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重訴,390,2015082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佳妙
訴訟代理人 侯美嬙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