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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1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余文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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