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480,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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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冀屏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目前保單已無效,另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惟產物保險險種無解約金。

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4年次),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須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子女在外地就學),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200元;

另聲請人配偶現於芳療公司從事包裝或文書處理工作,時薪120元,每月薪資約15,000元。

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晶圓休閒渡假村,103年10月工作未滿一個月不列入計算,另103年11月因甫到職有受訓上課補貼1,205元,因非屬常態性補貼,亦不列入計算,是依據聲請人103年12月至104年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0,865元,該公司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子女在學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配偶薪資切結書、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應以每月30,865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6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10,000元;

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14,500元,皆於每月15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賃屋而居(子女平日在外地讀書),每月房租5,2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應屬節約。

另兩人育有一名已成年在學中子女,而聲請人薪資約為配偶兩倍,是若以薪資比例計算房屋及子女扶養費(扶養費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9,733元。

(三)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聯邦銀行│  0000000   │25.75%│   2575   │   3734   │
├────┼──────┼───┼─────┼─────┤
│台新銀行│   359178   │ 7.81%│    781   │   1133   │
├────┼──────┼───┼─────┼─────┤
│滙豐銀行│    86584   │ 1.88%│    188   │    273   │
├────┼──────┼───┼─────┼─────┤
│上海銀行│   267461   │ 5.82%│    582   │    844   │
├────┼──────┼───┼─────┼─────┤
│國泰世華│  0000000   │24.43%│   2443   │   3542   │
├────┼──────┼───┼─────┼─────┤
│花旗銀行│   254609   │ 5.54%│    554   │    803   │
├────┼──────┼───┼─────┼─────┤
│元大國際│   752373   │16.36%│   1636   │   2373   │
├────┼──────┼───┼─────┼─────┤
│萬榮行銷│   149773   │ 3.26%│    326   │    472   │
├────┼──────┼───┼─────┼─────┤
│台灣金聯│   420536   │ 9.15%│    915   │   1326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還│  10000   │  14500   │
│        │            │款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起至106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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