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重訴,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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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容綺律師
參加訴訟人 康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嗣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與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合併,合併後高德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汎德公司,原高德公司之相關業務則由汎德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函文、汎德高雄分公司登記資料、汎德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是汎德高雄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葉○○向被告購買BMW 廠牌汽車31輛,而葉○○則係受被告當時之副總即訴外人康芳榮委託,其依約付款後,被告迄未交付車輛,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如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康芳榮對葉○○授予代理權所致,康芳榮及葉○○與本件訴訟自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分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卷四第10頁),而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後,康芳榮於103 年7 月25日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四第103 頁),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是康芳榮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北市之汽車經銷商,被告則為德國BMW 汽車之高屏地區經銷公司。

緣伊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昌前因業務往來結識被告之銷售經理即訴外人葉○○,並經葉○○表示如有需求可透過其向被告訂購車輛。

原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31輛,並依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7,707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27輛車及31筆車籍資料未交付,而伊自103 年1 月16日起即無法聯繫葉○○,伊乃於103 年1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儘速交付車輛及車籍資料,並於同年2 月12日定期催告請求履約,惟被告迄今仍怠於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價金7,70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有7,707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

為此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與伊之間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透過葉○○向伊購車,並不實在,實則葉○○係以汽車買主代理人之身分與伊洽商汽車買賣事宜。

又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31筆匯款,匯款人均非原告,且該等款項入帳後,除其中匯款人為「何○○」之匯款外,其餘均已交車予訂購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已收款未交車的情形;

再葉○○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專營銷售各類品牌之二手車,原告從事車輛買賣多年,對此亦知之甚詳,應無誤認葉○○為伊銷售經理之可能;

另依原告所主張購車價格,均遠低於市價極鉅,且其於交易過程中竟從未至伊公司洽談,顯已異於常情,故縱原告與葉○○間有業務往來,亦與伊無涉,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

再伊就附表一之匯款既均已交車完畢,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31筆款項確已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

㈡、葉○○原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成立買賣契約?⒈葉○○是否為被告員工而得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之銷售經理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31輛車,並將車款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葉○○之名片、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2至31頁),而被告則否認葉○○為其員工,並辯稱上開名片並非被告所印製,葉○○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與其接洽,其售車對象為訂購契約書所載之人,其完全不知原告之存在,與原告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價格均未曾達成合意等語,經查:⑴證人葉○○到庭證稱其本身從事中古車買賣,經營○○汽車商行,並非被告之員工,是被告副總即參加人康芳榮要其去幫被告找客戶賣車子,並為其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方便其銷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而康芳榮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葉○○在經營○○汽車商行,是一家知名的中古車商,人脈很廣,若有客戶要換新車,葉○○便會代替客戶來向被告買車,被告與葉○○之交易模式是由葉○○依客戶需求,拿客戶雙證件來被告公司簽合約書,再把錢匯進來,被告查證匯款金額與合約書相符後,才會去領牌,在102 年1 、2 月間,葉○○說路竹有1 個公司要買2 台7 系列,因為與台南地區另一經銷商有競爭,葉○○為取得該客戶的信任,故要求其印名片,其便單就該個案印名片給葉○○使用,其找被告的名片廠商印,但被告並不知道印名片之事,案子成交結束後,其有向葉○○要名片回來,葉○○也有保證名片不會亂發,後來其一忙就疏忽這件事,葉○○不是被告的員工,被告就人員的聘僱需要準備保證人資料還有健康檢查資料,送台北總公司確認可以任用之後才會通知,葉○○並沒有經過上開聘用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8 、159 、162 頁),再證人即被告負責名片印製之人員陳瑋鈴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所證當初康芳榮要其幫葉○○印製名片,其表示不是被告員工,依公司流程不能印名片,但康芳榮稱葉○○銷售能力不錯,想找葉○○進來賣車,名片先印沒關係,其便依康芳榮之指示請合作廠商為葉○○印製名片,因為葉○○並沒有辦理到職手續,其無法向公司申請款項,其詢問康芳榮如何處理,康芳榮說直接向葉○○收,所以該部分就沒有向總公司申報,會計帳目上也沒有該筆支出,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都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為葉○○出現的時間不一定,其詢問康芳榮可否先以廠商贊助費用墊付該名片款項,康芳榮也同意,廠商贊助費用是保險公司活動剩餘款,不會紀錄在公司帳目裡,亦不需要任何請款手續,只要報備康芳榮就可以使用,所以不算是被告的錢等語(見該案卷第183 至188 頁),經核證人葉○○、康芳榮、陳瑋鈴3 人就葉○○並非被告員工,及康芳榮擅自為葉○○印製名片並未經被告同意等節,所述相符,應屬真實可採,另葉○○之勞、健保均係以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而非被告乙節,此有勞保電子閘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 、21-1頁),是被告辯稱葉○○非屬其員工,與其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憑。

⑵原告復以被告之南部最高負責人康芳榮授權葉○○代被告向其招攬業務,其應允購車並支付價金,與被告間自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就此予以否認,而證人康芳榮亦證稱其並未授權葉○○代表被告賣車,雙方單純只是葉○○替客戶來向被告買車的關係而已,其曾經見過1 次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文昌,當時其不知邱文昌是原告老闆,是其剛從外面進公司,在MINI展示間門口看到邱文昌與葉○○,葉○○介紹說是買X6的客戶,其有對邱文昌點頭示意,但並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165 、162 頁),參以證人葉○○所證原告名聲很大,雙方認識很久,因為在市場上跑彼此都會遇到,對方也知道其係○○汽車商行的老闆,之前其均係將車賣給北部車行,邱文昌在102 年1 月份下來南部,有與其聯絡並要其之後賣車給原告,其將車子借邱文昌開,邱文昌在車上看到其名片,問其怎麼會有,其說是康芳榮印的,當時兩人見面的地點是○○汽車商行,仍在正常營業,店內也還有其他員工,其未曾與邱文昌至辦公室與康芳榮碰面,只是到保養廠或展示間遇到康芳榮會打招呼,3 人並未談到汽車買賣的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92、93頁、卷五第113 、114 、123 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始即知悉葉○○係自行經營○○汽車商行,兩人並相約在○○汽車商行碰面,其雖在葉○○車上發現名片,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曾向被告或康芳榮確認,而原告就葉○○係受被告得以被告之名義,代被告與客戶進行汽車買賣,既未曾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外觀上是否有足使原告認葉○○有代理權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另詳下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葉○○係以人頭名義匯款並與其簽定買賣契約,其自始不知有原告之存在,亦未曾與原告達成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證人葉○○證稱其係幫被告銷售車輛,因為康芳榮要其去幫被告找客戶賣車子,買賣是以客戶名義為之,客戶來找其並向其購買,並非與被告簽約,車輛由被告拖來,其把車賣掉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客戶與被告不會有接觸,車款有時直接由其收受,有時其請客戶直接匯給被告,原告自102年1 月間起已向其購買100 多輛車,交易模式是如果其手上有現車,便直接交車,然後叫原告直接付予其車款,若沒有車而原告要預訂的話,其便告知原告其能訂到什麼車,要一段時間才能交車,原告勾選之後,其請原告直接匯款給被告,原告在購車過程中不會直接與被告接觸,其與原告間之車輛買賣內容,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亦僅與其接洽,其向被告拿車時,被告不知道其要賣給誰,也不會問;

另其所出售之車輛都有固定的價格,不止出售給原告的部分如此,賣給其他人也一樣,因為車子已經由其領過牌了,不是新車,價格由其個人決定,是依市場上各車款的中古車行情而定,原告與其交易之內容,除了被告之車輛外,也有其他廠牌,但很少,同一部車原告向其購買的價格,會比其向被告實際購買的價格低,因為價格不一樣,所以原告不會直接向被告購買,原告亦知道自己買的是已經領過牌的新車,其出售之車價全部都低於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中間的價差由其自行負擔,每部車看車型,其可能要貼30萬元到50萬元,被告的掛牌車均由其出售是因為被告所開的結帳價,其都不會殺價,康芳榮也不會過問其實際出售的價格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86、89至94頁,卷五第114 至116 、124 頁),而證人康芳榮亦證稱被告只對外出售新車或試乘車,透過葉○○成交之車輛價格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新車的底價,其不知與葉○○交易之車子之後是否有再轉手,亦不知葉○○與買主間約定的車價為若干,因為葉○○亦有可能會以其他名目包裝價格,被告不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 、160 頁),兩人就葉○○係依被告所定牌價向被告取得車輛,至嗣後出售予原告或其他買主之車價,則係由葉○○自行決定等節,所證互核相符,應屬可採,則依證人葉○○、康芳榮上開證詞,被告既自始未曾知悉原告透過葉○○購車之事實,且原告購車價格與被告出售價格亦未相符,兩造間就汽車買賣之內容顯然未曾達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附表二所示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實在。

⑷原告另以其就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31輛汽車,已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足認兩造間確已就該31部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等匯款,惟辯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人均為個人而非原告,且該等匯款入帳後,除何○○部分外,其餘均已交車予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方陳政和等人完畢等語,並提出交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

證人葉○○證稱其與被告交易之車款是其把車子賣掉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也不知道客戶是向其買車或向被告買車,其一開始跟被告結算時,會將不同車行的款項區分開來,但到後來其自己的帳都亂掉了,就沒辦法了,原告有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31台車,車子是被告的,錢是其指示原告匯到被告帳戶,但因為其先前欠被告款項,所以原告匯給被告的錢,其便挪用來清償之前對被告的欠款,而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款項已全部交付被告,且已辦理領牌完畢,該部分車款係依其與被告說好的價格,當初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非是為了支付附表三車輛的錢,是因為其之前就附表三的車款尚未給付被告,故原告匯入附表一款項後,其便向被告表示是要付附表三的車款,其並未告知被告附表一之匯款係原告所匯,是跟被告會計小姐說如附表三所載湯○○、曾○○的匯款是分別要付陳○○、周○○的車款,附表三上記載CASH的意思是匯款不足原車款的部分由其以現金或匯款補足,只有整筆大筆的金額才是買車的人所匯,其餘小筆的都是其補的,例如編號7 的88萬、40萬「陳○○」都是其補的,附表三的客戶名稱都是其找的人頭,如果人頭不夠,其便叫訂車的人像是原告自己用人頭匯款,附表二的31輛車與附表三的29輛車事實上是沒有關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89、91、93、95、96頁,卷三第116 、118 至119 頁),是依證人葉○○上開證詞,堪認其係依其與原告所約定之車價,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另以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就其與被告間歷來交易所積欠之車款,通知被告予以抵充,不足部分始再自行補足,是葉○○與原告、被告間之交易情形,顯係由葉○○先行以被告所定之車價(通常為各車款底價)向被告購車後,再由葉○○另以較便宜之車價售予原告,可堪認定,而原告既係向葉○○購車,本應依葉○○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縱該指定帳戶為被告所有,亦無礙於原告與葉○○間買賣及給付價金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葉○○確非被告之員工,無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售車,又原告明知葉○○係○○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復係前往○○汽車商行而非被告公司與葉○○洽商購車事宜,且其明知向葉○○所購車價,遠低於直接向被告購買,均已足認其本無直接與被告締訂買賣契約之意;

又被告係以其與葉○○所約定之車價,定期與葉○○結算車款,至葉○○取得車輛後如何處置、以若干價格出售及售予何人,被告均不過問,益徵被告係將車輛售予葉○○而非原告,是本件兩造間並無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復以被告發給葉○○印有銷售經理職銜之名片、提供車源表及油資捷利卡,並將被告名義之車輛配予葉○○使用,客觀上足使其認葉○○為被告之銷售人員,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見葉○○持有被告銷售經理職銜之名片,信賴葉○○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售車輛之人,始與其進行交易云云,並提出葉○○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證人葉○○於103 年6 月5 日到庭係證稱原告知道其為○○汽車商行的老闆,其與邱文昌認識很久,因為在市場上跑都會遇到,之前已經認識2 、3 年,但沒有做過生意,是從102 年才開始交易,其係於102 年農曆過年左右提供名片給邱文昌看,在提供名片之前,原告已經有向其購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而其於103 年11月5 日作證時則稱邱文昌名聲很大,其2 人彼此都知道對方,但沒有交易過,其之前車子都是賣給北部其他車行,因為都是很新的車,邱文昌去問別的車行,知道是向其購買,所以在102 年1 月份下來南部時,跟其聯絡並要其以後把車子賣給原告,因為邱文昌沒有車子代步,所以其便把車子借給邱文昌開,然後才在車上看到名片,問其怎麼會有,其說是康芳榮印的,好像是邱文昌先下來跟其借車後,2 人才開始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其就與原告間之交易,究係開始於邱文昌看見名片前或後之細節,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其就兩人多年來均為二手車業之同行,雖未曾交易,但彼此均認識且知道對方的身分乙節,則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足認邱文昌於與葉○○交易前,即已知悉葉○○並非被告所屬人員,應無可能得代理被告為交易,而此由其在車上發現葉○○所持名片後,因有所疑慮復詢問葉○○如何取得乙情亦可推知,則其對葉○○係無代理權一事,顯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再邱文昌係透過其他中古車商得知葉○○有管道以較低價格販賣被告之車輛,故主動與葉○○聯繫並南下洽談,嗣後始於葉○○車上發現名片,則堪認原告與葉○○間之交易,並非基於其信賴葉○○所持之名片而展開,況名片係由邱文昌自行發現,亦非葉○○主動以被告銷售經理之身分向邱文昌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以邱文昌經營二手車行多年之豐富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僅憑1張名片,即遽信葉○○已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車源表及油資捷利卡予葉○○使用云云,而證人葉○○雖亦證稱其為被告銷售車輛之油資係由被告提供之捷利卡支付,另被告公司的翁詩怡每天都會以電子郵件寄予其更新後的車源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惟證人康芳榮則證述被告並未為葉○○支付油費,因為被告於每台新車交車時,均會提供客戶數十公升的油,葉○○所持有的捷利卡是否為該種捷利卡,其不確定,至於車源表,因為被告的車型、配備、顏色均不相同,只要客戶要求其就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 頁),則依上開證詞,本院尚無從推認車源表及捷利卡均係被告所屬員工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所得專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謂被告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配予葉○○使用,足使其誤認葉○○係被告所屬人員云云,而被告則以該車是被告員工翁詩怡於101 年12月間以員工名義按員工優惠價申購,依被告規定,以員工優惠價申購之車輛於1 年仍須掛被告名義,1 年後方能轉讓,該車於102 年1 月3 日領牌後,即交由翁詩怡使用,至於其如何使用、是否交予他人則屬員工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辯,查證人葉○○證稱被告並未配車予其使用,是被告所屬主管以員工身分向被告員購後,其再向該主管購得,但因為被告規定1 年後才能變更名義,所以車子仍然掛被告的名義,邱文昌向其借車,還車時說看到行照是被告名義,問其原因,其說是被告配的,不要問太多,是康芳榮用公司主管的名字幫其申購車輛,價格較低,之前也有朋友問過後叫其以同樣方式幫忙購買,其為了避免麻煩,才一律說是被告的車,這說法是其自己想出來的(見本院卷三第86、卷五第114 、123頁),核與證人康芳榮證述因為葉○○介紹很多客戶來買車,彼此已經很熟了,某日葉○○表示想買1 部520白色的車,要其算便宜一點,因為依被告規定用員工名義買的話,可以優惠一點,故以管車源的小姐翁詩怡的名義買,其他協力廠商像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也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 頁)相符,衡以一般駕駛他人名義車輛之情形所在多有,理由不一而足,或有單純借用,或有以他人名義購買,原告僅以葉○○駕駛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葉○○單方面之陳述,即認葉○○係獲被告配車,進而並推論葉○○即有售車之代理權限,實屬率斷,縱其主觀上確有此誤認,惟其未為其他求證動作,亦難認毫無過失,故其以此主張被告確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其與葉○○洽商車輛買賣,係進入被告副總康芳榮之辦公室,且葉○○經常陪同康芳榮出席全國經銷商會議云云,並以會議簽到簿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觀之該會議簽到簿之內容,康芳榮一欄固於單位、職稱部分明確記載「高德」、「副總經理」等語,而葉○○部分則僅於單位部分記載「高德」,職稱部分則屬空白,是葉○○係以何種身分參加該次會議,尚有未明;

又依葉○○前開證述,邱文昌南下與葉○○碰面之地點係○○汽車商行而非被告公司,其與邱文昌在被告公司遇見康芳榮亦未談及汽車買賣之事等語無誤,酌以證人康芳榮證稱其與葉○○很熟,葉○○跟其他客戶一樣,都會至其辦公室喝茶,當天葉○○要領證,說樓下已經沒有位置,要借用其辦公室點交證件,因為交證件的小姐就在其辦公室門口,故其將辦公室借予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是縱葉○○曾偕同康芳榮參加會議及借用康芳榮辦公室,惟此至多僅足推認其與康芳榮確屬熟識,關係緊密,尚無從遽認被告或康芳榮即有另授予其代理被告售車之權限,亦難據此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⑸再葉○○證稱其售車予原告時,康芳榮或被告並未給其獎金獲佣金,但原告則以每台車2 、3 萬元之價格給其佣金,因為邱文昌問其賣被告的車有沒有賺,其說沒有,後來邱文昌便說看車子的價格,給其1 至3 萬元,這不算是獎金,這是中古車買賣的行規,在其行業裡,如果有1 台車可以賣,對方也願意買,買了之後對方就會給其1 筆錢,俗稱「小條(台語)」,其本身也曾經向被告買過車,但其向被告買車時,康芳榮並不會給其「小條(台語)」,其賣被告的車是受康芳榮委託,其沒有拿任何獎金,因為當初是康芳榮協理要升副總,需要業績,有與其協議下一年度被告要成立中古車部門,讓其承接,其才願意作白工,其賣車都賠錢,但被告或康芳榮並沒有補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92頁,卷五第115 、124 頁),衡以一般委託辦理事項均係由委託人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及業務人員達成銷售目標時,應由公司依其銷售成績發給獎金,本件葉○○並未自被告或康芳榮處取得任何報酬或獎金,其與被告或康芳榮間是否存有委任或授權銷售之關係已非無疑;

而原告反須就其購得之車輛,每台給予葉○○1 至3 萬元不等之「小條」,此與一般客戶透過業務人員購買車輛、保險、房屋等產品之常情亦顯然有違,足認原告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葉○○非屬被告委託或代理銷售之人員,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認有據。

⑹末查,原告就其透過葉○○所購得之車輛均係已經領牌的新車(俗稱新中古車),因為要領牌康芳榮才會有業績,已領牌的車輛與未領牌的車輛一定有價差,其會參考BMW 原廠台北中古車部門的價格開價,然後看原告願不願意買,原告向其購買與向被告購買的價格並不一樣等情,亦據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頁、卷五第115 、120 頁),是原告購買之標的係屬已掛牌之新中古車,此與一般客戶直接向汽車原廠代理商所購得之未掛牌全新車輛並不相同,以原告長期經營中古車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所經銷之BMW 廠牌車輛,係屬昂貴車種,車價不斐,惟原告就其係透過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31輛汽車乙事,始終未能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書,此與一般購車常情亦屬有違,綜以上開各情,葉○○雖持有被告銷售經理職銜之名片,惟原告就葉○○應無代理權仍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自無受保護之必要,故其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⒊本件兩造間並未就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亦無庸就原告與葉○○間之交易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7,707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07 萬元?原告另主張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其所匯入如附表依所示7,707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依葉○○之指示,以人頭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而證人葉○○亦證稱係由其就原告所匯款項,通知被告抵充其所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車款,不足部分其另行補足,該部分已交車完畢等語,本件實係由葉○○先以被告所定之車價向被告購買取得車輛後,葉○○再以較便宜之中古車價售予原告,已均如前所述,則被告受領系爭附表一所示7,707 萬元,既係基於其與葉○○間就附表三所示車輛之買賣交易關係而收受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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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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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2/07/30 │    3,100,000     │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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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2/08/30 │    3,100,000     │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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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2/08/30 │    3,120,000     │鍾○○  │
 ├───┼─────┼─────────┼────┤
 │  4   │102/08/30 │    3,100,000     │陳○    │
 ├───┼─────┼─────────┼────┤
 │  5   │102/08/30 │    1,800,000     │朱○○  │
 ├───┼─────┼─────────┼────┤
 │  6   │102/12/30 │    2,300,000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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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102/12/27 │    3,100,000     │朱○○  │
 ├───┼─────┼─────────┼────┤
 │  8   │102/12/27 │    4,230,000     │江○○  │
 ├───┼─────┼─────────┼────┤
 │  9   │102/12/27 │    1,800,000     │蘇○○  │
 ├───┼─────┼─────────┼────┤
 │ 10   │102/12/27 │    1,800,000     │陳○○  │
 ├───┼─────┼─────────┼────┤
 │ 11   │102/12/27 │    1,800,000     │何○○  │
 ├───┼─────┼─────────┼────┤
 │ 12   │102/12/27 │    1,900,000     │楊○○  │
 ├───┼─────┼─────────┼────┤
 │ 13   │102/12/27 │    1,900,000     │呂○    │
 ├───┼─────┼─────────┼────┤
 │ 14   │102/12/27 │    2,250,000     │隋○○  │
 ├───┼─────┼─────────┼────┤
 │ 15   │102/12/27 │    1,900,000     │鄭○○  │
 ├───┼─────┼─────────┼────┤
 │ 16   │102/12/27 │    2,350,000     │朱○○  │
 ├───┼─────┼─────────┼────┤
 │ 17   │102/12/27 │    3,180,000     │葉○○  │
 ├───┼─────┼─────────┼────┤
 │ 18   │102/12/27 │    1,350,000     │葉○○  │
 ├───┼─────┼─────────┼────┤
 │ 19   │102/12/27 │    3,100,000     │王○○  │
 ├───┼─────┼─────────┼────┤
 │ 20   │103/01/09 │    2,450,000     │邱○○  │
 ├───┼─────┼─────────┼────┤
 │ 21   │103/01/09 │    2,330,000     │邱○○  │
 ├───┼─────┼─────────┼────┤
 │ 22   │103/01/09 │    3,300,000     │邱○○  │
 ├───┼─────┼─────────┼────┤
 │ 23   │103/01/09 │    3,100,000     │黃○○  │
 ├───┼─────┼─────────┼────┤
 │ 24   │103/01/09 │    2,250,000     │張○○  │
 ├───┼─────┼─────────┼────┤
 │ 25   │103/01/13 │    1,480,000     │許○○  │
 ├───┼─────┼─────────┼────┤
 │ 26   │103/01/13 │    3,100,000     │楊○○  │
 ├───┼─────┼─────────┼────┤
 │ 27   │103/01/13 │    3,050,000     │楊○○  │
 ├───┼─────┼─────────┼────┤
 │ 28   │103/01/13 │    1,800,000     │楊○○  │
 ├───┼─────┼─────────┼────┤
 │ 29   │103/01/13 │    1,900,000     │黃○○  │
 ├───┼─────┼─────────┼────┤
 │ 30   │103/01/13 │    2,030,000     │陳○    │
 ├───┼─────┼─────────┼────┤
 │ 31   │103/01/14 │    3,100,000     │李○○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購買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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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車型        │ 年份   │備註    │
 │      │(車身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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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X6 35I      │ 2013   │        │
 │      │(L9631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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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X6 35I      │ 2013   │        │
 │      │(L964995) │        │        │
 ├───┼──────┼────┼────┤
 │  3   │730D        │ 2013   │        │
 │      │(D282612) │        │        │
 ├───┼──────┼────┼────┤
 │  4   │730D        │ 2013   │        │
 │      │(D282698) │        │        │
 ├───┼──────┼────┼────┤
 │  5   │520D        │ 2013   │已交車  │
 │      │(原270493  │        │1/15    │
 │      │改D04631)  │        │        │
 ├───┼──────┼────┼────┤
 │  6   │528I        │2014年式│        │
 ├───┼──────┼────┼────┤
 │  7   │730D        │2014年式│        │
 ├───┼──────┼────┼────┤
 │  8   │740LI       │2014年式│        │
 ├───┼──────┼────┼────┤
 │  9   │520D        │2014年式│        │
 ├───┼──────┼────┼────┤
 │ 10   │520D        │2014年式│        │
 ├───┼──────┼────┼────┤
 │ 11   │520D        │2014年式│        │
 ├───┼──────┼────┼────┤
 │ 12   │520I        │2014年式│已交車  │
 │      │(D008998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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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520I        │2014年式│        │
 ├───┼──────┼────┼────┤
 │ 14   │520I豪華版  │2014年式│已交車  │
 │      │(D009257)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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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320IGT      │2014年式│        │
 ├───┼──────┼────┼────┤
 │ 16   │428 COUPE   │2014年式│        │
 ├───┼──────┼────┼────┤
 │ 17   │X5豪華版    │2014年式│        │
 ├───┼──────┼────┼────┤
 │ 18   │X1 18I      │2014年式│已交車  │
 │      │(VS41993) │        │1/15    │
 ├───┼──────┼────┼────┤
 │ 19   │X6          │2014年式│        │
 ├───┼──────┼────┼────┤
 │ 20   │528I        │2014年式│        │
 ├───┼──────┼────┼────┤
 │ 21   │328IGT      │2014年式│        │
 ├───┼──────┼────┼────┤
 │ 22   │730D        │2014年式│        │
 ├───┼──────┼────┼────┤
 │ 23   │X6 X35I     │2014年式│        │
 ├───┼──────┼────┼────┤
 │ 24   │520I        │2014年式│        │
 ├───┼──────┼────┼────┤
 │ 25   │XLS20I      │2014年式│        │
 ├───┼──────┼────┼────┤
 │ 26   │X6 35I      │2014年式│        │
 ├───┼──────┼────┼────┤
 │ 27   │535IGT      │2014年式│        │
 ├───┼──────┼────┼────┤
 │ 28   │520D        │2014年式│        │
 ├───┼──────┼────┼────┤
 │ 29   │520I        │2014年式│        │
 ├───┼──────┼────┼────┤
 │ 30   │520I        │2014年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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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   │X6          │2014年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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