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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虎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陳炳佳
陳黃熟
蔡麗淑
吳柯珮紅
張清峰
王俊雄
李得福
王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禮,嗣因改選先後變更為陸怡蓁、陳金虎,並均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卷四第75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位置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美夢成真第二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乙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依附圖內容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各應給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二占用人即被告、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欄所示)。
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合稱系爭空地),並於其上搭建遮雨棚、鐵架、鋁架及隔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屢催被告改善未果,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原告委任律師循司法途徑予以追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占用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10% 計算其租金之使用利益。
爰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土地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係由訴外人上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景公司)建造,於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再出售予被告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及吳柯珮紅、張清峰之前手。
吳柯珮紅、張清峰分別於86年5 月7 日、84年6 月26日向前手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上景公司於出售系爭大廈時,即向全體買受人稱一樓住戶可使用屋後空地,並為被告搭建隔間、遮雨棚、鐵架、鋁架等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
嗣因住戶更迭,系爭大廈住戶為求停車便利,多將機車、腳踏車停放於一樓騎樓,被告為騎樓所有權人,實無容忍其餘住戶停放機腳踏車等妨礙出入行為之義務。
然為系爭大廈和諧,基於平等互惠,被告乃與全體住戶達成確認被告可使用系爭空地,住戶亦可在一樓騎樓停放機腳踏車之協議,迄今已20餘年,並經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2 年2 月23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是被告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使用方式亦不違反其設置、使用之通常方法。
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由上景公司建造,於81年1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2年間建築完成後出售予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及吳柯珮紅、張清峰之前手。
吳柯珮紅、張清峰分別於86年5 月7 日、84年6 月26日向前手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6,560 元、7,600 元。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就被告占有系爭空地達成分管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就被告占有系爭空地達成分管契約?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其以不得為專用權客體之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者,固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大廈係於81年12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746 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大廈係屬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得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限制。
依據前引規定,共有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即其分管契約縱有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或違反公寓大廈條例、建築法令規定,抑或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擅自變更,然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分管契約不因此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縱有成立分管契約,倘有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⒊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查,系爭大廈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大廈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方式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騰本、平面圖、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129 頁、第158 頁、第206 頁、卷二第143 至150 頁、第189 至194 頁、卷三第138 頁)。
足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無誤。
⒌被告主張渠等基於分管契約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共有之法定空地,為原告否認於卷。
經查,證人即系爭大廈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正雄於被告被訴竊佔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大廈於82年2 月蓋好,伊於82年4 月13日搬入,搬進去約1 年即看到鐵皮屋(即附圖B 、C1區域)已蓋好,文德路158 號、160 號、162 號、164 號、166 號一樓房屋增建部分(即附圖D 至H 區域)在伊搬進去以前即蓋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下稱他卷】第153 頁),與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薛青芬於偵查中證述:住戶往外擴建部分於82年間即蓋好,鐵皮屋的部分(即附圖B 、C1、I 範圍地上物)無法從82年3 月25日之航照圖看出等詞(見他卷第159 頁)相符,堪認系爭地上物至遲於83年間均興建完成。
再者,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陳炳耀、郭儒旭均證稱:建商將1 樓屋外空地搭建屋頂騎樓,出售予1 樓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8頁),又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之建商上景公司於82年間建造完成後出售予陳炳佳、陳黃熟、蔡麗淑、王俊雄、李得福、王瓊章及吳柯珮紅、張清峰之前手,附圖A 、A1、C2至H 範圍(不包括F1)之地上物(下稱1 樓增建外推部分)與系爭大廈建物牆面磁磚相同,並與1 樓建物相連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
據此,被告陳稱上景公司興建1 樓增建外推部分交予1 樓住戶使用等詞,並非無憑。
⒍其次,證人郭儒旭、陳炳耀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春桂於本院均證稱:建商有說明屋後空地由1 樓購買人使用,應有告知所有住戶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而證人薛青芬證述:於82年搬入後,騎樓中間有畫一條線,一邊走道使用,一邊停機車使用,建商有說明機車停在騎樓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照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加以系爭管委員會議記錄記載:本大樓基地之空地,一樓住戶使用中,…,停放機車及腳踏車,已行之20餘年,彼此平等互惠,管委會尊重此原則」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陳稱:建商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大廈系爭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其餘住戶得使用騎樓作為停放機車等語,與上開證據相合,未違使用互惠之常理,應屬可信。
而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空地已逾二十年之久,直至101 年9 月8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1 樓防火巷有違建情事,交由執行單位處理拆除之決議,並於101 年9 月17日始經檢舉查報有違建情事,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 月29日、106 年2 月20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卷三第170 頁、卷四第41頁),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前並無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占用系爭空地加以實體爭執或要求拆除之情形。
另被告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有繳付管理費之情事,並提出系爭大廈各單位住戶管理費用表、管理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等存卷可佐,自得推知全體住戶就系爭地上物既存之事實,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綜上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空地締結分管契約,合意由被告使用管理。
而吳柯珮紅、張清峰分別於86年5 月7 日、84年6 月26日即向前手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其等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空地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⒈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規定,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就使用方式,並無書面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上亦無記載約定方式;
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不影響系爭大廈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建築使用目的。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空地之方式,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否認於卷,原告應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作為使用系爭空地之方式,影響系爭大廈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屬實質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尚無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項目檢討,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9 月10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分隊長吳明昌於本院證述:系爭地上物經查報組認定是58年至85年建造,經現場勘查,後面有1 條6 米巷道,沒有立即性危險,加上涉及私人產權糾紛,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若貿然拆除,影響結構,將致不必要糾紛,依據高雄市政府違章取締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因而未立即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第165頁)。
是系爭地上物雖屬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報處理,然未經認定有無影響系爭大廈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情事,即不得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附圖A 至B 、H 、I 區域,以搭建牆壁、樑柱及天花板等方式為封閉式使用,違反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功能等語,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上開使用方式已影響法定空地使用目的,要難憑採。
再查,系爭大廈為地上2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大樓,依規定無須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出入口,占用部分(即附圖A 至D 區域)並未位於避難層出入口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1 日函文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16頁)。
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楊瑜琦於本院證述:系爭大廈原先建築設計逃生路線是往文德路避難層方向,與附圖A 至I 區域無關;
系爭大廈有5 處出入口及1 個車道出入口,合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股長黃仲憲則證述:附圖A 至I 區不涉及消防設備問題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6背面),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A 至I 區域,其等使用系爭空地之方式,與消防設備法規無涉,亦無違反消防救災、避難之情事。
原告主張:附圖C2、H 區域之地上物占用逃生口,附圖A 至C 區域之地上物使車輛無法進入消防救災避難等語,與法律規定不合,即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附圖C1至G 區域增建部分占用防火間隔,影響防火間隔設置目的及功能,有害公共安全等語。
惟查,證人楊瑜琦於本院證述:C1至G 區域涉及占用部分防火間隔,保留防火間隔之目的係防止火勢延燒,防火間隔是需控管防火材質,並非供人員逃生所用,僅作為防止火勢延燒,至於防火材質有無符合法規,需由鑑定單位判斷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第17頁),即謂防火間隔之設置,為避免火勢延燒,以建物防火材質作為判斷依據,非逕以地上物占用防火間隔即認有違防火間隔設置目的。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C1至G 區地上物建物材質有違反防火材質法規之情形,亦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
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證明為真實,足難採認。
⒌從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地上物作為使用系爭空地之方式,影響系爭大廈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即不得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此外,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空地,屬有權占有,不負返還系爭空地之義務;
且其所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空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違反設置目的或建築法令等規定,是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乙欄所示金額,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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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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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人 │建號(高雄市○○│占用土地位置│(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 年相當│(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
│號│即被告 │區○○段○小段,│*註1 、面積│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新台幣,元)及計算式│地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 │ │下同)、門牌號碼│(㎡) │*註2 │新台幣,元)及計算式*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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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炳佳 │0000建號 │A │92,625元 │1,544元 │
│ │ │高雄市○○區○○│39 │【計算式:9,500 元×39㎡×5 ﹪×5年= │【計算式:9,500 元×39㎡×5 ﹪÷12= │
│ │ │路000號 │ │ 92,625元 】 │ 1,544元】 │
├─┼────┼────────┼──────┼───────────────────┼───────────────────┤
│2 │陳黃熟 │0000建號 │B │71,250 元 │1,188元 │
│ │ │高雄市○○區○○│30 │【計算式:9,500 元×30㎡×5 ﹪×5 年=│【計算式:9,500 元×30 ㎡×5 ﹪÷12= │
│ │ │路000號 │ │ 71,250 元 】 │ 1,188元】 │
│ │ ├────────┼──────┼───────────────────┼───────────────────┤
│ │ │0000建號 │C │230,375 元 │3,840元 │
│ │ │高雄市○○區○○│97 │【計算式:9,500 元×97㎡×5 ﹪×5 年=│【計算式:9,500 元×97㎡×5 ﹪÷12= │
│ │ │路000號 │ │ 230,375元 】 │ 3,840元】 │
├─┼────┼────────┼──────┼───────────────────┼───────────────────┤
│3 │蔡麗淑 │0000建號 │D │61,750 元 │ 1,029元 │
│ │ │高雄市○○區○○│26 │【計算式:9,500 元×26㎡×5 ﹪×5 年=│ 【計算式:9,500 元×26㎡×5 ﹪÷12= │
│ │ │路000號 │ │ 61,750元 】 │ 1,029元】 │
├─┼────┼────────┼──────┼───────────────────┼───────────────────┤
│4 │吳柯珮紅│0000建號 │E │51,063 元 │851元 │
│ │ │高雄市○○區○○│21.5 │【計算式:9,500 元×21.5㎡×5 ﹪×5 年│【計算式:9,500 元×21.5㎡×5 ﹪÷12=│
│ │ │路000號 │ │ = 51,063元】 │ 851元】 │
├─┼────┼────────┼──────┼───────────────────┼───────────────────┤
│5 │張清峰 │0000建號 │F │43,938 元 │732元 │
│ │ │高雄市○○區○○│18.5 │【計算式:9,500 元×18.5㎡×5 ﹪×5 年│【計算式:9,500 元×18.5㎡×5 ﹪÷12=│
│ │ │路000號 │ │ =43,938元 】 │ 732元】 │
├─┼────┼────────┼──────┼───────────────────┼───────────────────┤
│6 │王俊雄 │0000建號 │G │116,375 元 │1,940元 │
│ │ │高雄市○○區○○│49 │【計算式:9,500 元×49㎡×5 ﹪×5 年=│【計算式:9,500 元×49㎡×5 ﹪÷12= │
│ │ │路000號 │ │ 230,375元 】 │ 1,940元】 │
├─┼────┼────────┼──────┼───────────────────┼───────────────────┤
│7 │李得福 │0000建號 │H │15,438 元 │257元 │
│ │ │高雄市○○區○○│6.5 │【計算式:9,500 元×6.5 ㎡×5 ﹪×5 年│【計算式:9,500 元×6.5㎡×5 ﹪÷12= │
│ │ │路000號 │ │ =15,438 元 】 │ 2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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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瓊章 │0000建號 │I │7,125 元 │119元 │
│ │ │高雄市○○區○○│3 │【計算式:9,500 元×3㎡×5 ﹪×5 年= │【計算式:9,500 元×3㎡×5 ﹪÷12= │
│ │ │路000號 │ │ 7,125元 】 │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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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註1.:位置依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手繪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 │
│註2.:計算式:公告地價×占有面積×5 ﹪×5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3.:計算式:公告地價×占有面積×5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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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擴張聲明後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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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人 │建號(高雄市○○│占用土地位置│(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 年相當│(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
│號│即被告 │區○○段○小段,│*註1 、面積│ 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新台幣,元)及計算 │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
│ │ │下同)、門牌號碼│(㎡) │ 式*註2 │ (新台幣,元)及計算式*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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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炳佳 │0000建號 │A:68 │615,600元 │10,260元 │
│ │ │高雄市○○區○○│A1:94 │【計算式:7,600 元×(68+94 )㎡×10﹪│【計算式:7,600 元×(68+94 )㎡×10﹪│
│ │ │路000號 │ │ ×5 年=615,600元 】 │ ÷12=10,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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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黃熟 │0000建號 │B │117,800元 │1,963元 │
│ │ │高雄市○○區○○│31 │【計算式:7,600 元×31㎡×10﹪×5 年=│【計算式:7,600 元×31㎡×10﹪÷12= │
│ │ │路000號 │ │ 117,800元 】 │ 1,963元】 │
│ │ ├────────┼──────┼───────────────────┼───────────────────┤
│ │ │0000建號 │C1:74 │383,800元 │6,397元 │
│ │ │高雄市○○區○○│C2:27 │【計算式:7,600 元×(74+27 )㎡×10﹪│【計算式:7,600 元×(74+27 )㎡×10﹪│
│ │ │路000號 │ │ ×5 年=383,800元 】 │ ÷12=6,3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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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麗淑 │0000建號 │D │102,600元 │ 1,710元 │
│ │ │高雄市○○區○○│27 │【計算式:7,600 元×27㎡×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27㎡×10﹪÷12= │
│ │ │路000號 │ │ 102,600元 】 │ 1,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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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柯珮紅│0000建號 │E │72,200元 │1,203元 │
│ │ │高雄市○○區○○│19 │【計算式:7,600 元×19㎡×10﹪×5 年=│【計算式:7,600 元×19㎡×10﹪÷12= │
│ │ │路000號 │ │ 72,200 元】 │ 1,2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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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清峰 │0000建號 │F2-F3 │91,200元 │1,520 元 │
│ │ │高雄市○○區○○│24 │【計算式:7,600 元×24㎡×10﹪×5 年=│【計算式:7,600 元×24㎡×10﹪÷12= │
│ │ │路000號 │ │ 91,200元 】 │ 1,520元】 │
├─┼────┼────────┼──────┼───────────────────┼───────────────────┤
│6 │王俊雄 │0000建號 │G │190,000元 │3,167 元 │
│ │ │高雄市○○區○○│50 │【計算式:7,600 元×50㎡×10﹪×5 年=│【計算式:7,600 元×50㎡×10﹪÷12= │
│ │ │路000號 │ │ 190,000元 】 │ 3,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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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得福 │0000建號 │H │60,800元 │1,013 │
│ │ │高雄市○○區○○│16 │【計算式:7,600 元×16㎡×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16㎡×10﹪÷12= │
│ │ │路000號 │ │ =60,800元 】 │ 1,013元】 │
├─┼────┼────────┼──────┼───────────────────┼───────────────────┤
│8 │王瓊章 │0000建號 │I │7,600 元 │127元 │
│ │ │高雄市○○區○○│2 │【計算式:7,600 元×2㎡×10﹪×5 年= │【計算式:7,600 元×2㎡×10﹪÷12= │
│ │ │路000號 │ │ 7,600元 】 │ 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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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註1.:位置依附圖所示。 │
│註2.: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 ﹪×5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3.: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占有面積×1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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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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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占用位置及面積│占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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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炳佳 │A:68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
│ │ ├───────┼──────────────────┤
│ │ │A1:94 │夾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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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黃熟 │B:31 │一層鐵皮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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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黃熟 │C1:74 │一層鐵皮屋 │
│ │ ├───────┼──────────────────┤
│ │ │C2:27 │一層鋼筋混凝土 │
├──┼────┼───────┼──────────────────┤
│4 │蔡麗淑 │D:27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
├──┼────┼───────┼──────────────────┤
│5 │吳柯珮紅│E:19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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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清峰 │F2-F3:24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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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俊雄 │G:50 │一層鋼筋混凝土 │
├──┼────┼───────┼──────────────────┤
│8 │李得福 │H:16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與鐵皮屋 │
├──┼────┼───────┼──────────────────┤
│9 │王瓊章 │I:2 │一層(含夾層)鋼筋混凝土與鐵皮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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