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416,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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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基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0、82、90年次),聲請人主張前配偶離婚後未扶養子女,而已成年之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在監,另一名失業無收入,而幼子(90年次)未成年在學中,每月僅領有兒少扶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無法維持生活,須聲請人獨自扶養;

又聲請人全戶名下皆無財產,現與幼子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

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6月薪資(含本薪、全勤獎金、夜點費、伙食津貼、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平均每月為24,339元,聲請人公司除年終獎金外無發放三節獎金,而以上開月薪平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1,584元(19012÷12)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5,92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已成年子女在監證明、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公司開立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聲請人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25,9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基礎,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租金6,0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二口之家租屋標準,應為合理。

惟聲請人既已陳報租金支出,則其每月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自陳前配偶離婚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前配偶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前配偶102、103年皆查無所得,且名下財產價值僅2,251元,以上有聲請人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又其所陳報子女扶養費每月僅5,000元,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子女所領補助計算之金額,是認聲請人所陳報扶養費尚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全戶房租、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505500     │   58.83% │     2647     │
├─────┼───────┼─────┼───────┤
│ 駿臨資產 │   353821     │   41.17% │     1853     │
├─────┼───────┼─────┼───────┤
│ 債權總額 │   859321     │每期清償總│     4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37.7%     │ 還款總額 │   324000     │
├─────┴───────┴─────┴───────┤
│補充說明:                                            │
│本件債權人僅有一名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付款項,請│
│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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