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1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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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君儀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袁主民
李仲珍
袁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主民、李仲珍、袁信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袁主民之債權,係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執字第13830 號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讓與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80,540元尚未受償。

被告袁主民竟於89年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1)及其上同段57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1 )(下合稱系爭部分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仲珍,再與被告李仲珍於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部分一房地及其共有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及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99)(下合稱系爭部分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袁信良,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倘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再者,縱認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袁主民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曾償還分文,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袁信良已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帝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無法再就被告間之物權行為主張撤銷,亦無法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袁主民,然被告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故被告袁信良受領買賣價金,顯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告袁主民,而被告袁主民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袁信良、李仲珍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並由原告代位被告袁主民受領。

另被告李仲珍、袁信良明知被告袁主民仍積欠原告債務,卻以脫產方式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帝廷名下,被告袁主民已無給付之可能,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李仲珍、袁信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告李仲珍、袁信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袁主民與被告李仲珍、被告袁信良間就不動產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鄰○○里○○路00號13樓」、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5 日、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李仲珍與被告袁信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㈢被告袁信良與被告李仲珍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袁主民,而其中480,540 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㈠被告袁主民與被告李仲珍、被告袁信良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5 日、98年5 月1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袁信良與李仲珍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袁主民,而其中480,540 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袁主民則以:被告袁主民與李仲珍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純粹是夫妻離婚所為之財產分配,與詐害債權無關,且被告李仲珍於取得系爭部分一房地所有權後,即向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渣打銀行代償國泰人壽之貸款,被告袁主民與李仲珍間之買賣行為既為真實,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權利,況被告袁主民與李仲珍間就系爭部分一房地買賣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行使撤銷權,另被告袁主民、袁信良間就系爭部分二房地買賣亦有資金交付,且被告袁信良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袁主民有保證債務,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袁主民、袁信良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仲珍、袁信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袁主民之債權人。

㈡被告袁主民於89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部分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仲珍,再與被告李仲珍於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部分一房地及其共有之系爭部分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袁信良,嗣被告袁信良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帝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袁主民請求被告李仲珍、袁信良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李仲珍、袁信良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一節,為被告袁主民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被告袁主民則辯稱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雙方約定由買方代為清償被告袁主民積欠之貸款,被告李仲珍於取得系爭部分一房地所有權後,即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渣打銀行代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等語。

經查:①就被告袁主民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1,680,077 元係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於90年2 月15日匯入代償一節,有國泰人壽104年6 月8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堪認屬實,然係由何人向渣打銀行借款代償被告袁主民國泰人壽貸款,渣打銀行以104 年4 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被告李仲珍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該建物曾遭該行設定,因年代久遠,於既有資料庫,已查無相關李員貸款相關紀錄等語,有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依渣打銀行上開函文內容,係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悉借款人,尚難證明被告李仲珍未向渣打銀行借款代償被告袁主民國泰人壽貸款,故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李仲珍未向渣打銀行借款代償被告袁主民國泰人壽貸款一節盡舉證之責。

②又被告袁信良於98年12月23日自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1,132,521 元代償被告袁主民貸款一節,有高雄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129 至132 頁),堪認被告袁信良確有代償被告袁主民貸款之情事。

③被告袁主民、李仲珍及被告袁主民、袁信良間既合意由被告李仲珍、袁信良以代被告袁主民償還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並由被告袁主民將其所有系爭部分一、二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李仲珍、袁信良,則被告李仲珍、袁信良分別受讓系爭部分一、二房地所有權既以代償被告袁主民之債務為代價,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不能因被告間為夫妻或父子關係,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部分一、二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為虛偽。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仲珍、袁信良間就系爭部分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3被告袁主民於89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部分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仲珍,再與被告李仲珍於98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部分一房地及其共有之系爭部分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袁信良,嗣被告袁信良於101 年6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帝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鳳補字第134 號卷第11至14、22至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就被告間上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堪認均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代位被告袁主民請求被告李仲珍、袁信良返還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云云,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袁主民、李仲珍間就系爭部分一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部分:①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為被告袁主民於89年9 月5 日就系爭部分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103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鳳補字第134 號卷第3 頁),距上開債權行為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應認原告撤銷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袁主民、李仲珍間就系爭部分一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袁主民、袁信良間就系爭部分二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益人於行為時不知其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袁信良明知就系爭部分二房地買賣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惟縱被告袁主民、袁信良於系爭部分二房地買賣當時同居一處,亦難逕認被告袁信良知悉被告袁主民擔任訴外人莊富連之連帶保證人,及其與被告袁主民間就系爭部分二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袁主民之債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為父子及同居一處等事實,遽認被告袁信良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袁主民之債權,依上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袁主民、袁信良間就系爭部分二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洵屬無據。

3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然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既無撤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仲珍、袁信良將出售系爭房地利益返還被告袁主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前揭二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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