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84,2015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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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添泉
黃先利
黃聖恩
黃添福
被 告 蔡素珠
陳蔡秀麥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真
蔡朝茂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陳蔡梅雀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陳啟明
陳文慶
陳文和
陳文清
李昭一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麗官
李瑞枝
張文魁
張義雄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美雲
張麗菁即張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張菊花
陳石登
陳俊良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緯潔
李婕妤
李浚瑋
李俊霖
李明宗
李明嘉
李金春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侑錡
李敬中
李碧枝
李泰德
李東朋
李東安
李金水
梁王妝
梁育慈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經確定後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所載被告僅63人,漏列第三人張奎寅、趙筠芷、陳麗淑及陳麗珍等4 人(下稱陳麗珍等4 人)為被告,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伊等與第三人張水良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會結北段227 、228 、229 、230 、214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查悉張水良於民國24年7 月15日經本院為死亡宣告,遂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特定張水良之繼承人係被告g○○、W○○○、地○○、宇○○、天○○、h○○、i○○、m○○、l○○、k○○、X○○○、f○○○、e○○、n○○、d○○、U○○、Q○○、O○○、P○○、寅○○、乙○○、丙○○、甲○○、戌○○、午○○、黃○○、I○○、D○○、G○○○、H○○、F○○、C○○、c○○○、R○○、T○○、玄○○、宙○○、S○○、V○○、亥○○、辰○○、癸○○、丁○○、戊○○、壬○○、申○○、酉○○、j○○、子○○、李侑錡、巳○○、未○○、卯○○、庚○○、己○○、辛○○、L○○、M○○、B○○、A○○、J○○、N○○(下稱N○○等62人)及第三人E○○(見院卷一第83至84頁)。

而E○○歿於103 年9 月15日,其繼承人係K○○及第三人張志豪與張麗君,然張志豪與張麗君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K○○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院卷五第1 、2 頁)。

足見陳麗珍等4 人非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良之繼承人包括陳麗珍等4 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確定判決,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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