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建,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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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寶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清風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5日簽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加蓋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0 工作天。

原告自97年5 月25日簽約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報酬共計180 萬元,詎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60工作天,只完成澆置混凝土部分,原告欲檢視工作進度卻遭拒絕,被告堅稱將待進貨且收取尾款63萬元後始繼續施工,並於97年8 月初停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告終止。

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僅能領取報酬20萬元,被告溢領16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前經訴外人楊勝泰、吳美惠夫婦介紹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書面載明施工項目、報酬金額、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即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截至97年8 月前,被告實際已依約陸續完成1 、2 、3 樓之混凝土澆置及粉光之工項,則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被告於97年7 月25日累計收取承攬報酬180 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未經解除,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又縱令系爭工程業已終止,亦不影響被告取得工程報酬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粉光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粉光工項,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粉光完成之工程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5 月25日簽約(即系爭估價單),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243 萬元,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0 工作天。

㈡原告自97年5 月25日簽約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報酬共計180 萬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7年8 月間停工。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金額是否低於180 萬元?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粉光工項?能否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被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金額是否低於180 萬元?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項僅能領取報酬20萬元,被告溢領16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雖聲請鑑定,然未繳交鑑定費,本院考量原告經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情,協調兩造以國庫墊付50% 鑑定費用,餘由兩造共同墊付,惟亦無結果,致無法依原告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證據,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開工前之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及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7 、8 頁)所示,被告除已依約完成拆除之工項外,並已完成、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至172 頁),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拆除及主體結構部分,僅餘門、窗、磁磚、地板、衛浴設備、流理台、扶手、管線等建材、裝修工項部分尚未完成,衡情,建造成本通常以主體結構佔較大比例,原告已經給付180 萬元,約占系爭工程總報酬金額之百分之74,,對照本院勘驗系爭工程現場之結果,實難認被告已完成工項之比例低於百分之74,原告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純以系爭估價單為據,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⒊系爭工程開工後,於97年8 月間停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停工,有終止之意思,惟亦自陳:其認為停工就算了,有終止之意思,但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衡以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間停工後,原告並未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迄自本件起訴時,均未有希望被告繼續履約之意,固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已完成之工項,所得領取之報酬低於180 萬元,其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報酬,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粉光工項?能否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粉光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反訴被告應給付報酬30萬元乙節,惟反訴被告否認之。

反訴原告自應就已完成粉光、扣除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180 萬元外,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報酬30萬元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工程關於粉光部分,據反訴原告自陳:係指水泥沙漿粉光,針對水泥牆壁沒有施作建材部分要油漆前,必須粉光,天花板原告要裝潢,不用粉光,樓地板要貼大理石、地地磚不用粉光,但貼之前需要打底等語,反訴被告僅以:估價單我看不懂等語為辯,並未就粉光之內容予以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陳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固堪採認。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粉光、打底,此觀之勘驗筆錄可明,難認反訴原告已經完成「3 樓澆置完成」至「粉光完成」期間之工項;

系爭估價單雖載明依期程「訂約」、「開工」、「1 樓澆置完成」、「2 樓澆置完成」、「3 樓澆置完成」、「粉光完成」、「大理石完成」、「完工」之付款方式,然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各工項之單價、報酬,無得悉各期程支付款金額係如何統計而來,故此付款方式之約定應僅係以指標工項作為付款階段而已,並非指完成各期程之工項,如1 樓澆置完成,即表示反訴原告已完成相當於該金額之工項,反訴原告主張其於3 樓澆置完成時,已完成相當於180 萬元報酬之工項云云,並無可採。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項之報酬超過180 萬元,甚至達210 萬元,其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30萬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㈠一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 、3 已完成。
編號2 有做白鐵門一座,上面箱子還沒裝,現場沒看到馬
達,無鐵門開關盒,無法開啟。白鐵小門還沒做,
現場有鋁門,據原告表示是原告裝設,落地門部分
有框,還沒有門板,外牆磁磚還沒貼,但已經打底

編號4 手拉白鐵捲門已施作,上方沒有蓋子,鋁門窗部分
只有設窗框,還沒有裝玻璃。
編號5 打除部分已經完成,四面牆尚未粉光,但有打底,
油漆、地板鋪大理石還沒有施作。
編號6 一樓天花板除舊樓梯缺口有混凝土澆置外,樓梯已
打除並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
編號7 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
框,但沒有門。
編號8 後面增建部分橫樑處打除不完全,也無施作跡象。
其餘牆壁打除部分已完成,磁磚還沒貼,流理台還
沒做,但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完成。
編號9 原有管線未抽除,還沒有新裝,有管但是未穿線,
有些管線還是舊的。
㈡二樓部分:地板未打底。
編號1 已完成。
編號2 女兒牆、粉光除延著樓梯上來轉角之2 面牆未粉光
,但有打底外,其他部分粉光已施作,鋁門、鋁窗
的框都有裝設,還沒有裝門、窗。
編號3 增建部分的鋁窗有框,沒有窗。
編號4 打除、粉光已施作,油漆、地磚還沒有貼。
編號5 樓梯已打除重做,踏板、扶手尚未施作
編號6 浴室已完成打除,貼磁磚之前的打底已經施作,但
尚未貼磁磚、地磚,衛浴設備尚未裝設,浴門有門
框,但沒有門,有舊馬桶。浴廁頂板是拆除原有隔
板的現況。二樓原來天花板、橫樑未打除。
編號7 舊管線未抽,增建部分有預留管,但未穿線。
㈢三樓部分:後面增建部分無女兒牆面,天花板是清水模,三樓 地板未打底。
編號1 已完成。
編號2、3 進度與一、二樓一樣。
編號4 有粉光,尚未油漆。
編號5 有管路,但未穿線。
㈣頂樓部分:編號1、2已完成,水管有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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