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643,20150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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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簡子琳
林麗淑
葉瑞鳳
邱振晉即名謙數位科技行
鄭懷安
吳淑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複代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包瀛彥
被 告 王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信惠係前88年間開設被告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為佳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向原告佯稱佳事通公司提供網站系統可持續提供平台服務,致使原告等人與佳事通公司在原告位於高雄營業所或佳事通公司設於高雄區域總公司辦公室簽立合約,原告等人因而各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款項,而被告包瀛彥為佳事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 、256 、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從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本院管轄。

三、至於被告包瀛彥抗辯佳事通公司因遭王信惠挪用公司資金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歷經數十個民刑事訴訟案件,多數案件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就本件事實該院較為清楚,故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新北地院云云。

然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則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審理云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有管轄權,被告所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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