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81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王郡苹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糖花市」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慢車道旁汽車停車格外側之伊,致伊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及左側股骨骨頭骨折、左側寬關節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藥品、營養品、證明書)新台幣(下同)125,049 元、交通費用22,208元、看護費用4,00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出國旅遊,顯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並無大礙,又原告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而係行走於停車格外緣邊緣,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50%,另原告已領取40,27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損害已填補,所訴自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台糖花市」前,撞擊行走於慢車道右側汽車停車格外側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後拍攝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印卷】第10至16頁、第28至33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進行傷口處置術,診斷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1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另受有其他傷害,詳後述)。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40,270元(並有理賠通知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6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意見: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2 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台糖花市」前道路,雙向道路間有分隔島,快慢車道間亦有分隔島,慢車道外側並有高出路面之人行道,慢車道寬6.5 公尺,其外側劃設有汽車停車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1頁、第28至32頁),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致,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2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走之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如上所述除有慢車道外,另有高出路面之人行道,被告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而行走於慢車道右側汽車停車格之外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26 號卷【影印卷】第12頁),所見大致相同,可資佐證。

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準備2 段式左轉,騎樓上均停滿機車,沒有人行道,其因而於慢車道上停車格旁邊停等云云(見本㈡卷第146 至147 頁筆錄),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旁之「台糖花市」,雖有連接國泰路一段之通道,但該處通道僅得通往慢車道,因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且該部份分隔島並無缺口(見警卷第11頁),是依規定,如原告行走方向之由東往西行人或車輛,並無法自該處左轉穿越國泰路一段道路,則原告上開因欲左轉而停等於慢車道停車格旁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何況依事故發生後,員警所拍攝相片顯示,該處慢車道外側僅有人行道,並無騎樓,且人行道上僅停放1 輛機車,尚有充足空間可供行人行走,非停滿機車致影響行人通行,有該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尤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但原告本身未行走於人行道,亦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扣減原告過失部分。

爰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台糖花市」前人行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停放機車及行人均有限,原告並無因停放機車或行人過多而被迫行走於慢車道之可能,是系爭交通事故應係機車騎士即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行人即原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走於人行道所共同肇致,另審酌動力交通車輛有一定速度,原造成其他用路人一定程度之危險,以之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自應格外小心謹慎,以免造成他人之損害,是相較於行人之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自應認定較高,而行人雖有使用道路之權利,仍應秉持法治精神,恪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行於所當行之處,原告既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亦應認有一定比例之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

㈡關於原告102 年5 月23日所行之「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關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系爭傷害外,另含「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傷害,並因此引起左股骨缺血性壞死,而需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見本院㈡卷第3 至4 頁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經查: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被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進行傷口處置術,診斷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6 月20日函所示,原告急診時除作傷口處置外,並經X光檢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因被診斷「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2 年5 月23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5 號卷【影印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1頁)。

⒉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21日函略稱:一般引起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或髖關節炎之外傷原因,為髖關節脫臼或股骨頭骨折或股骨頸骨折,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在該院急診拍攝之X光片,並無上開外傷原因之傷害,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髖關節炎,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認原告在上開急診當時所拍攝之X光片,即有「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 頁),經本院檢附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函詢(見本院㈡卷第76頁審理單、第79頁函稿),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4 年3 月5 日回函略稱:依急診時之X光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至左髖關節之情形,當日頸椎檢查佐證顯示,原告已有陳舊性頸椎滑脫退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並非延到102 年5 月22日才有之疾病,人工關節手術非必要急於施行之手術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3頁),經檢送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國軍總醫院出具之X光影像光碟再函詢(見本院㈡卷第115 頁審理單、第124 頁高雄國軍總醫院簡送函、第128 頁本院函稿),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覆函略稱:依X光片並不容易確認有「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情形,因X光片上的線性骨折並不清楚,一般骨科醫師不容易確切診斷,若有「左髖臼骨折」則與後來診斷「左股骨頭缺血壞死」、「左髖疼痛」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有關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31 頁)。

⒊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拍攝之X光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原告當時無「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情形,高雄榮民總醫院認當時即有「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情形,該2 醫院之判斷雖有差異,但依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所稱,該X光片所顯現之線性骨折既不清楚,不容易確認有無「左髖臼線性骨折延伸到左髖關節」之情形,則自不得逕認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認定之差異可堪苛責,且亦不宜逕依上開X光片之影像顯現,逕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髖臼線性骨折」之傷害,該骨折並「延伸到左髖關節」。

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出院病歷摘要第14項主訴欄之記載,原告在102 年5 月23日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前,即已向醫師說明「左側臀部疼痛不能走路已7 個月(Left hip pain unable towalk for 7 month)」,第15項病史欄之記載亦提到:原告從101 年10月車禍後,即忍受低背部散發到腿部及左臀部之疼痛,曾經到其他醫院尋求協助,但被告知左臀部沒有骨折,無論如何情況沒有改善,走路時很痛苦,尋求我們協助,在X光片(指急診時所拍攝之光片)中透露壓碎掉在L3,在L3/4和L5/S1 間發現狹窄的間隙,臀部X光片顯示左大腿骨頭的頭部壞死等語(He suffered low back pain withradiation to legs and left hip pain after a trafficaccident on 0000-00. He ever went to other hospitalfor help , where no fracther over left hip was told.however , his sympton didn't improve and he was toopain to walk , so he visited our ORTH OPD for help ,where plain film revealed compression fracture at L3, disc space narrowing betweenL3/4 and L5/S1 . Xfilm over hip showed avascular necrosis of leftfemoral head stageⅥmanifesting collapse of thefemoral head with mixed …【㈠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頁】),原告在上開主訴欄所述,及醫師因其陳述而記載於病史欄之求醫經過,係其尋求醫療以減輕病痛時所述,為能獲得有效之診治,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無謊稱之可能,且核該所述與後述之頻繁就醫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就醫時之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送急診時,既已有陳舊性頸椎滑脫退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就X光片顯示之病痛記載大致相符),但依該院所述,人工關節手術非必要急於施行之手術(見本院㈡卷第83頁),參照原告於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前之主訴及說明,其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有「左側臀部疼痛不能走路」之相關病痛,顯見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急診X光片所顯示「已有陳舊性頸椎滑脫退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之病徵,但如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開病徵尚未嚴重至需施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之必要,是自應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就原告102 年5 月23日所行之「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加注關鍵性之影響力,迫使原告需進行該手術,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施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因施行該手術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雖有不同,係因當時原告未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從而未進一步調閱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亦未函詢中和紀念醫院,參酌之證據較少所致,但民事法院本得獨立判斷,經原告主張及提出證據,並經本院調查後,既有前述證據,本院自應參酌一切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含藥品、營養品、診斷書)之損害: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包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吳外科骨科診所、德安中醫診所、誠愛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永裕外科診所,進明眼科診所,另含支出購買營養品、藥品、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㈡卷第11至13頁醫療費用明細表),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雖認系爭傷害之復原時間,評估僅約需1 至2 週(詳本院卷第52頁),但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之醫治,既含嗣後進行之「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則該手術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併計,謹分項說明如下: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原告就其主張101 年10月12日急診時支出醫療費用10元,嗣後於同年11月1 日、12月7 日就診,均支出醫療費用60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3 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93頁、第102 頁上方),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0 元之損害。

②吳外科骨科診所部分:依該診所覆函略稱:原告是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2 月6 日、5 月3 日,至該診所看診,診斷病名為左髖及腰椎骨性關節炎,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4頁),而依該函文所檢附之收據顯示,原告該2 次看診均未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見本院㈠卷第45頁),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顯示,原告在同年3 月27日支出「診斷書費」100 元(見本院㈠卷第80頁),而此部分費用如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支出之必要,是堪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支出損害,故認此部分合計受有支出診斷書費用100 元之損害。

③德安中醫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不會造成視力受損,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3 月10日覆函附卷可考(見刑事二審卷第147 頁),而原告至德安中醫診所看診,主要係針對「視神經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尚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④誠愛診所部分:依該診所覆函略稱:原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19日止,在該診所因左側髖部疼痛及需護肝,自費施打藥劑一案,其中1/4 為止痛劑成分,其他為維他命、營養劑成分,護肝部分與髖部疼痛無關,經醫師認定與髖部疼痛相關之費用,為全部自費藥劑之1/4 ,共計3,400 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85至93頁、第126 頁),則此部分原告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00 元之損害。

⑤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就其主張102 年5 月22日至2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支出醫療費用62,764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另於同年6 月15日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有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2頁)此部分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2,864元之損害。

⑥吳永裕外科診所部分:依該診所覆函略稱:原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期間,至該診所健保門診24次,及自費門診54次,每次均因「全身酸痛」而注射神經修復針劑200 元,總計15,600元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96頁、第123 頁),此部分注射時間緊鄰系爭交通事故後,堪認與交通事故所致之傷痛有關,是此部分原告合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600元之損害。

⑦進明眼科診所部分:如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所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不會造成視力受損(見刑事二審卷第147 頁函文),且原告102 年2 月21日於進明眼科診所看診,並未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100 頁),則此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⑧原告就其主張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計購買藥品、營養品29次,金額合計47,830之事實,已列表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明細表、㈠卷第102 至110 頁收據29份),品名有亞培安素、關固力(鯊魚軟骨粉)、護立骨勇(蛋白加鈣)、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貼布、護腰、喜療妥(去瘀藥膏)、中藥、軟膏,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已如上所述頻繁就醫,就醫以外另有無服用中藥及使用傷痛藥膏、貼布之必要,自非無疑,又亞培安素屬接受化療病人急需補充營養,或老年人為補充各方面營養之營養品,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需特別補充,亦非無疑,另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屬保健養生食品,難認屬本件傷害之恢復所需,再關固力(鯊魚軟骨粉)、護立骨勇(蛋白加鈣),或與補充鈣質有關,但以現代人之食物攝取情形,較需擔憂者為營養過剩,鮮少有缺乏營養之情,是除非有一定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認原告有缺乏鈣質之情形,則有無特別服用關固力(鯊魚軟骨粉)、護立骨勇(蛋白加鈣)之必要,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特別服用或使用上開營養品、藥品之必要,則自難認購買上開營養品、藥品之費用屬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

⑨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合計82,094元(130 +100 +3,400 +62,864+15,600=82,094),但未受有支出購買藥品、營養品之損害。

⒉關於支出交通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如附表所示(見本院㈡卷第149 至150 頁陳報狀及附表),而原告既因本件撞擊有之前就醫時所述「左側臀部疼痛不能走路」之情,其相關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則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堪認本件受傷恢復之必要交通費用,合先敘明。

而附表編號21、22、26、39部分,為住處至他處之交通費用,該他處與本件就醫地點均無關係,編號12、16、25、27、42部分,為住處與機場間之交通費用,亦與就醫無關,編號6 、7 、28部分為住處與鳳山捷運站間之交通費用,原告未陳稱與本件傷害之就醫有關,且原告未說明此3 部分交通費之支出有特別需要,該支出應認與本件受傷無關;

編號18、19、23、24為住處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之交通費用,此部分亦難認與所受傷害之恢復有關;

編號1 、37、38號為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間之交通費用,但除編號1 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外,其餘2 次並非原告就醫時間(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則此部分僅編號1 支出250 元與本件損害有關;

編號2 至5 、8 至11、13至15、17、20部分,為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間之交通費用,如上所述,該診所部分為必要之醫療,且原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期間,至該診所健保門診24次,及自費門診54次(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⒈之⑥所載),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時間,與上開就醫時間相符,且確有支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車資證明附卷(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第48至49頁),故此部分堪認均有支出之必要,合計3,370 元;

編號29、30至36、40、41、43至45部分,為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間之交通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為必要之醫療,但除102 年5 月22日至27日住院外,僅於同年6月5 日門診就醫,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11至12頁、㈡卷第79頁、第92頁),故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堪認僅有編號29、30、32部分與醫療有關,其他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為何有往返住處與該醫院之必要,且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合計此部分支出為1,010 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醫療恢復,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630 元之損害(250 +3,370 +1,010=4,630 )。

⒊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由他人予以看護之必要,此雖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但如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有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4,000 元看護費用之收據所示,看護時間在102 年5 月23日至同年5月26日之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見附民卷第59頁),為原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期間(見刑事二審卷第1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手術之部位既為髖部之關節,住院期間行動自需特別注意,則4 日之12小時半日看護,堪認確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0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約需1 至2 週時間始得復原外,另因原有「陳舊性頸椎滑脫退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關節炎」之病徵,因系爭交通事故撞擊之影響,需施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期間因酸痛,注射神經修復針劑78次(24+54=78),堪認精神上確受有一定之損害,而其自陳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課員退休,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暨大陸研究所碩士學分班結業,目前月退俸每月54,300元(見本院㈠卷第57頁陳報狀),被告自陳三民家商畢業,目前服務於遠傳電信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見本院㈠卷第243頁答辯㈣狀),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另原告名下有財產,有利息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有其等100 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1 頁證物袋),綜上各情,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2,094元(含診斷書)、看護費用4,000 元、交通費用4,630 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合計240,724 元,如上所述,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扣除原告過失之比例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0,270元(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28,237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見附民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時間      │往來地點                    │車費(新│
│號│          │                            │台幣)  │
├─┼─────┼──────────────┼────┤
│1 │101.10.12 │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250 元  │
├─┼─────┼──────────────┼────┤
│2 │101.10.15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300 元  │
├─┼─────┼──────────────┼────┤
│3 │101.10.16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50 元  │
├─┼─────┼──────────────┼────┤
│4 │101.10.17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300 元  │
├─┼─────┼──────────────┼────┤
│5 │101.10.18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50 元  │
├─┼─────┼──────────────┼────┤
│6 │101.11.4  │住處至鳳山捷運站            │100 元  │
├─┼─────┼──────────────┼────┤
│7 │101.11.4  │鳳山捷運站至住處            │145 元  │
├─┼─────┼──────────────┼────┤
│8 │101.11.5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70 元  │
├─┼─────┼──────────────┼────┤
│9 │101.11.6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75 元  │
├─┼─────┼──────────────┼────┤
│10│101.11.8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50 元  │
├─┼─────┼──────────────┼────┤
│11│101.11.9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50 元  │
├─┼─────┼──────────────┼────┤
│12│101.11.10 │住處至三多路至機場          │360 元  │
├─┼─────┼──────────────┼────┤
│13│101.11.14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35 元  │
├─┼─────┼──────────────┼────┤
│14│101.11.19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50 元  │
├─┼─────┼──────────────┼────┤
│15│101.11.20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20 元  │
├─┼─────┼──────────────┼────┤
│16│101.11.24 │住處至三多路至機場          │360 元  │
├─┼─────┼──────────────┼────┤
│17│101.12.3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300 元  │
├─┼─────┼──────────────┼────┤
│18│102.1.21  │住處至地檢署                │275 元  │
├─┼─────┼──────────────┼────┤
│19│102.1.21  │地檢署至住處                │230 元  │
├─┼─────┼──────────────┼────┤
│20│102.1.24  │住處至吳永裕外科診所        │220 元  │
├─┼─────┼──────────────┼────┤
│21│102.3.18  │住處至中山西路與文聖街      │200 元  │
├─┼─────┼──────────────┼────┤
│22│102.3.27  │住處至中山西路與勝利路      │270 元  │
├─┼─────┼──────────────┼────┤
│23│102.4.8   │住處至地檢署                │230 元  │
├─┼─────┼──────────────┼────┤
│24│102.4.8   │地檢署至住處                │230 元  │
├─┼─────┼──────────────┼────┤
│25│102.4.16  │機場至住處                  │200 元  │
├─┼─────┼──────────────┼────┤
│26│102.4.25  │住處至鳳山誠德街            │185 元  │
├─┼─────┼──────────────┼────┤
│27│102.5.4   │住處至機場                  │200元   │
├─┼─────┼──────────────┼────┤
│28│102.5.17  │住處至鳳山捷運站            │100元   │
├─┼─────┼──────────────┼────┤
│29│102.5.22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260元   │
├─┼─────┼──────────────┼────┤
│30│102.5.2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至住處        │250 元  │
├─┼─────┼──────────────┼────┤
│31│102.6.4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2│102.6.5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3│102.6.6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4│102.6.10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5│102.6.11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6│102.6.19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37│102.6.27  │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來回)│300 元  │
├─┼─────┼──────────────┼────┤
│38│102.6.28  │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來回)│250 元  │
├─┼─────┼──────────────┼────┤
│39│102.7.10  │住處至九如四路與平等路      │340 元  │
├─┼─────┼──────────────┼────┤
│40│102.7.29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41│102.8.5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42│102.4.14  │住處至機場                  │200 元  │
├─┼─────┼──────────────┼────┤
│43│103.9.27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44│103.2.27  │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500 元  │
├─┼─────┼──────────────┼────┤
│45│103.4.21  │高雄榮民總醫院至住處        │385 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