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317,201508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盟芬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

再聲請人父母共育有兩名子女,惟聲請人弟弟於民國102年起入監服刑(須至111年始服刑期滿),且弟弟未婚認領一名未成年子女(94年次),現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由聲請人母親負責照護;

而聲請人父親現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自陳母親原本每個月固定至統益公司打掃兩天,賺取零星收入,惟已於104年農曆過年後離職,在家專心照顧孫女,目前無收入;

又聲請人與父母、弟弟之子女同住聲請人父親房屋,每月與父親共同分擔房貸8,432元,並與父親共同分擔母親生活費。

再查,聲請人現靠行於紫琳髮廊,於聲請更生時原自陳淨收入約3萬元,但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主張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滑膜炎及腱鞘炎等疾病,聽從醫生建議減少工作天數,薪資大幅減少為2萬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弟弟子女戶籍謄本、弟弟在監證明、父親繳納房貸證明、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工作名片、104年4月、5月營業紀錄及部分進貨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

因聲請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身體狀況不佳,是認其收入因此降低尚非無理由,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認應以目前自陳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每月須分擔房貸4,200元(原始房貸為8,423元,與父親共同分攤),低於高雄市一般個人租屋標準,要屬合理。

又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自陳弟弟入監無法扶養父母及子女,母親又因照料弟弟所認領子女影響工作時間,故聲請人須與父親共同負擔母親生活費,而以聲請人目前自陳薪資扣除房屋費用、個人生活費以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2,160元作為母親扶養費,遠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父親分擔之金額,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5.5% │    1491      │
├─────┼────────┼────┼───────┤
│ 台北富邦 │     569127     │  18.91%│     794      │
├─────┼────────┼────┼───────┤
│ 元大銀行 │    0000000     │  44.72%│    1878      │
├─────┼────────┼────┼───────┤
│ 滙誠第一 │      26453     │   0.88%│      3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42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0.05%     │還款總額│   302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