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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容萱即吳容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24,447元;
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5年次),未成年在學中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而聲請人與子女、母親一家三口名下皆無房產,現借住於母親朋友所有房屋,雖不用給付租金,但須自行支付全戶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且聲請人自陳屋主近期將賣屋,是民國104年年底將搬離另行租屋。
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依據其103年1月至104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所得約23,768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保險公司函、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
本院認應以薪資平均23,7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情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至107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5,500元,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每期清償8,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共24,4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記載每月個人支出僅10,800元,惟其無法依此標準提高更生方案,是其實際生活費應高於上開數額,且聲請人又自陳現借住房屋屋主將賣屋,未來恐增加租屋費用,是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並衡酌聲請人現身負債務情況,認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2,485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及手足(聲請人母親僅有兩名子女)共同分擔金額,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費用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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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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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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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253945 │ 6.21%│ 342 │ 497 │
├────┼──────┼───┼─────┼─────┤
│玉山銀行│ 328654 │ 8.04%│ 442 │ 643 │
├────┼──────┼───┼─────┼─────┤
│台新銀行│ 281968 │ 6.9% │ 379 │ 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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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銀行│ 359562 │ 8.8% │ 484 │ 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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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銀行│ 179009 │ 4.38%│ 241 │ 350 │
├────┼──────┼───┼─────┼─────┤
│第一銀行│ 162842 │ 3.98%│ 219 │ 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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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銀行│ 492244 │12.04%│ 662 │ 964 │
├────┼──────┼───┼─────┼─────┤
│大眾銀行│ 214306 │ 5.24%│ 288 │ 420 │
├────┼──────┼───┼─────┼─────┤
│台北富邦│ 453799 │11.1% │ 611 │ 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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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銀行│ 303239 │ 7.42%│ 408 │ 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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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 284958 │ 6.97%│ 383 │ 558 │
├────┼──────┼───┼─────┼─────┤
│臺灣銀行│ 47718 │ 1.17%│ 64 │ 93 │
├────┼──────┼───┼─────┼─────┤
│裕融企業│ 9340 │ 0.23%│ 13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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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陽信資│ 196752 │ 4.81%│ 265 │ 385 │
│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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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資產│ 211500 │ 5.17%│ 285 │ 414 │
├────┼──────┼───┼─────┼─────┤
│滙誠第一│ 307276 │ 7.52%│ 414 │ 601 │
├────┼──────┼───┼─────┼─────┤
│債權總額│ 0000000 │ │ 5500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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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
│ 至107年6月子女預計大學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機構,如裕融企業、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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