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執,3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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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美麗
相 對 人 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本案爭議劉美麗計有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薪資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68,680元,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4 月23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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