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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俞俊菁
被上訴人 葉健豐
葉健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上訴人就第二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葉健豐、葉健祿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以及對坐落同段944 地號、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共同管理之國有暨市有土地,於面積8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後,上訴人對同段954 、944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面積實際應各為133.32平方公尺、90.0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22,504 元【計算式:27,167×133.32+30,000 ×90.02 =6,322,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8,321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6 元。
二、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2,5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繳足。
三、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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