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013,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尤永利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邱登復
訴訟代理人 劉登榮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地號及○○○之○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之0 、000 之0 及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乙棟(含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交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 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就上開聲明第2項縮減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941 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

而原告所為聲明金額之減縮,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惟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04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40 元每年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8 月11日止,共計148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9,577 元【計算式:104 平方公尺×2,240 元×10%=23,296元/ 年,23,296元÷12月÷30日×148 日≒957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1 元(23,296元÷12月≒1,941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941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並已在84年11月以前即在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供己使用。

嗣因被告家族內之家產分配多寡問題,被告與訴外人即胞兄邱○○約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邱○○之子邱○○作為補償,因而於84年11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

另邱○○曾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求續行使用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則以邱○○就系爭借款應付之利息相抵,因此被告仍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況且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原同屬被告所有,於84年11月間既僅將其中之系爭土地讓與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理,亦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與房屋所有人之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年3 月17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係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邱○○已有議妥租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鐵皮屋興建於84年11月之前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據,故即應審究被告所辯情事是否存在。

㈡有關系爭鐵皮屋何時興建乙節,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洪中義證稱:系爭鐵皮屋大概在20年前蓋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到底是哪一年我都無法確定,原本先有(系爭鐵皮屋旁)樓房,因為樓房空間不夠,被告才叫我蓋系爭鐵皮屋,蓋好後由被告使用做針車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依洪中義之證述固有敘及約在20年前之時點,但亦坦認無法具體確認究為何年興建,而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經過而糢糊,則系爭鐵皮屋究為18、19年抑或20、21年以前所建,對於洪中義而言,記憶上當已無從區隔分辨,因此洪中義雖可證認系爭鐵皮屋存在已久甚達十幾年以上,但尚無法憑其證述,逕認興建之時點必在84年11月以前。

另證人邱○○雖證稱:84年間因家產分配不均,被告分到的比較多,所以在84年11月與被告談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兒子邱○○,在過戶前被告就有蓋系爭鐵皮屋生產鞋子,在過戶沒有多之前才蓋好;

原本生產鞋子的事業也算家業,一開始是蓋前面的水泥樓房,後來才增建後面的系爭鐵皮屋,分家之後就全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88頁)。

雖明指被告在84年11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邱○○之前,即有興建系爭鐵皮屋,惟問及何時興建乙事,則證稱:在過戶給邱○○之前沒有多才剛蓋好,但多久之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已無法正確回憶興建時間,則其所稱是在過戶之前所建,是否正確可信,本有疑問;

參以邱○○與被告為兄弟之親密關係,或有偏頗被告之虞,則其證稱系爭鐵皮屋興建於84年11月以前,尚難採信。

又檢視卷附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84年8 月21日、8 月27日及85年4 月17日空照圖,於84年8 月21日、27日尚無系爭鐵皮屋之存在(見本院卷第98、133 頁),於85年4 月17日方有攝得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自84年8 月27日至85年4 月17日止之間,並未拍攝該地點之空間圖,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5 月21日農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參以洪中義證稱:搭建系爭鐵皮屋大約需要1 、2 個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縱以85年4 月17日為基準回推2 個月之工期,興建時點亦在84年11月之後,亦難以證認被告所抗辯之興建時點。

基上,被告抗辯被告在84年11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邱○○以前即有興建系爭鐵皮屋乙節,尚難採信。

㈢至就被告有無向邱○○租用系爭土地乙節,邱○○證稱:我在81年時去大陸投資欠資金,因此在84年以前有向被告調借150 萬元,當時沒有講要如何還錢,想說借一段短時間而已,生意周轉應該很快就可以還,沒想到拖很久都沒有還,雙方基於兄弟情誼都沒有再向對方提到此事,到現在只是偶爾會提,沒有提到要算利息,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算利息;

因為150 萬元我沒辦法還,當時沒講利息也是事實,我就想說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作為補償,我跟被告有討論過,但是並沒有去提到利息要抵多少,兄弟之間很難去講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依邱○○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以系爭鐵皮屋續用系爭土地,而邱○○、被告之間亦有借貸未還問題,惟邱○○並未因此即與被告議妥由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事,應可肯認,參以被告、邱○○為兄弟之親密關係,縱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悖於常情,因此被告所辯其與邱○○間有所謂租賃關係,尚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於84年11月即已興建,以及有與邱○○議定成立租賃關係等情,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

是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占用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3月17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依兩造協議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 元每年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103 年3 月17日至103年8 月11日止計4,789 元(2,240 元×104 平方公尺×5 %=11,648元,11,648元÷12÷30×148 ≒4,789 元),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71 元(11648 元÷12≒971元),均屬有據,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原告4,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編號│坐落之土地│應拆除之鐵皮建物所│應拆除之鐵皮遮雨棚所在之位│
│    │          │在之位置及占用面積│置及占用面積(依據附圖之複│
│    │          │(依據附圖之複丈成│丈成果圖複丈後標記位置)  │
│    │          │果圖複丈後標記位置│                          │
│    │          │)                │                          │
├──┼─────┼─────────┼─────────────┤
│1   │高雄市○○│480之1/46平方公尺 │無                        │
│    │區○○段00│                  │                          │
│    │0 之0 地號│                  │                          │
├──┼─────┼─────────┼─────────────┤
│2   │同段000 之│481之1/29平方公尺 │481之1⑵/2平方公尺        │
│    │0 地號    │                  │                          │
├──┼─────┼─────────┼─────────────┤
│3   │同段000 之│497 之4 ⑴/27 平方│無                        │
│    │0 地號    │公尺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