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李明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蕭榮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地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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