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374,201508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英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一)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同上建物之93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坐落土地為他人所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390號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495,000元,惟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即設定抵押權予有擔保債權人林鄭美琴(為聲請人母親),抵押債權共4,000,000元,故不動產現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而就上開抵押債權發生原因,聲請人主張係因配偶曾經營砂石生意,而父母亦曾經營砂石事業,惟配偶經營不善,常遇周轉不靈或被倒帳,僅能向聲請人娘家借調金錢尬票,借貸金額高達6,000,000元,後雖陸續清償剩餘4,000,000元,即無力清償,遂於96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母親(此後皆未清償),而聲請人配偶及娘家公司亦陸續倒閉。

又聲請人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一輛汽車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保單,其中汽車因逾檢註銷並積欠稅款,是無清算價值,故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餘安聯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22,54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配偶及家族營利登記資料、配偶支票票頭、監理站函、保險公司函等附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主張父母砂石事業倒閉後,父親罹患失智症無法工作,而母親僅偶有臨時工收入,父母雖皆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尚不足以維持父母二人生活,須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以上有聲請人父母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等在卷為憑。

(三)再聲請人自陳從事打零工(喜宴端菜、撿蔥仔),依據其所提出104年1月至6月工作紀錄表,收入平均為12,503元,另聲請人長子每月提供6,000元作為家用及保母費,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工作紀錄表、聲請人陳報狀附卷足稽。

本院認應以每月18,503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且汽車又因欠稅及逾檢註銷,是其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餘安聯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22,54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雖無庸支付房租,但仍需支付健保費並與兒子共同分擔水電費,而其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相當,尚非過當。

(三)又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父親所領取老農津貼,再與其他手足分擔之金額,要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平均,扣除上開合理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第一銀行 │     322605     │  4.62% │     255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7.4%  │     957      │
├─────┼────────┼────┼───────┤
│ 新光銀行 │      34608     │  0.5%  │      27      │
├─────┼────────┼────┼───────┤
│ 遠東銀行 │     232324     │  3.33% │     183      │
├─────┼────────┼────┼───────┤
│ 永豐銀行 │     527851     │  7.57% │     416      │
├─────┼────────┼────┼───────┤
│ 玉山銀行 │     150122     │  2.15% │     118      │
├─────┼────────┼────┼───────┤
│ 凱基銀行 │     790545     │ 11.33% │     623      │
├─────┼────────┼────┼───────┤
│ 台新銀行 │     608411     │  8.72% │     480      │
├─────┼────────┼────┼───────┤
│ 大眾銀行 │     507099     │  7.27% │     400      │
├─────┼────────┼────┼───────┤
│ 安泰銀行 │      26702     │  0.38% │      21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20.99% │    1154      │
├─────┼────────┼────┼───────┤
│ 土地銀行 │     250076     │  3.58% │     197      │
├─────┼────────┼────┼───────┤
│ 台灣銀行 │     276668     │  3.97% │     218      │
├─────┼────────┼────┼───────┤
│第一金融資│     275118     │  3.94% │     217      │
│產        │                │        │              │
├─────┼────────┼────┼───────┤
│ 滙誠第一 │     267146     │  3.83% │     211      │
├─────┼────────┼────┼───────┤
│ 新光行銷 │      28539     │  0.41% │      2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500      │
│          │                │總額    │              │
├─────┼────────┼────┼───────┤
│ 還款成數 │     5.68%      │還款總額│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