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043,2015081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貫志
孫貫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上訴人孫貫一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630,95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3 ㎡×公告現值31,000元/ ㎡×權利範圍1/4 )+建物課稅現值135,200 元=1,630,9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0,95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