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訴,96,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時豪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伽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63年間升任出口業務部副理,64年間再升任為出口業務部經理,負責審核報單、計算稅則等事務。

嗣原告因已任職長達44年之久,乃於103 年5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原告自73年7 月30日勞基法公布施行日起迄至退休之日止,計有29年9 月餘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適達最高之45個基數。

而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每月領取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1,880元(已扣除股息2,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434,600 元(31,880元×45個基數=1,434,600 元),然被告迄今遲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為此,爰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600 元,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出口部經理,並先後兼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具有裁量權及決策權,可對下屬為懲戒,具獨立管理之優越地位,而不受被告針對一般員工所設上、下班時間限制,亦不受公司懲戒或處罰;

又其亦為被告股東,亦可藉由從事營業活動而獲取利潤,進而分派股息,亦與領取固定薪資之一般員工有別,而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

退步言之,原告自被告處領取之款項,尚包含擔任監察人及經理人身分所領取之交通費2,400 元、職務暨職長津貼共7,400 元,且每月「補發」金額4,000 元係屬交際費,亦非勞務對價,均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5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63年間任出口業務部副理職務,64年間擔任出口業務部經理職務,負責審核報單,計算稅則等事務。

㈡原告於64年間以員工認股方式成為被告股東。

㈢原告自94年起分別兼任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㈣兩造間如係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自73年7 月30日起,算至其退休之日止,年資已逾29年9 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已達最高之45個基數。

㈤被告自102 年11月自103 年5 月每月均給付原告33,880元(含股息2,000元)。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退休金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73年7 月30日起至其103 年5 月10日退休之日止期間,與被告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自73年7 月30日起至其103 年5 月10日退休之日止期間,與被告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

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

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

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擔任出口部經理,但實際從事事務性工作,係單純提供勞務取得薪金報酬之人,並無裁量權及決策權,上下班仍要打卡,受被告指揮監督,對員工亦無任免權,故與被告間應為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原告從事職務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紀熒姣具結證稱:伊進公司時,原告係擔任出口部經理;

原告早上來拆文件給打報關文件的小姐,小姐打完再送給原告審單,之後用電腦傳輸報關;

早期沒有電腦傳輸,原告審單後,會分給外務拿去報關,我們每個外務都有負責的海關關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卷附被告董事長89年3 月13日發布之人事調整及工作分配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8、59頁),足徵原告所述其主要負責為客戶查核報關資料是否齊備,如果齊全即將資料交由相關事務人員進行處理,反之,亦須聯絡客戶補齊,並配合海關作業時間等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由此可知,原告雖名為經理,但主要負責審查報關文件及相關聯絡客戶之事務性工作,而仍屬被告公司業務組織之一員,自不因其兼負管理幹部之職務角色,而脫免其在組織架構上,仍從屬於被告之性質。

⒊其次,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僅不受被告針對一般員工所設上、下班時間限制及懲戒、處罰規範,甚至具有對下屬之懲戒權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吳冬日結證稱:公司除董事長外,其餘人員皆需打卡;

打卡可以顯示到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紀熒姣結證稱:伊上班時間是8 點半到5 點半,原告早上9 點多才來,伊問原告為何遲到,原告說因董事長要求其晚上關門,早上可以9 點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現任出口部經理陳昱宏證稱:之前公司下班時,保全系統由原告設定;

有保全系統前,好像是由進、出口部經理關門等語(同上卷第38、44、45頁),可知原告仍有上、下班時間限制,並須打卡以供被告查核其出勤狀況。

雖證人陳昱宏另證稱出口部經理上班時間可自由外出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然參以證人紀熒姣所證:因有客戶裝卸遊艇時要原告監督,或由原告送帳單給特定一、二家客戶,故原告有時需要外出辦事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及佐以被告自承報酬中「補發」4,000 元乙項,係作為原告對外招攬業務用之交際費(本院卷第17頁背面),亦可知陳昱宏所指自由外出,係指原告因業務需要而於上班時間外出而言,而非可處理私事,此觀陳昱宏所證:「(問:你上班時間可否去看電影?)不行。

若公司知道後規勸不聽會開除。

(問:你出去的時候是否要報備?)要。

我要跟進口部經理說,讓他們能夠找到我。

(問:原告擔任經理時是否也是如此?)是的,跟進口部經理或現場人員說他去哪裡。」

等語自明(本院卷第43頁)。

足徵原告仍有上、下班時間之約束,出勤狀況亦受被告監督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無如一般員工上、下班時間限制,亦不受懲戒或處罰云云,自非可取。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出口部經理之職,就被告公司人事、員工薪資具有任免、懲戒權,或足以影響決定之建議權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被告公司人員之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主任吳冬日證稱:伊63年進公司;

公司員工都是董事長面試進來,會徵詢各部門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36頁),及證人陳昱宏證稱:公司沒有任何一位員工由原告面試決定錄用;

被告人事權由董事長決定;

(見本院卷第41頁),乃一致證述被告公司人員均由董事長面試後決定錄用與否,故縱令董事長在決定用人前會徵詢部門意見,然亦僅供參酌之用,此觀證人陳昱宏所證:伊第一次到被告任職是69年擔任小弟,退伍後為正職;

76年回去的時候是跟原告說伊已經退伍,能不能回公司;

原告跟裡面說,伊等了一個多星期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苟原告本身有權決定錄用與否,自無須「跟裡面說」且等待逾一星期之久,堪認原告並無任用人員權限至明。

甚且,據證人紀熒姣結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每次人事調動都有問原告,但伊問過不止一次,原告都回答不知道,包括原告自己部裡員工人事調動,原告也是公告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更見被告辯稱原告位處獨立管理之優勢地位云云,亦屬無稽。

再者,證人陳昱宏雖另證稱:原告「好像」有開除過一名員工江怡賢,原因是上班跑出去打電玩,經規勸不聽才加以開除;

伊是事後聽說才知道,開除時伊沒有在現場;

伊沒有向原告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顯見該名員工之離職,是否基於原告個人決定所為,證人陳昱宏並未親自見聞,所謂由原告開除之說,亦僅其片面臆測之詞,倘參諸「任用」及「免職」兩者,依一般常情應係相搭配之權限,而被告公司人員之任用既均係該公司董事長之權限,已如前述,則經其錄用之人員,衡情自無可能由其下屬得逕以免職,由此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有任免權乙節,顯與事證及常理不符,殊難憑信。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對於內部員工有何懲戒權或其他獨立之人事權限,所辯云云,自無足採。

準此,原告於任職期間必須接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於被告內部居於對於員工具有獨立管理權限之優越地位,自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具有自行對外締結契約、承攬業務之決定權限云云。

惟查,證人紀熒姣結證稱:公司很少報價,都是舊貨主;

如果有新客戶,通常都是由董事長報價,其報價後會印報價單分給伊等製單向客戶請款;

伊如接到詢價電話,會轉給董事長接聽;

接到新客戶電話,也會直接轉交給董事長,此事吳冬日也有交代過;

伊把電話轉給董事長後,董事長講完電話就把報價單送出來給伊,所以伊判斷是董事長一人在做決定;

台南紡織每年都被告訂合約,合約由台南紡織自己帶來,到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聊天協談,原告也會一起進去,因為南紡跟公司已經合作很久了,之後再由董事長或吳冬日用印;

公司大小章是由吳冬日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由上足見關於被告是否接受新客戶、締約及對外報價等事務,主要亦由被告董事長處理或決定,非原告所得自行決定,是被告所辯此節,亦屬無據,非可採信。

復按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係有利企業經營之方式,以促進勞資合作,故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亦有相關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員工認股而取得被告股東身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諸證人紀熒姣證稱:伊等任職滿十年以上就可以認股,給公司10萬元後,就可以按月領取股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開放員工認股,目的無非在於提昇員工向心力,以促進勞資合作,自不能因入股員工在為公司提供勞務同時,亦兼有思及為自己創造利益之目的乙節,而否定其在經濟上仍然從屬於雇主之性質,此由原告每月固定獲配股息金額僅2,000元,占其整體報酬比例甚低乙情益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係屬被告公司業務組織之一員,於執行職務上並無獨立決定報價或締約等權限,且須接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亦非為自己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則原告無論在組織上、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具高度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其與被告間應為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被告辯解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無可憑信。

㈡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若干?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退休前6 月自被告獲取之平均報酬為33,880元(內含股息2,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復辯稱:上開給付中,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股息2,000 元外,尚應扣除其因擔任監察人所領交通費2,400 元、因擔任監察人及經理人所領職務暨職長津貼共7,400 元;

另每月「補發」金額4,000 元係屬交際費,亦非勞務對價,而應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交通費及職務、職長津貼部分:依證人吳冬日結證所稱:原告薪資單所列津貼、職務津貼、職長津貼、交通費、補發等項目,大部分並不限於經理等主管,一般員工亦可領取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對照原告在擔任被告監察人或董事前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及未兼任上開職務之會計紀熒姣薪資單(同上卷第57頁、第106 頁、第107 頁)所示,其等2 人均領有交通費及職務、職長津貼,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擔任監察人而領有上開費用或津貼乙節,顯與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又原告除與會計人員紀熒姣同樣領有職務、職長津貼,如前所述外,繼對照原告86年間與會計小姐紀熒姣85年間所領職務、職長津貼金額分別為8,000 元及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6 頁),數額僅差1,000 元;

另紀熒姣於101 年7 月所領上開津貼金額,則甚至較原告多出1,6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頁)等情以觀,亦足見被告抗辯所謂職務、職長津貼係因原告擔任經理人身分所領取,而非勞務對價云云,亦非可採。

此外,被告就上開項目給予之原因,亦未提出其董事會相關決議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應扣除前列項目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⑵「補發」4,000元部分:按「本法(即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補發」項目之金額,即係交際費乙節,業經證人陳昱宏結證屬實,並據稱:此項目係事後申請補發,不用單據核銷,有4,000 元之上限,但伊接任經理後,因生病而沒有應酬過,也沒有領取補發款項,之前則因現場要跟貨車司機交際而有補發2 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此項金額之給付,尚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勞動之對價,而不能納入其薪資計算乙節,應屬有據。

⒉綜上,前述原告退休前6 月之平均報酬33,880元,於扣除股息2,000 元及「補發」4,000 元後,餘額27,880元(計算式:33,880元-2,000元-4 ,000 元=27,880元)即為原告之平均工資。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應為1,254,6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7,880元×45個基數=1,254,600 元),堪予認定。

復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退休金數額自其退休後第31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