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更(一),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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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德霖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惠月
即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所簽署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積欠鄭惠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並約定該債務分期清償方式;

另伊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陸續清償鄭惠月計25萬元,遽認鄭惠月借貸伊計500 萬元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

惟該500 萬元債務,係包含兩造於95年8 月24日會帳之舊債250 萬元(下稱舊債)、鄭惠月於98年間陸續借貸之新債264 萬元(下稱新債)。

伊對舊債固無爭執,且已清償51萬元本金,但伊未曾取得鄭惠月交付之264萬元,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對新債無隻字片語,伊自100年7 月起,係清償鄭惠月舊債計25萬元。

鄭惠月對新債之要物性既無舉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兩造另有新債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新債之借貸契約,顯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943判決意旨。

本件涉及消費借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加以闡釋必要,自有原則上重要性。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因此,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所屬內容第一行之「李德霖」及債務人欄之「李德霖」、電話、身分證號碼與住址,均由李德霖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所寫,並捺指印,斯時在場人尚有第三人曾錦麗;

李德霖於當日晚間,又親筆書寫系爭借據內容及捺印後交付鄭惠月;

李德霖自100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清償2 萬元,計12萬元;

復於101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再還款計13萬元,共計25萬元予鄭惠月等節,為李德霖所不爭執。

而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德霖已受領鄭惠月交付之264萬元新債,非僅憑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內容及李德霖自100 年7 月以後之清償行為,尚審酌李德霖係於100 年6 月13日之不同時段出具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予鄭惠月,更於翌日自行簽署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鄭惠月,暨李德霖承認有息借款與鄭惠月對500 萬元債權之計算緣由亦為合理說明等事證,認定鄭惠月已提出李德霖親自書寫文件,表明債務總額並願分期履行,且李德霖確於嗣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所載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該500 萬元借貸之要物性自已具備。

是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遑論,李德霖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其既向本院對鄭惠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本應由李德霖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對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責任分配與適用,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943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然上訴理由所指,皆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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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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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6 月14日│ 李德霖 │500萬元     │100 年6 月14│538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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