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10,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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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涂崇治
相 對 人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幃喧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之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丞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99年12月8 日增資200 萬元,由楊幃喧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董事,其出資350 萬元,聲請人則出資150 萬元。

相對人自設立營業以來,均由楊幃喧之夫陳俊志實際經營,惟自相對人設立後,均未有盈餘,或陳俊志聲稱安丞公司之盈餘應投資於充實設備等,致從未分派盈餘予聲請人,另於103 年1 月17日相對人舉辦尾牙,聲請人亦受邀參加,席間陳俊志及楊幃喧擘劃遠大之營業展望,鼓舞激勵聲請人及其他職員。

詎103 年1 月27日經相對人之職員通知,陳俊志及楊幃喧取走相對人所有資金,不知去向,生產機械、設備亦全遭陳俊志及楊幃喧變賣或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質權,聲請人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

聲請人旋於103 年1 月25日報警對陳俊志及楊幃喧提出侵占告訴。

相對人全面停業均呈停頓狀態,業務已不能開展,債務也無力清償,顯見如相對人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應認相對人之經營顯有顯著困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僅有楊幃喧及聲請人2 位股東,2 人分別出資350 萬元、150 萬元乙節,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3 年3 月5 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表示意見,高雄市政府已函覆稱:「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2 月12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3 年3 月19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予敘明。

本府於103 年3 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公司全體股東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乙案限期表示意見,據公司股東涂崇治表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備已遭負責人楊幃喧(以下稱楊君)變賣或設定抵押權與質權,公司已人去樓空,職員亦盡皆散去,並已對楊君提出侵占告訴在案,另郵寄楊君戶籍地址之函件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相對人102 年7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

又觀諸前開相對人102年7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表所示,相對人於102 年8 月申報銷售額為3,176,273 元,進項固定資產為864,753 元,惟同年10月申報銷售額僅為1,131,531 元,進項固定資產則為0 元,足見相對人未再經營獲利,其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查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涂崇治已具聲請狀表示意見如上,經本院將此聲請事由通知相對人,並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君之戶籍住址,遭郵局已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本院卷第18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有關相對人突然倒閉事件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2至14頁)以及前述高雄市政府回函,足見楊君確已行蹤不明,對於相對人解散事宜應已拋棄表示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與股東即董事楊幃喧間互信基礎亦已動搖,且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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