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4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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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黃秋明
視同上訴人 黃安逢
黃秋雄
黃桂雄
黃旺明
林黃瑞英
古秀英
古清華
古秀菊
古秀枝
古秀瑩
古秀蓉
郭治平
郭耀輝
羅士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星
被 上訴人 蕭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黃秋明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榮(民國80年3 月24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與訴外人黃富祥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

又系爭房屋現為黃金榮之繼承人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秋明、黃旺明、林黃瑞英,及黃金榮之女古黃秋梅(84年7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古秀英、古清華、古秀菊、古秀枝、古秀瑩、古秀蓉;

暨古黃秋梅之女古琪鳳(88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羅文星、羅士倫;

黃金榮之女郭黃秋蘭(91年1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郭治平、郭耀輝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乃向其等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黃秋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旺明、林黃瑞英、古秀英、古清華、古秀菊、古秀枝、古秀瑩、古秀蓉、郭治平、郭耀輝、羅士倫、羅文星,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黃金榮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 、B 、C 、D ),嗣黃金榮過世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先後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原審共同被告黃陳双娣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占用之土地,黃陳双娣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黃陳双娣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黃安逢、黃秋雄、黃桂雄、黃旺明、林黃瑞英、古清華、古秀蓉、古秀菊、古秀瑩、古秀枝、古秀英則以: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另黃陳双娣及視同上訴人郭治平、郭耀輝、羅士倫、羅文星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黃金榮於49年間向黃富祥之父買賣取得,僅因當時經濟條件無法支付登記費用,故疏未登記,黃富祥事後深知一地不能兩賣,乃於104 年4 月2 日將土地應有部分79/456贈與給伊。

伊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另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黃富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黃富祥嗣於104 年4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79/45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頁、簡上卷第5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黃金榮原始起造一情,核與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黃金榮所建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6 頁、第87頁),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2 年7月16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從而,系爭房屋為黃金榮所有,嗣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 年4 月2 日已取得土地79/456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參之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既自承未與土地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見簡上卷第87頁),則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僅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逕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有權占有,要屬無據,當不足採。

㈡次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所有權人究為何人,自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

經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黃金榮於49年間買賣取得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且亦未說明何以黃金榮購買卻登記為黃富祥所有之始末,所辯自不足採。

遑論依前開規定,縱黃金榮曾買受系爭土地,惟既未經登記,仍不能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主張,是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辯即不足採。

從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 、D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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