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4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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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東先
被 上訴人 吳錦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上訴人所成立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首、會員,但並無會單,而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訴人並於伊交付各期會款後,即簽立同額之本票予原告,因而開立共16張面額10,000元之本票,作為伊所繳納會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嗣後倒會,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所交付之會款,然上訴人均未返還,嗣後上訴人之阿姨先後返還伊共13,000元,伊即返還上開16張本票中之3張,而僅存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張(下稱系爭本票)。

是伊認上訴人應返還其所給付之會款13萬元(下稱系爭會款),爰依民法合會關係、本票票款請求權,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參加上訴人起會擔任會首的1 個互助會,1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會款為10,000元,而被上訴人跟了2會,故1期應繳20,000元之會款。

因時間久遠,上訴人未留存互助會名單等相關證據,僅得依附表所示本票證明被上訴人於88年間確實跟了2會,因被上訴人跟了2會,1 期需繳交20,000元會款,上訴人才簽發2張發票日皆為88年8 月1日之本票2張(即附表編號3、4之本票)給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

因上訴人當時本票簿已用完,另使用1本本票簿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因而有同一日簽發本票票號開頭不同之2張給被上訴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自陳「本件被告係會首,招募會員,原告係會員之一,因當初原告跟了2會,1會有標到,並已死會,另1會係活會沒有開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已於準備書狀內自認「當初跟了2 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相關主張已無庸舉證。

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自認漏而未查,逕認被上訴人每期僅需繳納10,000元之會款給上訴人,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本票總金額與被上訴人積欠之死會會款相互抵銷並非事實。

而88年4 月間被上訴人交付會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簽發本票票號開頭為「CH」及「TH」,面額均為10,000元本票16張作為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包含對被上訴人跟的2 會之會款擔保。

又上訴人於互助會止會後,已對多位會員履行返還會款之義務,上訴人亦透過阿姨先返還13,000元之會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返還系爭本票中其中3 張本票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其中1 會死會會款,上訴人已無力墊付,上訴人方透過阿姨與被上訴人協商,直接以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未給付之會款互相抵銷。

被上訴人當時已應允得以系爭本票總金額與其未給付之會款互相抵銷,基於信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口頭答應會將系爭本票返還給上訴人的阿姨,然卻未履行承諾,詎被上訴人竟於14年後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其所為不合常理等語提起上訴。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嗣上訴人又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成立系爭互助會,並以上訴人為系爭互助會會首,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每期會款為10,000元,並於交付各期會款後,上訴人即簽立面額10,000元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交付會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13張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告所交付會款之時間,即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間,而系爭互助會後有停止開標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互助會幾會? 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抵銷而消滅?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一)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 至709 條之9),均係於民國89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5 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可參。

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中最早開立之時間為88年2 月2 日(附表編號1 ),有附表所示編號1 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可知當日應為原告交付第1 期會款,被告並簽立本票予被告之日,足證兩造間之就系爭互助會所成立之合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日為起始日,並基於契約一體性而不割裂適用法律、避免影響系爭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及揆諸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之本旨,本件兩造間合會契約既成立於民法債編增列合會契約修正施行前,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認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不因嗣後兩造間有於施行後繳納會款之情事,而認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應適用修正後民法增列合會契約之規定,且本件系爭合會契約既成立於89年債編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所設立之系爭互助會,且被上訴人於繳納每期會款10,000元後,上訴人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實信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起會之系爭互助會並成立合會契約,且有交付共13期13萬元之系爭會款予上訴人無訛。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伊請阿姨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因當時系爭本票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得標後所積欠之死會會款金額相距不大,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已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積欠死會欠款相互抵銷,且上訴人確有在其他會員得標時,將該期之合會金匯款予該得標會員之情事,有紛爭示意圖、存款存根及存款明細單為據云云,然細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根及存款明細(原審卷第63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予該存款存根及明細上所載之人,然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得標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更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有積欠死會會款之行為。

又本件被上訴人固自承曾與上訴人之阿姨有所接觸,惟否認上訴人之阿姨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抵銷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7頁、第59至6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與被上訴人抵銷之情事,衡以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單以上訴人之陳述,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心證而認兩造有如上訴人所辯稱之抵銷情事存在。

(五)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修正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明確。

本件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經解除如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全部之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本院得心証之事由無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林俊寬
附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即起訴日為103年4月21日)┌──┬──────┬───────┬───────┐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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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639153    │    林東先    │  8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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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639160    │              │  88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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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              │  88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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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639151    │              │  88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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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0000000   │              │  88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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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225753    │              │  88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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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0000000   │              │  88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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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H0000000   │              │  8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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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H225755    │              │  89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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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CH225757    │              │  89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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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CH225762    │              │  8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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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H225771    │              │  8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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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CH225767    │              │  89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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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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