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訴,1414,2015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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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德基宮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劉坤泰
侯曉嵐
黃致穎律師
陳慧敏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蘇添財
蘇羿騰即蘇崑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莊敏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莊聰祥
李麗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八二三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蘇添財與蘇羿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李麗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莊敏生與莊聰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8,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又伊在系爭土地上設建寺廟,為便兩造及信徒日後進出使用,並符合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現有巷道使用狀況,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蘇添財、蘇羿騰則以:系爭土地連外道路被○氏家族以祖厝為名而設置鐵門圍阻,伊等通行困難,幾乎讓果園荒耕,伊等同意按如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則以:伊等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鄰近伊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之○氏祖厝,○氏家族開枝散葉,為維持家族濃烈情感及祭祀傳統,有意將伊等分得之土地與○氏祖厝整體規劃使用,如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可使莊敏生及莊聰祥分得部分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又李麗蘭為莊敏生○○,李麗蘭目前使用附圖三編號B東側,原告則使用西側,兩造日後必定按此方式分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可令李麗蘭日後分管部分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利於○氏家族整體合併使用,且莊敏生與莊聰祥得以附圖三編號D所示巷道之南北段為界,利於日後各自分管附圖三編號C1、C2所示部分;

倘採附圖二之方案,將使○氏祖厝鄰近附圖二編號D所示直線道路,車輛往來之車速較快且有噪音,影響居住在○氏祖厝內之族人生活及幼童進出安全,故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另行闢建通行巷道,以彎曲道路方式令用路人減緩車速,避免對○氏族人產生噪音及安全疑慮,此亦符合兩造目前默示分管範圍及共有人使用現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3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見司鳳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相關函文限制,原告及李麗蘭應維持共有狀態(分見院一卷第230 頁至第245 頁,院二卷第3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21 頁)。

⒊原告及李麗蘭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繼續維持共有;

蘇添財、蘇羿騰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莊敏生、莊聰祥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繼續維持共有(分見院四卷第44頁、第80頁)。

⒋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皆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供作巷道使用部分,仍按比例維持共有(分見院三卷第190 頁,院四卷第44頁、第80頁)。

⒌兩造同意就分割前與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差距,均不另行找補。

⒍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所屬之○氏祖厝。

㈡爭執部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或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各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在○○市○○區○○段、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農牧用地,且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面積18,234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地形略呈矩形,東南側臨接○○路可資通行,地幅較為短窄,系爭土地其他方位部分則無巷道可與公路相通,有卷附地籍圖謄本1 紙可佐(見司鳳調卷第7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亦未據兩造所爭執(分見院一卷第137 頁,院三卷第8 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目前約由兩造分成4 塊區域使用,其中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村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西南側供作寺廟使用(即如附圖一編號D、E、F、G所示部分);

莊敏生則在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搭設鐵皮屋,並占用系爭土地中央靠北側位置種植作物;

蘇添財與蘇羿騰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耕種;

李麗蘭及莊敏生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種植農作物;

又系爭土地內部現供通行使用之巷道即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該巷道最小路寬為3 公尺,可連接東側之○○路,另經地政人員實地量測,○○路鋪設柏油路面部分之路寬約為3.7 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使用分佈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分見院一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202 頁,院三卷第188 頁),莊敏生亦提出衛星地圖附卷憑佐(分見院一卷第248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此復未據兩造爭執(見院三卷第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相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高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分見院一卷第137 頁、第139頁至第145-1 頁、第148 頁,院三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茲審酌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以系爭土地內部日後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路寬4 公尺為基準而繪製(分見院三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存巷道,供通行使用存在已近10年並舖設水泥(分見院一卷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未見有何窒礙難行,是宜參酌附圖一編號A所示巷道現況,就分割後之土地留設日後供通行部分,俾符兩造慣行暨實際使用情形。

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巷道之位置暨範圍,核與附圖一編號A所示現存巷道重疊相鄰,原告、李麗蘭、蘇添財及蘇羿騰所分得之土地,俱無成為袋地之虞,亦可降低斲除損害目前其上所種植作物之可能性,控制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農作分布區域之影響程度,防免兩造日後另衍生其他糾紛,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其地形筆直,無視覺死角,俾利日後通行往來暢達,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地形亦相對完整,有助於維持或提升整體土地客觀經濟利益,以達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效益最大化,復其巷道面積小於附圖三編號D所示者,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非供道路使用部分之面積均相對提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較附圖三更為妥適。

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使莊敏生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將坐落在巷道及原告、李麗蘭分得之土地上,然其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觀諸其外觀照片顯示,該建物僅係以浪板、雨遮簡易搭建之鐵皮屋(分見院一卷第49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將來拆除或遷移應亦不致造成莊敏生重大財產損失,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該建物坐落現況所限,併此指明。

⒊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雖辯以前詞,並提出○家祖厝現場照片4 張為據(見院四卷第36頁至第39頁)。

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意旨)。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固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範圍,但此為原告、蘇添財及蘇羿騰所否認,李麗蘭前於訴訟中表示:伊不知道有無分管契約等語,莊敏生則稱:無分管契約等詞(分見院一卷第66頁、第79頁、第130 頁),足見李麗蘭與莊敏生均前後所述不一,又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迄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確有該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本院實難憑採。

又縱存該默示分管約定,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法院非必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遑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核與兩造目前使用情形互可勾稽,並未明顯悖於兩造使用現況,亦與系爭土地現供巷道通行使用之附圖一編號A重疊相鄰,尤難謂與使用現況不符。

至原告與李麗蘭、莊敏生與莊聰祥日後各自如何協議約定分管,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可得判決審酌者,自無由採為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

⑵李麗蘭、莊敏生與莊聰祥固以○姓族人日後生活品質暨往來安全及○氏祖厝之家族凝聚功能等語為辯。

然共有物之分割在於謀取共有人間利益衡平及分割共有物利益最大化,部分共有人之主觀願望及其鄰近親屬之日常生活,非屬分割方案之重要決定性因素。

查系爭土地未與○氏祖厝坐落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除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外,其餘○氏族人均非本件共有人,是其等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又分割方案應考量土地具有永續經營利用之公共目的,附圖三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 塊區域,土地筆數高於附圖二方案,地形相對破碎,難認符合土地應永續經營使用之公共目的,復莊敏生與莊聰祥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C1、C2部分,以編號D南北向之道路阻隔,客觀上已無法整合利用;

再者,附圖三編號D所示日後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部分,明顯偏離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位置暨範圍,須另行耗費人力、物力闢建,並可能毀損其上目前所種植作物,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又其路寬約4 公尺,竟呈2 處將近90度之轉角,於行車時易生視覺死角,會車不易,徒增用路困難及往來通行之安全風險,用路人復須橫穿兩側私有土地(即編號C1、C2)方能輾轉抵達附圖三編號A、B所示部分,難認有利於日後進行土地經營或轉讓。

故李麗蘭、莊敏生及莊聰祥請求按如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非妥適。

⒋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坐落建物保存之必要性、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後各該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兼以各該共有人間欲分別維持共有之意願等節,認應依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核與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略有歧異,惟兩造均同意不另行找補(分見院三卷第189 頁,院四卷第44頁、第80頁),是本件無庸互以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其分割方法則如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

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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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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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基宮│4936/18800 │4936/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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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麗蘭│1300/18800 │1300/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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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蘇添財│3032/18800 │3032/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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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蘇崑峰│3032/18800 │3032/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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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莊敏生│4100/18800 │4100/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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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莊聰祥│2400/18800 │2400/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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