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435,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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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于○○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原名劉○○)
陳○○
被 告 陳○○
兼法定代理 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丁○○就前項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甲○○就前項被告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負給付之責。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辛○○、丁○○就被告庚○○應負擔部分,與被告庚○○連帶負擔;

被告甲○○就被告丙○○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庚○○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無照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丙○○,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 巷22弄由東向西行駛,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592 巷與592 巷2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592 巷由南向北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尺橈骨關節脫位併右腕關節孿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807元、⑵醫療必需品825 元、⑶看護費用136,000 元、⑷就醫交通費用11,310元、⑸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⑹10% 勞動能力減損543,068 元、⑺機車維修費用33,200元、⑻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326,210 元,被告庚○○、丙○○應連帶負70%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928,347 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827元,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59,520 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辛○○、丁○○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被告庚○○、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庚○○駕駛之機車並非被告丙○○所交付,而係被告甲○○所為,被告甲○○應與被告庚○○連帶負70%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59,520 元,及其中775,8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621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丁○○就前項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甲○○就第㈠項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第㈠、㈡、㈢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59,520 元,及其中775,8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621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丁○○就前項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第㈠、㈡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比例與系爭事故現場有誤差,依街景空拍圖所示,系爭事故現場為一沒有號誌之多方道路交岔路口,被告庚○○駕駛機車沿德賢路592 巷22弄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時,須先注意左側德民路400 巷(即現場圖所示之無名巷)之來車,再注意左側德賢路592 巷之來車,不可能不停車即貿然左轉,又德賢路592 巷至交岔路口更有路幅減縮之情形,原告駕駛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勢必往右前方偏移30度才可通過路口繼續行駛德賢路592 巷,被告庚○○至交岔路口時,已停下查看、等待該路口有無車輛經過,停等位置即位於德賢路400 巷與德賢路592 項交岔路口,詎因原告之車速過快,未依標誌於路口停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停不及,撞擊停等中被告庚○○所駕駛之機車,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庚○○縱有過失,比例應僅有20% ,又被告庚○○雖未取得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7歲,即將屆滿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最低年齡18歲,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操動力機械之體力與能力,對於構造與操作上尚非複雜之普通重型機車,應非完全不具駕駛能力,是被告庚○○是否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庚○○駕駛之機車並非被告丙○○所交付,該車係由被告甲○○所購買,當天亦係被告甲○○同意被告庚○○駕駛之,惟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4,337元,被告無爭執,其餘470 元係因原告自身因素導致第2 次右手橈骨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請求醫療必需品825 元部分,被告無爭執;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範圍僅有右前手臂前端,除了初期比較不方便,右手不能提重物外,行動自如,日常生活與常人無異,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母親出於親屬間關愛之情而照顧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

原告於受傷後尚能自行駕駛重型機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亦有疑義;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長時間手持滑鼠上網玩線上遊戲,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實屬有疑,且原告尚未恢復正常勞力搬運工作前,仍可從事較輕鬆之勞力工作或非勞力工作,若到原工作單位復職,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工作單位需改派適合原告工作能力之工作,原告並非無法取得工作收入,倘若原告整天遊手好閒不工作,而沒有工作收入,自不能怪罪於人,又原告是領時薪,並無固定月薪,原告不得以每月14,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正值青壯年,復原能力甚強,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原告之機車已經使用多年,幾無殘值,因維修而更換新品,應扣除折舊;

原告受傷並非嚴重,且尚能復原,被告庚○○、丙○○仍為在學學生,均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均非富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庚○○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 巷22弄由東向西行駛至592 巷與592 巷22弄交岔路口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賢路592 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庚○○駕駛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尺橈骨關節脫位併右腕關節孿縮等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有黃色網狀格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㈢被告庚○○、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辛○○、丁○○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4,807元(其中470 元被告有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需品費用825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第1 次住院5 日、第2 次住院3 日。

㈦如原告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

㈧如原告需支出就診交通費,每次單程以130 元、來回以260元計算。

㈨原告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部分為2,850 元、材料費用部分30,350元(被告爭執應扣除折舊)。

㈩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27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庚○○、丙○○或甲○○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庚○○、丙○○或甲○○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法定代理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庚○○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庚○○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

被告庚○○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經查:⑴被告庚○○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於102年5 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 巷22弄由東向西行駛至592 巷與592 巷22弄交岔路口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賢路592 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尺橈骨關節脫位併右腕關節孿縮等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證明被告庚○○駕駛動力車輛侵害其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駕駛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庚○○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⑵被告庚○○雖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情形,其不可能不停車及貿然左轉,其當時在德民路400 巷與德賢路592 巷交岔口間非車輛往來區停等云云,並以證人癸○○於警詢、本院證述內容為其論據。

證人癸○○固證稱:其站在超商前面,目睹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庚○○係停在巷子出來十字交岔點,對方(即原告)從592 巷進來沒有減速擦撞被告庚○○的車,導致車禍發生,碰撞後,被告庚○○的車在原地,對方的車飛過被告庚○○的車等語。

然被告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其沿德賢路592 巷22弄東向西行駛至592 巷口時,左轉向南,轉彎時,左前車頭與行駛德賢路592 巷南向北執行之重機AEH-1370右前車頭碰撞,其駕車時行車時速20至30公里,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接受訪談等語(外放警卷第20、21頁),不僅未提及其在停等狀態下遭撞擊乙事,更明確表示在轉彎時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被告庚○○乃親身經歷系爭事故之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接受訪談,對於係在行進間發生碰撞或停等狀態遭撞擊,應無不能分辨並清楚陳述之情形,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謂其誤認詢問者之意思而陳述尚未到達肇事地前的車速云云,實難採信。

又證人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4 個月後(即102 年9 月28日),才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接受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4 個月後(即103 年9 月24日),始至本院結證其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均有相當時日,其記憶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變淡,而其證述不僅與被告庚○○於事發當天接受訪談時所陳述不符,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告及被告劉雙文均陳述「無疑動車輛」,現場圖更僅記載「雙方扶正」(外放警卷第15、21、23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方車輛僅有扶正,並未移動,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車輛,應係碰撞、倒地後靜止之位置無誤,而被告庚○○於本院所陳其當時停等之位置(外放警卷第15頁),與其騎乘之車輛最後靜止位置不符,又如其係在其所指之位置停等,本不在原告行進路線中,幾無可能會有本件事故發生,遑論其謂在停等狀態中遭撞擊,則人車倒地位置應係在原地或向右側偏移,而無可能最後靜止在原停等位置之左前方,甚至最後倒在原告車道上,可見,被告庚○○已經行駛至原告行進之車道時而與行進間之原告發生撞擊,證人癸○○上開證述,並無可採。

⑶證人癸○○雖另證稱:當時黃色網狀線上有車輛停放,從三角點(即德民路400 巷與德賢路592 巷道路交岔路口交會處)一直停到藍色機車這邊,警察來時,三角點這邊已經移走三台,被告庚○○從巷子出來就看不到對面來車這樣等語,原告雖亦主張:當時其右方有違規並排停放車輛等語。

然均無現場照片可資憑佐,且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德賢路592 巷雖有路幅縮減之情形,仍與德賢路592 巷22弄呈垂直,若沿德賢路592 巷停放之車輛並未延伸至與德賢路592 巷22弄交會點,難認確有影響被告庚○○從德賢路592 巷22弄察看德賢路592 巷路口之情形,尚難僅以證人癸○○之證詞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況且,被告庚○○本應於其原行駛之德賢路592 巷22弄之靜止標誌前停等,若有視線遭違規停放車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通過路口,尚不得以此解免其注意義務。

⑷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佐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堪認兩車於行進間發生碰撞,兩車最初碰撞位置分別係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被告庚○○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原告欲向左偏移閃避,除右前車頭碰撞外,右側車身亦有受損;

系爭事故現場路口,均有「停」標字,原告及被告庚○○均應禮讓即減速或停車,確定幹道無車再進入路口,從上述兩車碰撞情形,係在路口之網狀線內,可見,兩造均未依標字指示停車互相禮讓再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庚○○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無足採;

被告庚○○無照駕駛,通常欠缺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抑或未具符合法令標準之駕駛技術而欠缺安全上路之駕駛能力,若非經由考領駕駛時執照之程序,實難僅因被告庚○○當時年齡已近考領駕駛執照之最低年齡而認其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是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無照駕駛、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原告之過失。

原告亦有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被告事後以理性駕駛人之行車模式推論其不可能不停等即左轉云云,尚無足採。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駕駛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甲○○雖均陳述:該車係被告甲○○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清償完畢,並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據被告甲○○陳述:因為被告丙○○即將滿18歲,就可以考駕照,伊想不用這麼麻煩,就直接登記於丙○○名下等語,可見,該車並非基於借名之目的始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反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較符常情;

又從被告庚○○陳述:(為何被告丙○○自己不騎?),他說剛睡醒精神不好,所以叫我騎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背面),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被告丙○○要求被告庚○○騎乘,被告丙○○除登記為該車之車主外,並為有同意他人使用之真正權利人,被告甲○○當時之同意不過基於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之行為所為之允許,難認係以出借自己財產之意思而交付車輛予被告庚○○,故應認出借車輛予被告庚○○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甲○○,被告抗辯係甲○○將車輛交予被告庚○○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

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

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

換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無照駕駛者通常欠缺對交通規則之認知,或未具符合法令標準之駕駛技術,而欠缺安全上路之駕駛能力。

故交付汽車予無駕照者,就此項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在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當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認知,亦屬交付者得控管選擇之範圍,交付者自應基此認知及選擇而就該風險結果為承擔,始符合法律上保護用路人及規範駕照制度之目的。

就此而言,交付汽車行為與無駕駛者於駕駛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未領得駕照者依法既不得駕駛,則交付汽車予無駕照者,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而若未有此項交付之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自不因該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一般有照駕駛者亦可能發生而異其評價,交付汽車者自應就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承擔其風險,而不得以一般有照駕駛者亦可能發生而為免責之論據,始符合法律上價值取捨之判斷,被告丙○○出借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上述抗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庚○○、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原告與被告庚○○、丙○○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庚○○、丙○○及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5% 、10% 、45% ,合計被告庚○○、丙○○應共同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5% 。

被告庚○○、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辛○○、丁○○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辛○○、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07元,被告就其中14,337元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470 元部分,係原告因於103 年6 月13日就醫經診斷有骨折而陸續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再次骨折係因鋼板移除時早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然此時距離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第2 次進行手術拆除鋼釘,已滿2 週,觀之原告103 年6 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 . 今天(即103 年6 月13日)騎車行進中,不慎撞到窟窿後。

聽到右前臂爆裂聲,感右手疼痛腫脹,至急診求診,照X 光顯示右側橈骨骨折併移位,安排住院手術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可見原告拆除鋼釘後並無異狀,係因103 年6 月13日騎車撞到窟窿始又感覺疼痛,健仁醫院104 年3 月27日建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二次所受傷勢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可見,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骨折係因其後來騎車不慎撞到窟窿所致,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⒉醫療必需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必需品,支出825 元,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即第1 次住院5 日、出院後休養60日、第2 次住院3 日,合計6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並以本院函詢健仁醫院,該院103 年5 月9 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 這段時間病人左(應為右之誤)手都必須保持在旋後狀態,生活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124 頁)、103 年9 月23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 . 右手腕活動不便,需要復健,所以生活不便需人全日照顧大約2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對照原告母親己○○所任職之芳馨企業社函覆本院:己○○於102 年5 月中旬公司未派班,後因家中有事跟中心請假至8 月初才報班接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己○○亦證稱:原告住院、出院後回到家,係由其照顧,包含洗澡、備餐、起床、臥床、如廁,其連續未上班約2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核與芳馨企業社回函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被告以:需人全日照顧並非指原告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看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被告又執原告兩次住院期間之護理病歷資料,否認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有看護之必要,然經本院再次函請建仁醫院審酌住院期間護理病歷後一併評估,該院104 年3 月27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表示:原告右側橈骨使用鋼釘固定,右側手腕尺骨橈骨關節使用同一鋼釘固定在反掌姿勢,需6 個星期之久,加上復健治療,故建議全日照顧約2 個月,乃因右手固定在反掌姿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需他人幫忙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護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自難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提出於102 年7 月19日、20日拍攝之照片,謂原告當時已能騎乘機車外出、手握滑鼠,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否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原告母親己○○到庭作證時,亦僅稱很像等語,然既不能確認係原告,即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7 月19日、20日有騎乘機車、手握滑鼠之行為,自難以此認定原告無須專人看護。

又原告雖自陳係由家人看護,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以,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僱請看護之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對於如原告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乙節,已無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日,每日2,000 元,合計136,000 元。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住家及醫院間,支出交通費11,310元,共計44次乙節。

查,依原告之傷勢,既有如上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形,自無可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且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受傷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之期間乙節,以104 年3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3 個月後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支出就診通費,尚非無據;

又原告請求3 個月內,共44次就診交通費,經核均與原告歷次就診時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證人壬○○雖曾證述:其之前開計程車,有印象在102 年間因原告受傷而載原告到醫院就診,印象中7 月底以後,原告改叫其他計程車,因為那時其家中有事,無法載原告等語,然其又改稱:事隔已久,記憶是開到8 月底等語,是證人壬○○確有開計程車載原告至醫院就診,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應非子虛,至於持續期間多久,證人壬○○恐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兩造對於原告每次就診之交通費單趟130 元、來回260 元,已無爭執,是原告請求1 次單趟、43次來回之就診交通費,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20日已可騎乘機車而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並以照片為其論據,然該照片中之人並無法確認係原告本人,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恢復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6 個月,其每月薪資約14,500元,受有損害87,000元,惟被告否認之。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因原告從事搬運等粗重工作,因此至少需休息3 個月無法工作;

4 至6 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若是做文書工作或是管理員等輕便工作應可完全恢復,但原告從事搬運工作,因此不適合回原工作,因此無法調整,導致4 至6 個月仍無法完全工作,有該院103 年12月2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04 年3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正反面、第97頁),是原告至少有3 個月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存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義公司),被派遣至新竹物流高雄所擔任大夜班理貨員,雖有存義公司函文、在職人員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8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從事輕便工作或輕度勞力工作之可能性為零,原告自陳曾任職加油站之加油員、便利商店收銀員,可見原告仍有從事輕度勞力工作之可能性,是難認自第4 個月至第6 個月,原告仍完全無法工作,參以榮總醫院104 年3 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原告治療至最大恢復狀態後,終身仍有10% 之租重工作勞動能力無法恢復,粗重工作則減損10% ,若非粗重工作則不減損,因原告無法搬40至50公斤之重物等語。

可見原告能否工作,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而定,本院審酌原告係男性,依工作經歷及年齡,從事粗重工作、非粗重工作之可能性各半,是其4 至6 個月後僅有百分之50之可能性無法工作,應認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有5%,而非全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存義公司連續2 個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前)之應發薪資為14,527元、14,527元,有薪資條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每月以14,500元計算尚低於最低工資,應非無據,原告因受傷完全不能工作3 個,受有工作損失43,500元(計算式14,500×3 =43,500元),而自4 至6 個月,應僅有5%之不能工作損失,即2,175 元(14,500×3 ×5%=2,175元),合計為45,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有1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依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及說明,原告於4 至6 個月後,僅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事故6 個月(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7 年5 月1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原告請求10% ,並無可採。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存義公司領取之薪資金額(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前),雖僅約14,500元,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以102 年之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非無可取,是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952元(19,047×5%=952 );

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147 年5 月10日止,共計44年5 月又18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中間利息),原告總計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67,745 元【計算方式為:952 ×281.00000000+(952 ×0.6 )×(281.00000000-281.00000000) =267,745.000000000 。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3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 =0.6 )。

採4 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3,200元(材料費30,350元、工資2,850 元),有單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第182 、184 、204 至206 、264 至266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所有機車係98年7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彌封袋),截至102 年5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有3 年又11月(不滿1 月部分,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計算。

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又原告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7,58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350元÷(3 +1 )=7,58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材料費用為7,588 元加計工資2,850 元,合計為10,4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腕尺橈骨關節脫位併右腕關節孿縮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存義公司,102 年度申報所得48,59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事發時係在學學生,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丙○○事發時係在學學生,102 年度申報所得5,565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辛○○係楠梓派出所員警,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962,391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740,000 元;

被告丁○○係在海產店打工,102 年度申報所得14,93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2,580,000 元;

被告甲○○係房屋仲介,102 年度申報所得121,76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額約1,070,0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復斟酌原告因系爭受傷、住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45% 之過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45% 。

原告原得請求⑴醫療費用14,337元、⑵醫療必需品825 元、⑶看護費用136,000 元、⑷就醫交通費用11,310元、⑸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675元、⑹5%勞動能力減損267,745 元、⑺機車維修費用10,438元、⑻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636,330 元,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45%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9,982 元【636,330 ×(1 -45% )=349,982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8,827元,兩造均無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1,155 元(349,982 -68,827=281,15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庚○○、丙○○連帶給付28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丁○○就被告庚○○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負給付之責;

被告甲○○就被告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丙○○連帶負給付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是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部分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論。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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