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清,140,201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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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光子
代 理 人 洪禎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窧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第1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安泰(後與富邦人壽合併)及富邦人壽保單、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此有聲請人103年12月22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其中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函詢後該公司陳報債務人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該公司104年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另郵局存款餘額截至103年11月25日為6,260元,然據存簿內頁所示,分別為九月及十月之敬老津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核非屬清算財團,爰不予變價;

另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存款餘額,截至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為7,346元、2,255元,共計9,601元,債務人已自行解繳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公告,債權人並無異議,已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有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前開情事本院業於104年6月23日依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書面通知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同意分配債務人自行解繳之金額後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其中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多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請求調查債務人該部分保單狀況,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有104年7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保單,然全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可能於何處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可供債權人分配,純屬空言臆測、若一一函查徒增程序浪費及延滯,反致影響雙方權益,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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