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532,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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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吳惠雯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逢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

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可稽。

茲原裁定於104年7月14日命原告即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有未當,從而,原告提起抗告聲請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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