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訴,3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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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陳建榮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王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訴外人尚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自民國101 年5 月14日起派駐至被告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工作,原負責簡易零件組裝,惟被告川益公司所屬領班竟突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指派原告與被告川益公司另一名員工即被告陳建榮一同負責沖洗機床工作,詎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被告陳建榮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致原告左食指當場斷裂,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縮短,遠端關節失去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與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68元、薪資損失132,000 元(以每月22,000元計算原領工資,原告請求6 個月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86,723 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十二級之肢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之勞動能力為30.76 ﹪,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767 元(22,000元×30.76 ﹪=6,767 元),每年為81,204元,原告係80年10月25日生,自102 年1 月起至年滿65歲止,尚有可工作期間為42年9 月又25日,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81,204×(22.0000000+(23.0000000-22.0000000)×298/365 )=1,886,723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532,491 元。

原告雖係受僱於尚旺公司,並派遣至被告川益公司工廠內部從事勞務工作,因被告川益公司對原告服勞務事項,有指揮監督權,亦即原告與被告川益公司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則被告川益公司對於原告因服勞務工作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川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建榮之過失所致,被告川益公司、陳建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川益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建榮與被告川益公司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當時被告陳建榮乃係訴外人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碩公司)之員工,僅係成碩公司派至被告川益公司服勞務,故被告川益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結果為前提,系爭事故當時,被告陳建榮並非於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而是原告於被告陳建榮按壓開關後,因與同事聊天而不專心於工作,恍神間手指再度伸入機台而受傷,且事發後,原告自己亦於臉書多次自承係自己不小心所致,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建榮無涉,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被告川益公司更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告當日作業之油壓快速沖壓機,亦經安全檢查合格,顯見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又原告與其原雇主尚旺公司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勞工保險就原告系爭傷害亦有給付,原告實無再向被告川益公司索賠之理。

另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顯與系爭傷害無關之證明書費1,700 元及4 月1 日急診費用450 元;

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可能6 個月才能恢復工作,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不應以6 個月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乃學者之個人見解,原告以之計算於法無據,且被告川益公司早有聲明欲以原薪聘用原告,原告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精神上損害部分,被告川益公司既未有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無向被告川益公司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理,退步言之,原告自承於102 年6 月間已恢復工作,顯見其精神並未受創,又原告與被告陳建榮於臉書上之訊息談話間亦未見有絲毫精神受創之情況可言,故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建榮則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結果為前提,系爭事故當時,被告陳建榮並非於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而是原告於被告陳建榮按壓開關後,因與同事聊天而不專心於工作,恍神間手指再度伸入機台而受傷,且事發後,原告自己亦於臉書多次自承係自己不小心所致,顯見系爭事故與被告陳建榮無涉,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又原告與其原雇主尚旺公司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勞工保險就原告系爭傷害亦有給付,原告實無再向被告陳建榮索賠之理。

另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失: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顯與系爭傷害無關之證明書費1,700 元及4 月1 日急診費用450 元;

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可能6 個月才能恢復工作,因此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不應以6 個月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乃學者之個人見解,原告以之計算於法無據,且被告川益公司早有聲明欲以原薪聘用原告,原告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精神上損害部分,被告陳建榮未有侵權責任,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亦自承於102 年6 月間已恢復工作,顯見其精神並未受創,而原告與被告陳建榮於臉書上之訊息談話間亦未見有絲毫精神受創之情況可言,故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係經尚旺公司自101 年5 月14日起派駐至被告川益公司工作。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陳建榮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告陳建榮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為前提。

惟查:㈠依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自陳:「當天我是等被告陳建榮放完導軌之後,我發現鉚丁沒有放好,所以我手又伸入要調整」、「(妳當時沒有請被告陳建榮先暫停嗎?)我當時是先把鉚丁放好,此時被告陳建榮轉身去拿內軌,我發現鉚丁沒有放好,所以手伸入調整」、「(照妳們的作業程序,如果發現鉚丁沒有放正確時,應該如何處置?)要先口頭跟對方說東西沒有放好,我在伸手進去調整鉚丁的位置」、「(妳當天有沒有先告訴被告陳建榮妳要伸手進入調整鉚丁?)沒有」、「(當天妳為何沒有先告訴被告陳建榮說妳要伸手進入調整?)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看到被告陳建榮已經將內軌放好準備要做壓的動作了」、「(既然妳都已經看到被告陳建榮要做壓的動作,為何不先口頭告訴他說妳要調整?)被告陳建榮趕著要壓內軌。

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手就伸入調整鉚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至91頁背面)。

可見事發當時,係因原告未告知被告陳建榮伊要調整鉚丁位置,即將手伸入機台內,始遭被告陳建榮操作之沖床機機台壓傷。

㈡參以被告陳建榮於103 年5 月6 日到庭陳述:「(當天事發經過能否詳述?)當天我在工作的時候,原告將二顆鉚丁放置機台上,再由我從線上拿取一個滑軌準備與鉚丁作結合,確定有做結合我才會去啟動開關,所以那個時候滑軌與鉚丁我已經確認結合完了,我開啟開關,原告才將手突然伸入機台」、「(你壓下去到結合中間時間大約多久?)幾秒鐘的時間,不到十秒」、「(公司有沒有規定如果突然發現鉚丁位置不正確,該如何處理?)如果鉚丁沒有放好,或原告的手沒有離開,我就不能放下滑軌。

但如果發現鉚丁跟滑軌沒有結合好,應該由我去調整,而不是原告去調整」、「(這是公司規定?還是你與原告的協議?)這是很自然的,因為結合與按壓是我要做的,我必須去確認好有沒有結合,如果沒有結合好,當然是由我負責去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

㈢再查,事發後原告於其自己之臉書社群網站上與被告陳建榮之對話中自承「是我自己不小心ㄉ」(見本院卷第32頁102年4 月29日23時06分對話紀錄)、「其實是我的問題,因為我沒注意到你已經放好ㄌ,要準備壓」(見本院卷第33頁102 年5 月2 日23時14分對話紀錄)、「那天是要趕下班,才壓到」(見本院卷第34頁102 年5 月2 日23時04分對話紀錄)等語,大致相符。

㈣據此,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經看到被告陳建榮將內軌放好準備要做壓的動作,然原告既明知上開作業程序,仍在未告訴被告陳建榮之情況下伸手進入調整鉚丁的位置,故被告陳建榮既未受停止下壓按鈕之指示,亦不知原告會突然違反工作程序,逕自將手伸入調整鉚丁位置,是被告陳建榮依程序確認結合完成後去啟動開關,縱發生本件系爭傷害,亦難認有何過失。

被告陳建榮操作機台既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川益科公司不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本院自毋庸再詳論何人為被告陳建榮之僱用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置放螺絲之動作尚未完成時,被告陳建榮未確認原告之手仍未離開即按下沖床機台之下壓按鈕等語,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並綜合卷證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情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2,49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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