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318,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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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贊
被 上訴人 巨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成
訴訟代理人 曾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 年4 月22日變更為何偉贊,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06 、107 頁),何偉贊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 頁) ,經核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為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25、79、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公司經解散,應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為解散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2日變更董事即股東為何偉贊,已如前述,自應以何偉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起至8 月26日間,向伊購買LED 燈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契約),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伊依約交付貨物後,上訴人竟僅支付102 年4 月2 日起至6 月4 日之貨款,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381,688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

經伊向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竟以訂貨人為訴外人戴榮志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貨款。

惟戴榮志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伊訂貨,出貨單上有上訴人之發票章,上訴人名下帳戶也有匯款予伊之紀錄,故伊認為戴榮志可代理上訴人,上訴人與戴榮志間實際上有無其他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伊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授權戴榮志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戴榮志向被上訴人訂貨乃戴榮志之個人行為,並未經伊授權,伊無庸負授權人責任。

且戴榮志因係伊法定代理人張瀞慧之友人,佯稱要與張瀞慧合作,從張瀞慧處取走伊之大小章、發票章及存摺等物,並非伊交付。

又被上訴人未曾與伊聯繫,送貨地點亦非伊公司,戴榮志亦向伊表示戴榮志以伊名義所積欠之債務與伊無關,是伊完全沒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戴榮志或知悉戴榮志表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被上訴人應訴請戴榮志給付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8至19頁):㈠訴外人戴榮志於102 年4 月2 日起至8 月26日間,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LED 燈等產品,合計訂購488,272.5 元,戴榮志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以新竹貨運運送貨物至台南市○○路0 段000 號,102 年5 月8 日、102 年7 月18日之客戶簽收單上,簽收欄蓋用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餘貨物由戴良志、黃紫茵等人簽收。

㈢戴榮志訂貨後,僅於102 年4 月12日、102 年8 月14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6,104元、31,58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102年6 月26日以捷尊國際名義匯款6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迄今仍積欠貨款381,688 元未付。

㈣送貨地址台南市○○路0 段000 號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發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地址不同。

㈤戴榮志之勞健保均未由緯泰光公司投保,戴榮志於102 年9月25日書立切結書予緯泰光公司,記載:本人戴榮志,如在外有以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叫貨未付之貨款,或是以公司名義在外有任何借貸之債務,完全與緯泰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任何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戴榮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㈡若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戴榮志或明知戴榮志對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有無授權戴榮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戴榮志於102 年4 月2 日起至8 月26日間,陸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LED 燈等產品,合計訂購488,272.5 元,戴榮志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以新竹貨運運送貨物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迄今仍積欠系爭貨款381,688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戴榮志確實經張瀞慧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在外經營上訴人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戴榮志於偵查中自承:102 年9 月27 日 張瀞慧與數位友人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緯泰光公司臺南營業處所告知終止營運,在此之前,都是由伊負責緯泰光所有業務,對外接單簽訂合約,與對廠商採購跟客戶收款,全部授權給伊開立發票請款,與用印簽合約,至合作終止為止,都是會計師寄票給伊,伊每2 個月彙整收入予會計作帳,前後將近一年,且發票所收之工程款都是匯到緯泰光公司。

自102 年9 月27日終止合作當晚,伊將公司所有發票、發票章、公司大小章、車子,所有公司重要資料,均還予張瀞慧明確(雄檢他卷第54至87頁、第90至92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記帳士江騰淵於偵查中證稱:緯泰光公司設立時,即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業務,變更負責人為張瀞慧時,張瀞慧、戴榮志一起至事務所委託伊辦理緯泰光公司稅務,張瀞慧告知戴榮志是一起做事業,發票直接寄至臺南交予戴榮志處理,發票開好後,從臺南寄至伊事務所,兩個月寄送一次,為了報稅使用,有留1 顆發票章在事務所,另一顆交予緯泰光公司。

102 年9 月24日最後一次交付9-10 月發票給戴榮志後,再來由張瀞慧與何偉贊到辦公室拿發票等語明確(雄檢他卷第39至41頁、第53頁),且互核相符。

並有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緯泰光合約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長年稅務申報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雄檢他字卷第58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再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偉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對戴榮志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存款都是匯到緯泰光公司之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戶及證人江騰淵稱張瀞慧稱有事情找戴榮志即可等情無意見,戴榮志與張瀞慧合作8 份合約,由張瀞慧出資,貨款由上訴人收取,售後服務再由戴榮志做等語(雄檢他字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71頁)。

衡諸常情,公司申報營業稅,為公法上之義務,且每2 個月即需申報一次,上訴人上對於營業稅申報事宜,應無不知之理。

而上訴人既自101 年間起至102 年9 月間止,委任記帳士江騰淵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且江騰淵均以戴榮志為聯絡之對象,取得並交付上訴人營業稅資料,上訴人亦無對此期間之營業稅務表示異議,足徵戴榮志以上訴人名義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營業處所所為之業務,權利義務確實係歸屬於上訴人無誤。

是證人戴榮志、江騰淵上開證述,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戴榮志已自承無權代理等語,並提出戴榮志於102 年9 月25日、104 年5 月間書立切結書、陳明狀為證(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

觀諸上開切結書、陳明狀內容雖稱:戴榮志如在外有以上訴人之名義,叫貨未付之貨款,或是以公司名義在外有任何借款之債務,完全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任關係等語。

然本院審酌上開切結書、陳明狀內容,顯與戴榮志於偵查中之陳述相互矛盾,並與前揭客觀之物證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因涉及上訴人應否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上開陳述亦難謂非迴護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而難遽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戴榮志係佯稱與張瀞慧,而盜用上訴人印章而對戴榮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等語,然除何偉贊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上訴人尚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業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亦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戴榮志自101 年間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業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並經上訴人同意,取得上訴人之發票章、銀行帳戶,為上訴人對外履行合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本件戴榮志於102 年4 月2 日起至8 月26日間,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貨品契約,亦屬上開授權範圍內,而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已明確。

六、若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戴榮志或明知戴榮志對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戴榮志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貨品契約,戴榮志本有代理權,故於戴榮志之代理權限內,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戴榮志既為系爭貨品契約之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品契約法律效果既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系爭貨品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

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6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且原審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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