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28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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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高吳彩蓮
高嘉祥
高麗明
王自強
王安平
王心怡
王心悅
兼上4人
法定代理人 江美靜
兼上4人
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偉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鍾詠凡
被上訴人 王雨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王雨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雨強於民國97年間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轄屬單位即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故意違反電信法第3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意思而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違法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架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 下稱系爭基地臺) ,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致住居於同棟大廈5 樓之1 、6 樓之1 之上訴人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之輻射電磁場危險區域下,上訴人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及壓力,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上訴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兩公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雨強則以:伊確有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但無法得知承租單位是否有與其上級機關申請,且伊是在100 年10月才從被上訴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得知其並未向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申請審核於系爭建物設置基地臺。

且上訴人住家位於同棟大廈的5樓及6樓,皆位於系爭建物之正下方,而基地臺所使用之天線皆具有單一方向性之特性,而天線附著之建築物後方或下方因為不在電磁波的傳遞方向上,故居住於正下方的上訴人等人幾乎不受電波之影響,更何況從10樓到5 、6 樓之間有層層水泥阻隔,上訴人等的居所若未處於電磁波傳播方向內幾乎並無影響,更不會造成環境上污染的疑慮。

過去至今20多年間諸多具公信力的研究機構之科學實證與長期動物研究也完全未能證明暴露在行動通信電磁波下會增加罹癌風險,又相關基地臺設備均經政府機關審定合格,並核發審定合格標章,另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人員前來量測亦未量到任何輻射值,故系爭基地臺之設置並未對大廈住戶造成損害,未有損害他人居住安寧生活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等實質上均未提出任何損害情事的證據以實其說。

現行電信法並無限制基地台設備不得架設於建築物內,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因尚未取得設立執照受行政裁罰,上訴人不該藉此遽以認定會有損及「居住安寧權利之理。

科學界公認行動通訊基地台的非游離輻射特性,不會破壞生物的細胞分子,也不會產生熱度變化。

基地台天線輸出功率並無上訴人所提超出倍率之情事。

承租之前伊曾電詢主管機關NCC 查證基地台的非游離輻射電磁波並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至今學界也都無任何研究顯示有此疑慮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事實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何相關,上訴人均未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僅空泛陳稱「……與『塑化劑』同等級的致癌物電磁場致癌因子為伍2 年餘,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云云,而系爭基地臺設備電磁波符合標準值乙節,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業於前案提出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佐證,上訴人一再指稱電磁波對其造成傷害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違反之「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係依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而電信法僅為單純行政管制規範,實與保護他人居住安寧之法律無關,而「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均係行政機關針對電信監理事項所為之細部規範,亦與保護他人法律無關,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轄屬單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向被上訴人王雨強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承租空間內設置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設備,其現場設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遠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卷第120 頁) 記載之資料為:「廠牌:NORTEL、型號:S8000 indoor DCS 1800 BTS、審定證明編號:MP86028-0 、射頻單體發射功率:30W 」及「廠牌: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Nokia FlexiWCDMABase Station( 70W)、審驗號碼:MP98006-0 、射頻單體發射功率:61.65W( 47.9dBm)」。

㈢系爭基地臺設備於100年10月12日拆除。

㈣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尚未取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臺架設取可。

㈤系爭基地臺設備均有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居住安寧是否因被上訴人王雨強提供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架設系爭基地臺而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基地臺,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分公司與總公司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究不能因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謂其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是本件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雖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所簽訂,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即中華電信公司。

㈡本件被上訴人王雨強於民國97年7 月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王雨強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將系爭基地台設備架設於系爭房屋內,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嗣於100 年10月12日拆除後,迄今系爭房屋已未設置系爭通信設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電信法第3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非法架設行動電話業務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長達二年餘,致居住於同棟大廈5 樓之1、6 樓之1 之上訴人之身體長時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監理審驗的電磁波公害危險區域下,上訴人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健康疑慮已造成上訴人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設立系爭基地台侵害上訴人健康權乙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然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不以他人之健康權是否受侵害為必要。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本院應審酌者應為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否受侵害,而非系爭基地台之設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㈣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與保護他人之身體健康無涉,但依電信法第46條規定,除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

該規定旨在說明電臺之設置因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00 年10月4 日會同電信警察、當地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檢查,因系爭房屋內未經許可擅自裝設系爭通信設備,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基地台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中華電信罰鍰38萬元,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 年7月30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徵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未經許可設置系爭通信設備,有礙政府對於基地台設置管理。

是被上訴人設立系爭通信設備,應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及交通部許可設立系爭基地台,被上訴人既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及交通部許可設立系爭基地台,所從事者尚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再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0年4 月起配合行政院環保署於大臺北、大臺中、大高雄及東部地區進行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量測,其結果顯示國內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輻射符合且遠低於政府公告之標準一情,雖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11月29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1 年8 月27日遠傳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惟此係就合法設立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作之量測,系爭基地台未合法設立,自不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量測範圍。

本案基地台設備雖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但實際基地台輸入端射頻功率大小,基地台設備當時設定之發射功率值,需利用儀器量測始能得到正確數據,且各天線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經距離衰減後,於接收處(測試點)疊加之功率密度值,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30日公告「限制時變電場、磁長及電磁常曝露指引」曝露參考位準值上限,因此在一定距離內,可設置基地台數仍有上限,並非毫無限制,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8 月6 日通傳基礎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3 月6 日通傳南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頁、第39頁背面;

卷一第212 頁),系爭基地台設立未經主管機關監督,基地台設備當時設定之發射功率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無從由主管機關監督並由監督機關用儀器量測而知悉。

又且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函覆本院謂:有關基地台正下方住戶,是否有「長時間、短距離」受電磁波影響,而有害其健康?世界衛生組織自1996年進行「國際電磁波計畫」探討頻率0 至300GHz對人體健康效應。

截至目前研究,雖結果顯示短時間暴露於電磁波無直接對人體有健康影響,惟對於長期暴露電磁波仍需持續研究。

有103 年11月21日國健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0 頁),上訴人等9 人均為居住於高雄市○○區000 號5 樓之1 及391 號6 樓之1 即系爭基地台下方,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國光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37 頁),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王雨強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設立系爭基地台,居住於系爭房屋下方之住戶即上訴人心理恐懼系爭基地台未經許可設立對上訴人身體健康有礙,造成精神上壓力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尚符常情,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訴人居住之大樓設立系爭基地台,已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其等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系爭基地台2 年餘,核其情節實屬重大,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王雨強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上訴人居住之大樓設立系爭基地台2 年餘,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其等之人格法益受損,核其情節實屬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資本額一千二百億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與上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系爭基地台2 年餘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 萬5,000元核屬適當。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同意且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王雨強自102 年12月6 日(見原審卷第66頁)起,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自102 年12月7 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 萬5,000 元,及被上訴人王雨強自102 年12月6 日起,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自102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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