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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辛維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2年度促字第78859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促字第78859 號支付命令卷宗,始知本院所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78859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非由聲請人本人簽收,而由賴玉珍代收,然賴玉珍固為聲請人之配偶,惟賴玉珍於92年8 月間居住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巷0 號,與公公劉順源共同生活,並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並無共同生活,非屬聲請人之同居人。
再者,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債務人2 人之送達處所亦分別記載不同住址,則賴玉珍既非聲請人之同居人,自無權代收聲請人之文書,是本件支付命令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一)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2年7 月23日核發,經郵務機關於92年8 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賴玉珍代為收受。
聲請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於92年9 月4 日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9 月25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二)聲請人雖爭執前揭送達係由賴玉珍代為收受,然賴玉珍並非同居人,前揭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查,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而賴玉珍之戶籍地固於92年8 月間設址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巷0 號,然僅得推定賴玉珍之住所地在該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賴玉珍已久無居住該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應認該址並非賴玉珍之住所地。
又賴玉珍係於72年12月2 日與聲請人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內) ,聲請人於87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其原住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巷0 號劉順源(聲請人之父)戶內,而於87年10月29日遷入登記於上開裕昌街址,嗣於91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向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96執29094 號卷第13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執29094 號卷第78至83頁)可證。
依一般生活經驗堪認賴玉珍已隨夫於87年10月29日住於上開裕昌街址,僅未為戶籍遷入登記,因此,賴玉珍始得於92年8 月12日代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申請本院拍賣裕昌街之上開房地,法院於96年5 月2日查封聲請人上開裕昌街房地並至現場勘驗時,賴玉珍在該屋之現場,並陳述裕昌街址為其自住及使用,此有96年5 月2 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拍賣不動產附表及執行(勘測)筆錄(本院96執29094 號卷第29至32頁)可證,又96年間拍賣程序中之鑑價函,送達至上開裕昌街址時,於96年5 月25日由賴玉珍代為收受,足認上開裕昌街址實為聲請人與其配偶賴玉珍之共同住所,賴玉珍為聲請人之配偶,並為同居人至明。
是聲請人主張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配偶賴玉珍代為收受,業於92年8 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92年9 月4 日即告確定。
從而,本院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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