需求規格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第71頁),可知證人羅孟彥既不知兩造契約施作項目及內容為何,則其所見測試成果是否與系爭資訊系統有關,已屬有疑,況其僅係利用餘暇上網查看,亦非如驗收般專心致力於逐項檢測,則其所得完成「80% 」之結論,自不能遽予憑信,更遑論羅孟彥亦不能肯認其上網測試時間為何(見同上卷第71頁),自不能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在期限內完成工作,此觀上訴人苟在履約期間內已完成80% 之系統建置,則又何以在驗收時未見任何成效?尤見證人羅孟彥之證詞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參諸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能簽回需求確認書及提供Table Schema及API (程式發展介面)等必要程式,「致其無法完成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節置辯(詳後述),實已自承其未完成工作之事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約履行,係被上訴人擅斷網路連線始導致驗收無果云云,顯非可採。
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課務組未簽回「課程地圖與學習圖」需求確認書,而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部分:查,依兩造簽訂之需求規格書第陸項約定:「第壹項至第伍項規格需求部份,應以本案文字所述規格及附件樣本為參考依據,得標廠商以簽約日為始點,14個工作天內(99年3月23日至99年4 月12日)至下列各單位,以雛形系統或介面功能顯示說明的方式,提供各單位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再進行專案開發。
. . . ⑴. 教務處(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部份). . . 」(見原審卷第27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必須在99年4 月12日前,先以雛形系統或介面功能顯示說明的方式,提供各單位簽署需求確認書後,始進行專案開發。
然上訴人就課務組之需求規格部分,未能提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課務組職員蔡美玲證稱:「因為我們不會寫程式,上訴人要將他們寫完之程式雛型(大約的樣子)及功能介面顯示給我們看,我們才看得懂,4 月8 日開會當時上訴人有提供大概的樣子出來,我們認為與我們需求有差距,有請上訴人修正,否則這樣我們的操作會很混亂,有請他們把架構分清楚,之後在4 月12日、16日陸續開會,這兩次開會也是跟他們溝通修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2頁),並有兩造於99年4 月8 日、12日及16日之會議紀錄暨相關附件(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可資稽考,足認上訴人因未提出符合課務組要求之需求確認書,兩造曾經多次開會討論並商得具體之修正內容之情,堪予認定。
然而,課務組在上開會後卻始終未收到上訴人修正後之需求確認書乙節,亦經證人蔡美玲及孫佩佩到庭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主張其係在99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修改後之需求確認書寄送給被上訴人電算中心老師黃朝玲云云,並提出其電子郵件發送網頁列印單乙紙為證(原審卷第93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單之讀取情形欄位所示,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沛佳顯示「已讀取」,其餘收件者均為空白,故該電子郵件是否確有成功發送予黃朝玲即有可疑,此觀證人黃朝玲經本院提示上開列印資料後亦證稱:「我不記得了,按照我的習慣,即使是電子郵件,我收到後,我都會書面傳真回覆對方說,我已經收到或者依照來信內容處理情形如何,因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案子,我也怕會有失誤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益明,遑論上訴人亦未提出該電子郵件所夾帶寄送之附件即「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需求確認書)」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提出修正後版本,暨其內容有無符合兩造商討之結論,俱屬有疑。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修改後之需求確認書云云,自難採信。
復且,依據上述會議紀錄,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力配合兩造約定時程,於99年4 月8 月至16日間密集開會討論修正內容,以供上訴人進行專案開發,卻因上訴人後續未能依會議結論提出修正之需求確認書供課務組簽署,始導致系爭資訊系統無法順利建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Table Schema(資料庫結構)、API (程式發展介面),而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情形部分: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上開資料庫結構及程式發展介面,以致其無法連結資料庫進行系統建置云云。
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函詢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是否須檢附Data base 資料表格組態,如TableSchema、API (程式發展介面)方能完成乙節,業據覆稱:「. . . 假若既有的身分認證登入機制無法提供程式發展介面API 『或』資料庫Table Schema及最高管理權限授權,則新增或是外部系統無法與既有的身分認證登入機制整併,便無法達成一網登入,多重服務的效果」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有該會104 年4 月30日(104 )軟協理字第0079號函附卷足稽,可知上訴人進行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確需API或Table Schema暨授權。
然被上訴人已提供其校內資料庫之Table Schema並授予使用權限乙情,業據證人黃朝玲於本院具結證稱:「Table Schema的功能就類似讓程式的設計者知道要如何去讀取我們資料庫的內容,才能進一步將他們設計好的程式進到我們的中介資料庫測試是否已經完善。
另外,API 如是我認知的功能,是用來處理將資料庫轉換為中介資料庫的一種程式,但不知上訴人所指的API 是何所指。
我們理論上是不用提供API ,因為這部分我們已經寫好了程式,只是用來做上開資料庫之轉換,當時我們已經提供了轉換後的中介資料庫及Table Schema且提供測試專用之IP位址及測試帳號及密碼及開通他們可以連結進我們系統的IP位址」、「我們學校是使用旭聯公司之『智慧大師』,這是一套網路學習,類似套裝軟體的系統,所以在做單一整合系統設計時,上訴人也必須存取我們放在智慧大師裡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並參諸上訴人所陳:「我們跟旭聯本來無關,學校主動幫我們約旭聯出來談,因為旭聯也要提供他們資料庫的Table Schema」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可知上訴人未取得之資料庫結構,應指旭聯公司之Table Schema而言。
而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提供旭聯公司Table Schema之義務乙節,則據黃朝玲證稱:「我在提出需求規格書時,就有清楚說明要整合那些系統,當中就有明確提到智慧大師,我認為任何要來招標的廠商,都要清楚瞭解自己的能力、估算自己的成本,所以我們所定之底標金額較高」(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佐以需求規格書第壹項第1 點中確有提及「智慧大師Wmpro_v2 .0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及上開規格書第壹項第7 點規定:「建置本案使用之作業系統、資料庫與相關開發工具,需使用open source(自由軟體)或windows 作業、MSSQL 。
若使用其他作業系統、資料庫或相關工具,得標廠商需提供使本案系統正常運作,免費合法版權之無期限使用,並需檢附原廠授權本校使用證明,爾後若有任何版權之爭議,得標廠商概括承受全部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第10頁、第2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旭聯公司Table Schema義務乙節,顯非無據。
而本院審諸需求規格書內容既為上訴人投標前所得查知,則其在衡估相關成本後仍願參與競標,且於得標後亦簽約將該需求規格書內容納為契約之一部(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事後任意藉詞推諉,況且旭聯公司亦於99年4 月23日參加兩造第14次訪談協調會,三方於會中就「歷程管理平台與數位學習平台」一事進行討論,並達成「上訴人同意與旭聯科技自行討論配合方式,除非有平台整合問題的爭議,爾後被上訴人不再參與」之結論,有99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亦已確認並同意其應自行向旭聯公司取得相關開發所需軟體或程式,是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殊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且在期間末日切斷對外網路連線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工作,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援引以上各節為辯,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以日為單位,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兩造確有逾期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又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且其在期間末日切斷對外網路連線亦無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是本件因上訴人履約不力,致未能在合約期限前完成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迄99年7月20日止,已逾期達20日之違約事實明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固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係為整合其校內各科室原本之應用系統(即單一簽入功能),以提昇其行政管理及教育效能,達到校務e 化之目的,並期能順利通過教育部之評鑑等情,業經證人黃朝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其次,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大學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被上訴人若評鑑結果不佳,勢將影響其經費補助,並對校務之推展亦有妨礙。
另本件系爭資訊系統須配合教育部為建置,故有時間上壓力乙情,亦據證人黃朝玲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4 頁),是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除造成被上訴人師生無法享有系統整合之利益外,被上訴人並須額外耗費人、物力辦理重新招標,且因受上訴人此之延宕擔誤後,辦理系統整合之時程更形窘迫,其因倉促完成甚或不及完成而受負面評鑑之風險即大幅增加,確實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衡酌兩造所定工作期限為100 日曆天,然於驗收日卻未見任何成果,其違約情節難謂不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以每日依得標金額計算1 %逾期違約金,並以累計達到契約價金20%為上限,尚無顯然過高而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求予酌減,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6,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依職權為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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