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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652號
債 權 人 林俊勝
債 務 人 陳春水
陳春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遲未將其介紹買賣之土地過戶予買方李佩玲為由,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其:「㈠定金損失賠償以居間慣例加倍賠償叁佰萬元。
㈡介紹費每坪壹萬陸仟元乘以220 坪共叁佰伍拾貳萬元。」
。
其中除介紹費依所提出之土地銷售代理合約書影本、土地銷售合約書影本所載,得以每坪出售之價差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乘以220 坪計算後,與另名銷售代理人王永珍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76 萬元外(計算式:16,000×220×1/2),超過部分之介紹費皆與上開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又自本件聲請狀所述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預定單影本、支票影本觀之,定金300 萬元係由買方李佩玲所支出,並以債務人陳春田為受款人,則債權人林俊勝對該筆定金顯無請求權;
再者,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釋明何謂依居間慣例得請求定金之損失賠償,及提出其他請求給付之依據,然債權人僅陳稱「居間慣例」為「民間慣例」之筆誤及提出前述之土地銷售合約書,致尚難明瞭其請求定金賠償及逾合約書所載介紹費之依據為何。
是以,債權人逾176 萬元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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