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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奇明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原自陳須扶養母親,惟聲請人母親過去兩年皆有所得,故認其母親應有謀生能力,無須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獨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
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任職於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無底薪,其103年1月至9月佣金收入平均為22,525元,而其103年稅後所得共162,18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515元,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轉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查,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因房地產交易急凍,104年1至5月皆無成交,在其無收入狀況下,更生方案難以履行,本院爰將轉為清算程序,惟聲請人於104年6月與8月又分別具狀陳報成交兩筆,分別領有佣金10萬餘元與8萬餘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仍認其非無固定收入,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
又根據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後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所得僅15,680元,而多數債權人皆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19,273元未盡合理,經本院調查發現聲請人並無特殊疾病或其他原因導致薪資低於一般水準,是參酌其103年1月至9月收入平均,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65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收入自102年起即大幅降低,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以本院認定合理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2,35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應屬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本院預期收入扣除生活費後,全數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且聲請人自陳將於成交月份將佣金儲存,並於平常樽節支出,是可每月固定還款,另聲請人尚有母親兄長得以資助生活,又聲請人預期房地合一稅制後,房市買氣可能提升,屆時應可達到本院預期收入之水準,是認其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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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第一銀行 │ 751705 │ 10.86% │ 831 │
├─────┼────────┼────┼───────┤
│ 國泰世華 │ 828254 │ 11.97% │ 916 │
├─────┼────────┼────┼───────┤
│ 兆豐銀行 │ 206082 │ 2.98% │ 228 │
├─────┼────────┼────┼───────┤
│ 台新銀行 │ 126603 │ 1.83% │ 140 │
├─────┼────────┼────┼───────┤
│ 大眾銀行 │ 802887 │ 11.6% │ 887 │
├─────┼────────┼────┼───────┤
│ 安泰銀行 │ 532806 │ 7.7% │ 589 │
├─────┼────────┼────┼───────┤
│ 土地銀行 │ 102427 │ 1.48% │ 113 │
├─────┼────────┼────┼───────┤
│ 滙豐銀行 │ 491103 │ 7.1% │ 543 │
├─────┼────────┼────┼───────┤
│ 滙誠第一 │ 174927 │ 2.53% │ 194 │
├─────┼────────┼────┼───────┤
│ 滙誠第二 │ 790030 │ 11.42% │ 874 │
├─────┼────────┼────┼───────┤
│ 摩根聯邦 │ 0000000 │ 19.94% │ 1525 │
├─────┼────────┼────┼───────┤
│ 萬榮行銷 │ 733070 │ 10.59% │ 81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765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7.96% │還款總額│ 5508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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