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簡上,3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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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李謀琛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10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員,於100 年8 月18日,在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診斷為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伊仍在復健治療中,上訴人公司竟以無故曠職為由,自102 年11月7 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不合法,請求給付102年11月7 日起至翌年10月7 日止,11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該公司每個月補償被上訴人工資37,536元,已補償至102 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症狀已無法復原,治療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可工作,故該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復職,將調整擔任適當之工作,惟被上訴人未復職且曠職3 日,該公司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該公司無需再補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2,896 元及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均省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鋼鐵生產鍍鋅部門作業員。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中發生腦溢血,經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職業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有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

㈢被上訴人罹患本件職業病前,原領工資每月為37,536元(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該公司已依法安排適當之工作,請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前復職,否則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上訴人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

㈤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前,至公立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利安置適當工作,並請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復職,會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上訴人公司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發函上訴人公司,以仍在復健醫療期間,告知無法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有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

㈦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4 日、5 日連續3 個工作日無故不到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該公司獎懲辦法第4.1 條⑸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3 日,或全月累積6日者」,該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上訴人公司函文、獎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㈧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並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至該公司EIP 入口網站考勤專區之「請假申請作業」系統,敘明理由辦理請假手續(並有上訴人公司出勤管理辦法、請假暨出勤紀錄系統畫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陳情,經高雄市勞工局函覆略以:因醫療期間是否終止、症狀是否永久無法復原、醫療是否有實益均無一致結論,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公司完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責任部分,因該法定責任繫於辦理失能認定之結果,建請於勞工保險效力停止1 年內,儘速完成失能認定等語,被上訴人因而申請為失能鑑定,經義大醫院於103 年9 月11日診斷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失能(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罹患本件職業疾病而「不能工作」:⒈依義大醫院102 年9 月17日之診斷,被上訴人之症狀無法復原,建議永久居家休養,不適合工作,又依義大醫院103 年9 月11日之診斷,被上訴人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失能,另依義大醫院104 年3 月11日函略稱:被上訴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左側肢體無力與感覺障礙至該院就醫期間,初期症狀較為嚴重,經治療後已有進步,惟101 年10月23日後,上開症狀之恢復情形固定,已無法完全復原至發生腦出血前之狀態,此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函文及檢附之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72至99頁)。

⒉依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因罹患本件職業疾病所致之腦溢血醫療,自101 年10月23日後已無進展,且依義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被上訴人非但無法不依賴協助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腦溢血疾病,於罹病後,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專科治療後,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但復健治療通常在專科治療之後進行,其目的主要是減輕患者肢體之疼痛及失能,增進患者肢體功能及生活上的獨立,以提昇生活品質,但並無法取代專科治療,達成專科治療所無法治癒之傷病,本件專科醫師既認被上訴人之症狀已無法復原,終身無工作能力,後續之復健治療至多使該症狀所造成之肢體障礙減緩,應已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法再從事工作之事實。

㈡關於本件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起始日之102 年11月7 日上訴人是否仍屬在職業病之醫療中: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是除同條第4款所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之喪葬、遺屬補償外,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補償,可分為醫療費用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後之殘廢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既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可知該法所規定之殘廢補償,應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作相同解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殘廢補償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即修正前之殘廢補償費),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補償之原領工資,其所謂之「醫療期間」,應與勞工保險條例作相同解釋,即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限,而實務操作之標準,即「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醫療照顧、薪資利益使勞動力得以重建之制度,以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生活困境,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而非對雇主之制裁,則在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補償,當以該受傷勞工之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不能回復時為界限,以免失其平衡,並得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予以區別,換言之,在得期待能回復工作能力情形下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補償範圍,在工作能力已確定無法回復致遺存有殘廢時,即屬同法第59條第3款之「治療終止」,應藉由該款規定之殘廢補償接續給予勞工保障。

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於工作能力回復或確定不能回復前之醫療期間,應補償給付勞工原領工資,而工作能力之確定不能回復,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標準,則雇主為確定有無持續補償給付原領工資之必要,自應解為得請求勞工作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診斷,勞工為持續領取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有配合作相關診斷之義務,以免補償與否陷於不明,勞工如未配合雇主合理請求,作相關失能與否之診斷,應認違反上開誠信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以雇主請求作失能診斷之期間,尚未經「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仍持續對雇主請求補償原領工資。

⒊如上所述,依義大醫院之診斷,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腦溢血醫療,自101 年10月23日後即已無進展,該時已符合「工作能力確定不能回復」之原領工資補償界限,甚為明確,而兩造不爭執本件之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前,至公立醫療機構進行失能診斷(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之腦溢血醫療既自101 年10月23日後即已無進展,顯見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失能補償要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雇主應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已屆滿,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期間屆滿後將近1 年之102 年10月18日,請被上訴人進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診斷,合於常理,乃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回覆上訴人公司,以仍在復健醫療期間,告知無法提供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該所為顯難認合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請求作失能診斷之期間,其尚未經「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為由,持續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償原領工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給付「工作能力確定不能回復」,且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作失能診斷被拒絕後,至103 年9 月11日失能診斷(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㈨)後之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於法自屬無據。

另復健治療至多使該症狀所造成之肢體障礙減緩,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尚在復健治療中,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尚未屆滿,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起算點102 年11月7 日前,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失能補償要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雇主應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已屆滿,其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於法自屬無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朱玲瑤

法 官謝文嵐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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