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348,201508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萍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保 證 人 黃文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萍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黃文庭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目前現受雇於私人黃儒楓從事包裝及販賣豆漿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前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證,再參聲請人表示其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勞動能力低於常人,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高雄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公會,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聲請人就其收入所陳,堪信屬實。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1,6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並由黃文庭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115,200元,清償成數為3.7%(計算式為:115,200元÷3,110,677元×100%=3.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生方案繳款1,600元後之支出僅餘10,40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85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是債務人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其所提出每月清償1,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提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且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3,000,678元之保證人黃文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聲請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7%,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

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務人前於94年間每月平均薪資達50,000元,現薪資卻低於基本薪資19,237元,實屬過低且不合理,另債務人還款金額低於聲請人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避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云云。

惟查,債務人表示其現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勞動能力不若以往甚至遠低於常人,因健康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故無法如一般人具備賺取基本薪資之工作能力,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佐證,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故本案聲請人94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雖有50,000元,然現今因上開健康因素致其每月平均收入已減至12,000元,並經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明資料,堪信為真;

另聲請人表示103年1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有誤載,漏載扶養父母親費用共1,000元,觀其於103年5月、12月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有列載扶養費父母親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所述為誤載,應屬合理,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總收入372,000元,扣除前兩年之總支出256,800元【(9700元+1000元)×72期】,剩餘115,200元,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600元、72期、共計115,200元之更生方案,並未有低於聲請人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避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債權人所指應屬誤會;

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

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6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5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5,200元。           │
│6.保證人黃文庭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68,269   │      395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4,920   │       60       │
├──┼────────────┼─────┼────────┤
│ 3  │永豐商業銀行            │516,037   │      265       │
├──┼────────────┼─────┼────────┤
│ 4  │安泰商業銀行            │52,167    │       27       │
├──┼────────────┼─────┼────────┤
│ 5  │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1,531,950 │      788       │
├──┼────────────┼─────┼────────┤
│ 6  │遠東商業銀行            │127,334   │       65       │
├──┼────────────┼─────┼────────┤
│    │  合             計     │3,110,677 │     1,6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