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訴,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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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洪朝宗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鑫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益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未曾離職,至103 年6 月19日止已屆齡62歲,年資累計29年10個月又16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退休條件,因此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預定退休日為103 年6 月19日。

而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該條例之新制,則就原告任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仍應保留,並於給付退休金時給付。

因此,自73年8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共37個基數,而原告任職之初,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自98年2 月起則降為31,000元,是故,被告應於原告退休時以平均工資31,000元核算,給付退休金合計1,147,000 元。

而被告先前於94、95年間雖已給付原告210,000 元,作為結算舊制退休金之用,但於法有違,不生結清之效力。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扣除已付之21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937,000 元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獲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7年8 月25日之前並非任職於被告,而是任職於訴外人鑫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湊公司)。

鑫湊公司於77年間因經營問題,將營業讓與訴外人鄭○○接手,原告方於77年8 月25日轉任至新設立之被告公司。

原告既非由新雇主留用,而是與新設立之被告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與勞基法第57條關於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併計之規定不符,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得併計原告在鑫湊公司任職之年資。

㈡又原告就退休金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新制,因此兩造於94、95年間已合意以210,000 元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經原告受領,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㈢再者,原告前於97年4 月10日已曾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並要求退保勞工保險,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一次性年金給付。

但其後不久,原告又向被告請求回任,方經被告回聘並於98年2 月1 日重新約定薪資條件,改簽訂1 年1 聘之勞動契約,月薪並調整為31,000元,非如原告所稱中途未曾離職。

原告既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並辦理勞保退保及請領一次性年金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原告縱可請求退休金,亦應於97年退休時請領,惟其遲至103 年6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方式請求,已逾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原為38,000元,98年2 月1日起調降為31,000元。

㈡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適用新制。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休離職書。

㈣原告曾於94、95年間受領被告給付21萬元,作為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舊制之退休金年資為何?㈡兩造間於94、95年間以210,000 元結算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是否生結清之效力?㈢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金額若干?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應包含鑫湊公司之工作年資⒈就原告在被告任職之退休金舊制年資應自何時起算,應否併計於鑫湊公司之年資乙節,證人邱○○證稱:我在70幾年任職於被告公司,進去公司時名稱為鑫湊公司,是凃瑞益僱用我的。

報關公司需要執照,當初是兩家公司合併使用1 張牌,凃瑞益跟另名姓鄭的人都是負責人,大概在我任職5 、6年後,凃瑞益想要獨立出來,所以就自己出來做,所以我才從鑫湊公司變成被告公司員工,自始至終都沒有離職過,原告的情形也一樣。

被告有用1 年1 萬元跟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從74年起算,有包含鑫湊公司年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48、51、52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黃○○證稱:我在75年10月1 日進入被告公司,當時叫鑫湊公司,一直到現在沒有離職過,在鑫湊公司時老闆是凃瑞益;

被告有用1年1 萬元跟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有包含鑫湊公司年資,共計19年,沒有特別跟我說以後就不能再算退休金;

依我認知,鑫湊公司、被告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同一個,當時員工都到被告,原告情形應該跟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6、57、58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沈○○證稱:我在78年7 月3 日進入被告公司,被告是從鑫湊公司出來的,兩家公司經營者是同一人,員工應該也有重疊;

報關界有時1張牌有2 、3 家公司在做,因為鑫湊公司出問題,所以凃瑞益就自己出來開,凃瑞益應該也是鑫湊公司老闆,而原告就是凃瑞益從鑫湊公司帶出來的員工;

被告有用1 年1 萬元跟我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我總共領了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44頁)。

依證人之證詞,邱○○、黃○○及沈○○皆提及被告公司乃自鑫湊公司所分出,且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凃瑞益,邱○○、黃○○並證述依自身認知鑫湊公司、被告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其等僅是跟隨凃瑞益改至分出之被告公司,原告轉由被告公司聘僱之情形與其等相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出入,自可採信。

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凃瑞益亦為鑫湊公司之負責人為凃瑞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兩家公司均在經營報關業務,且被告公司係由鑫湊公司所分出,原告與邱○○、黃○○3 人均由凃瑞益帶至新成立之被告公司,工作內容亦無不同,應認兩家公司具有實體之同一性,則就原告舊制退休金年資之計算,即應併計鑫湊公司時期之年資,方符誠信原則,因此,原告之舊制年資應自任職鑫湊公司時起算。

而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任職期間以投保日期為據,自73年8 月4 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已達21年又10個月餘。

⒊被告雖然抗辯原告舊制年資不應計入鑫湊公司時期之年資云云,惟依邱○○、黃○○所述,被告於94年與其等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年資皆有計入鑫湊公司時期之年資,並未排除,原告亦同,可見被告自己亦承認原告任職鑫湊公司期間亦為其員工,方會計入該時期之年資,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其自身所為結算行為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金額計1,147,000元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所述,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年資為21年又10個月餘,退休金之基數共計37個(15x2+1x7=37 )。

又就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以31,000元計算乙節,為兩造所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因此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共計1,147,000 元(31,000元x 37=1,147,000元)。

㈢兩造於94、95年間所為以21,0000 元結算舊制退休金之合意無效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可見法律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先行結算舊制之退休金。

惟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資遣費、退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費、退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因此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勞基法規定,即屬無效(民法第71規定參照)。

因此,兩造雖有於94、95年間曾有合意以21萬元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惟依上開條文所定,兩造雖可於原告退休之前,先行協議結算原告退休金,但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而兩造合意之金額僅21萬元,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即屬無效,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差額即937,000 元(1,147,000 元-210,000元=973,000元),依法有據,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差額云云,與法有違,不予採認。

㈣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退保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對被告不生申請退休之效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前於97年4 月10日已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後另因應原告要求,方改以1 年1 聘方式再次僱用原告,因此原告已於該時點退休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被告並未提出改聘之契約以供查證:再者,沈○○證稱:原告沒有離職過,雖然我跟他工作地點跟內容不同,但是天天都要回公司打卡都有碰面;

原告有告訴我他有申請勞保退休,但他沒有因此而離職或短暫離職過,我根本都不知道他有退勞保,工作內容也都一樣;

原告去年(103 年)才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42、43頁)。

邱○○證稱:原告沒有離開過公司;

原告有退勞保,我不知道他跟老闆怎麼談,但他仍然有繼續上班,工作內容也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

證人即證人員工蘇○○亦證稱:我自85年7 月進入被告公司,到現在沒有離職過;

原告在97年間也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他每天上班都有來,早上打卡時會碰面,在97年4 月10日以後都有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61、62頁)。

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雖有申辦退保勞保,但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狀況,原告仍然持續到職上班,並未中斷,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有中斷、變動。

原告或雖因自身財務規劃或需求,因而於97年4 月10日即已先請申辦退保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惟對被告而言,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終止,尚不生所謂原告於該時點已向申辦退休之情事。

則其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遞送退休離職書,預訂於同年6 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退休,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無被告所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就此所辯,尚乏依據,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計9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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