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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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
被 告 林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19時5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南向176 公里10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後於車道內打轉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錦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連環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聯結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29,638 元。

②車輛修復費用107,200 元(零件84,400元、工資25,000元)、打風機高壓管2200元(零件1,200 元、工資1,000 元)。

③拖吊費用15,000元。

④原告代理人差旅費14,155元。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規費500 元。

⑥本院規費730 元。

⑦證物影印裝訂費5,496 元,以上合計574,919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19 元,及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可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系爭聯結車為肇事原因,系爭聯結車已嚴重受損在先,縱於第二階段A車為肇事原因,但系爭聯結車之損害並非可全歸責被告過失所造成,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永鍀汽車修理廠修復費用105,000 元(零件83,200元、工資24,000元)部分無意見,其餘則非本案必要修繕費用。

②拖吊費用15,000元:不爭執。

③臺中地院規費、④高雄地方法院規費、⑤原告代理人差旅費、⑥證物影印裝訂費,以上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就系爭聯結車有何預定執行載運任務,且於修復期間無法執行任務致減少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系爭聯結車於修復期間有預定執行載運任務,亦可由原告所有之其他車輛執行任務而獲得收益,原告並未因此減少運送收入,系爭聯結車修復期間僅需3 日,無須達9 日。

另委外承包商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支出運費部分無意見,但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3 日修復期間而且每日費用應該只需8,000 元至1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6 公里10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於車道內打轉時,原告所有由楊錦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半聯結車亦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尾(下稱B 車)後,A 車再與系爭聯結車右前方發生碰撞。

㈡系爭聯結車為97年8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為出廠4 年又11月車,因系爭事故進行修繕支出105,000 元(零件84,400元、工資25,000元),拖吊支出15,000元。

㈢系爭聯結車進入永鍀汽車修復廠修繕日數3 日。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有委請群威公司載運貨物支出運費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㈤原告提出差旅費、法院規費、裝訂費、打風機高壓管單據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19時55分許駕駛A 車,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76 公里100 公尺處,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於車道內打轉時,系爭聯結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B 車車尾,再與A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系爭聯結車、A 車、B 車於事故發生後,均有毀損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11至226 頁)。

是被告因操控失當致系爭聯結車毀損,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為該規則第6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與前車之間能保持足資反應之距離,以策安全。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系爭聯結車於正常天候狀況之下時速在60至90公里間,兩車間最小距離應為40至70公尺。

⑵事故發生時,系爭聯結車先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B 車車尾後,A 車輛再與系爭聯結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B 車駕駛許獻影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B車由北往南行駛,發現A 車開始失控打轉,A 車之後往右側失控,伊還未做出任何反應,即遭後方系爭聯結車撞及後車車尾一次,伊車即往左前方失控停於中線車道等語(雄簡卷第72頁背面)。

證人即系爭聯結車駕駛楊錦熀於警詢中證稱:事發時,行車時速約90至100 公里左右,距離B 車約有兩部小客車的距離等語(雄簡卷第70頁背面)。

佐以系爭聯結車之車速表顯示,系爭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約在80公里至100 公里間(雄簡卷第86頁),B 車尾門玻璃掉落於系爭聯結車後方20.4公尺處,事故發生後停放在系爭聯結車前方約7.6 公尺處,A 車擦撞內側護欄痕則在系爭聯結車後方2.1 公尺處,有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雄簡卷第63頁)。

可見A 車發生擦撞時,B 車距離A 車至少有18.3公尺(計算式:20.4-2.1 =18.3公尺),B 車與A 車尚有18公尺之距離,並無立即之危險,則B 車駕駛並未因A 車發生失控即緊急煞車,應屬可信。

然系爭聯結車即自後方追撞B 車,致B 車受損並向前滑行,足見系爭聯結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避煞不及之過失。

而此階段A 車雖有失控,然系爭聯結車與B 車碰撞時,尚難認與A 車失控有何關聯,是此階段難認A 車有何過失。

而B 車與系爭聯結車碰撞後,B 車後方自後輪至車尾處凹陷,毀損嚴重,系爭聯結車前方自左側車燈左側至右方凹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11 至226 頁),足見系爭聯結車於與A 車發生碰撞前,即已因與B 車發生碰撞而有所損壞,且此階段之損害,應由A 車自負其責。

嗣系爭聯結車往前滑行,遇突自內側車道彈回之A 車,因系爭聯結車已無法閃煞,而右前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復造成毀損,此階段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2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1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認:第一階段B 車與系爭聯結車部分,系爭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B 車無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A 車與系爭聯結車,A 車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後於車道內打轉引生肇事,為肇事原因,系爭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在卷可稽(本院雄簡卷第5 至8 頁),復足認A 車與系爭聯結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無過失等語,乃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聯結車於第一次碰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於第二次碰撞時,始應由被告負責。

六、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⑴拖吊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審酌系爭聯結車當時受損之情形,此筆費用顯屬必要費用無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修車費用:①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聯結車,支出105,000 元(材料費83,200元、工資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說明,系爭聯結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

查系爭聯結車97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為出廠4 年又11月車,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又該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83,200 元 ,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聯結車自出廠日97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6 月9 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3,200÷(4+1 )≒1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00-16,640)×1/4 ×(4+0/ 12)≒66,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00-66,560=16,640】。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車輛費用為40,640元(計算式:16,640元+24,000元=40,640元)。

至原告於104 年8 月5日庭呈之計算表,編號2 車輛維修費用107,200 元,應係將打風機2,200 元重複計入,而為105,000 元之誤,附此敘明。

②至打風機高壓管部分,被告否認有更換之必要,而此部分修繕單據,原告迄至104 年3 月31日始提出上開修繕費用,且未舉證與本案事故有何關連性,是此部分請求,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應准許。

⑶營業損失:①系爭聯結車之估價及修復期間為4 日之事實,經查:證人即永鍀修車廠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6月10、11日或12日前往原告處估價,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快下班時,將系爭聯結車送至伊處,伊自102 年6 月13日起即快速修理,至102 年6 月15日即將車子修好,請原告開回去,車輛維修大概分4 個部分,即板金、烤漆、電機、引擎,伊的部分是板金跟烤漆,電機跟引擎的部分沒有處理,伊做好就叫原告把車子開回去,估價單誤載為修繕8 日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32 至134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40 至142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因車輛於102 年6 月9 日毀損時起,即不能駕駛,而送修前需經修繕業者評估始進行修繕,則估價及102 年6 月13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期間為必要之修繕期間,堪以認定,是系爭聯結車之修繕期間應以4 日為合理之修繕期間。

原告雖主張修復期間需9 日之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聯結車維修期間,為繼續履行因考量司機作業熟悉度,調整部分路線,將其他路線委外運送,再將原被委外路線車輛移轉遞補系爭聯結車之空缺,而委外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然原告主張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6 月30日止,須支出報酬429,638 元,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事故毀損,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為修繕必要期間,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至102 年6 月15日支出之費用合計85,669元(計算式:3,129 元+22,681元+13,861元+4,344 元+18,505元+4,024 元+15,055元+4,070 元=85,669元),應可認定。

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只需每日租車費用8,000 元至10,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臺中地院規費500 元、本院規費730 元、差旅費部分14,155元、影印證物費5,496 元:關於本院之規費73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無庸另行計列損失,而臺中地院規費,原告並未證明係本案所造成之必要支出,至差旅費及影印證物費用部分,本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應支出之成本,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1,309 元(計算式:15,000元+40,640元+85,669元=141,309 元)堪以認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系爭聯結車及A 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而楊錦熀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因駕駛系爭聯結車前往載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及楊錦熀就事故損害結果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655元(計算式:141,309 ×50% =7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於103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雄簡卷第20頁),則上開費用,應自103 年4 月8 日起(寄存送達自103年4 月7 日起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70,6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一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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