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重訴,25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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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豊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林豊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許綵子
林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吳朵蘭(原名林吳柔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吳朵蘭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利松(原名林高立)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元之補償金;
應給付被告甲○○、丁○○、吳朵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及按編號四所示應有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6.2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林利松(原名林高立)於民國96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與吳朵蘭(原名林吳柔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情。

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割形成權,訴請裁判分割,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丙○○以:同意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甲○○、丁○○與吳朵蘭(下稱甲○○等)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然請求分得附圖暫編地號790 (1 )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丙○○、甲○○及林利松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林利松於96年2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與吳朵蘭,迄今未就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

㈢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無人利用呈荒廢狀態。

㈣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甲○○等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甲○○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丁○○與吳朵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

㈤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補償金額均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經估103 兆字第1005號估價報告書所列找補金額為準。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丁○○、吳朵蘭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 年3 月18日律師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24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利松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第15頁、第53頁、第132 至135 頁)等為證。

是原告請求丁○○、吳朵蘭應就林利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併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原告及丙○○均同意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甲○○等則辯稱:不願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住家大樓,居住環境較差,主張取得暫編地號790 (1 )土地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伊願意分得暫編地號790 (2 )土地,但希望與丙○○分得部分相鄰,有助將來共同規劃使用,若由甲○○等取得暫編地號790 (1 )土地,將影響伊與丙○○合併利用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等語,核與丙○○陳稱:伊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希望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將來可共同使用;

且暫編地號790 (2 )土地需給付補償金額,原告有能力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有能力支付補償金額,且其與丙○○將來所分得土地,欲共同規劃使用,則彼等分得土地位置相鄰,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經濟效益。

參以甲○○等陳稱:伊目前無資力給付補償金額,不願分得暫編地號790 (2 )土地(見本院卷第二第31頁)等語以觀,由原告取得需支付補償金額之暫編地號790 (2 )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其次,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土地雖緊鄰住家房屋,然系爭土地本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附卷可參。

顯見該區域土地利用以建築住宅使用為主,則暫編地號790 (1 )土地目前兩側雖無地上物或其他建築物,將來仍有建築住宅,供住家使用之可能,難謂暫編地號790 地號土地之居住環境較差。

甲○○等所執前詞,自不足採。

再者,倘甲○○等分得暫編地號720 (1 )土地,將造成原告分得之暫編地號790 (2 )土地與丙○○分得之暫編地號790土地,未能相鄰,不利於原告及丙○○日後合併利用,進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應屬公平及適當。

㈡兩造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為何?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鑑價結果,認為: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並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中各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評估,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均為602.07平方公尺,均面臨現有12米道路,及後方計畫4米路,暫編地號790 (2 )土地旁另計畫4 米路。

經估價方法之運用評估後,暫編地號790 、790 (1 )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1,009元;

暫編地號790 (2 )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2,345元。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甲○○等合併計算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價值各為31,015,235元,則原告分得暫編地號790 (2 )土地價格為31,515,354元,增加差額為500,119 元;

丙○○分得暫編地號790 (1 )土地價額為30,765,175元,減少差額為250,060 元;

甲○○等分得暫編地號790 土地價額為30,765,175元,減少差額為250,060元。

因此兩造找補分得之土地價值,原告應付補償金500,119 元,丙○○、甲○○等各得補償金250,060 元等情,有該所103 年10月15日鑑估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3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1 份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應補償金額計500,119 元,丙○○及甲○○等應得金額各為250,0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丁○○、吳朵蘭就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割形成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按土地價值差額分別予以補償,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
│    │      │(分割前)  │                        │
├──┼───┼──────┼────────────┤
│一  │原告  │9 分之3     │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
│    │      │            │2 )所示部分(面積602.07│
│    │      │            │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二  │丙○○│9 分之3     │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
│    │      │            │1 )所示部分(面積602.07│
│    │      │            │平方公尺)歸丙○○單獨所│
│    │      │            │有。                    │
├──┼───┼──────┼────────────┤
│三  │甲○○│9 分之2     │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 所│
│    │      │            │示部分(面積602.07平方公│
│    │      │            │尺)歸甲○○、丁○○與吳│
├──┼───┼──────┤朵蘭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四  │丁○○│公同共有9 分│應有部分3 分之2 由甲○○│
│    │吳朵蘭│之1 (即被繼│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由│
│    │      │承人林利松應│丁○○與吳朵蘭公同共有。│
│    │      │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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