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42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吳長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孫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四一-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0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孫成功、訴外人孫黃春(原列被告,業經原告撤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孫黃春、孫成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所示建物(以實測圖為準,約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4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復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該測量結果,特定返還占用土地範圍,減縮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當庭撤回對孫黃春之起訴,經孫黃春同意,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成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斜線範圍)面積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頁)。

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父親孫坤亮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

孫坤亮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去世,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出租予他人做魚塭使用。

被告使用收益上述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5 年租金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 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返還占用土地,惟不同意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方式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孫坤亮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孫坤亮於95年2 月13日去世,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爭執事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另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126 條所明文。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5 年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返還或賠償。

查,系爭建物現做室內養殖池使用,所占用土地近高雄市林園區臨海路、港埔國小,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第89頁),並有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外交通便利性尚可。

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將系爭建物及其他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物部分,以每月1 萬元出租予他人做魚塭養殖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被告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並為收益之情形。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被告使用目的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

查系爭土地96年、99年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地價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附卷足憑。

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7 元(計算式:116 ㎡×1,600 元×8%×1/12年=1,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4,240元(計算式:116 ㎡×1,600 元×8 % ×5 =74,2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74,240元及103 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