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08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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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歐許秀年
許清喜
兼上一人之 許清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秀春
許清發
兼上一人之 許嘉芸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許來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被告歐許秀年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被繼承人許來于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復以許來于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為由,追加該部分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歐許秀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8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歐許秀年與其兄、弟、妹即被告許清喜、許清榮、許秀春、許清發、許嘉芸,繼承並公同共有其父許來于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歐許秀年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歐許秀年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許來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及存款予以分割,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歐許秀年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346,881 元,及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許清榮、許清喜則以:歐許秀年僅積欠34萬餘元,不同意由原告代位分割遺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不同意變價分割,不動產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歐許秀年積欠原告346,881 元及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㈡許來于為歐許秀年之父,於97年3 月1 日死亡,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歐許秀年等六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㈢被告對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 至5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6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編號7 為現金存款。

㈣歐許秀年除上開繼承所得外,無其他財產。

㈤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並未訂立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

㈥兩造均同意由許清榮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無需補償他方及計算財產價額。

四、兩造爭點是否如下: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歐許秀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㈢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歐許秀年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歐許秀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查原告對歐許秀年有系爭債權存在,迄今未獲清償,雖聲請強制執行,但無果告終,僅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歐許秀年名下除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

可見除系爭遺產外,歐許秀年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歐許秀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於法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代位歐許秀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經查,兩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編號7 所示存款,均同意歸由許清喜取得所有;

至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歐許秀年、許秀春、許清發、許嘉芸、許嘉芸則稱由被告間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許清喜、許清榮則陳稱其等不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法表示系爭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現為許清榮耕種使用,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附表編號5 土地上,倘為變價分割,顯失公平等詞。

再查,系爭附表編號1 土地上有通行道路,部分種植荔枝,並有兩間放置工作農具使用之地上物,供許清榮維護管理種植;

系爭附表編號2 、3 土地,為被告祖父時期遺留之家產,均做種植荔枝或鳳梨使用,現由許清榮管理維護,與被告家族土地相鄰;

系爭附表編號4 土地上有通行道路,路旁經許清榮種植荔枝樹3 株;

系爭附表5 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另有許清榮、許清發所有之建物各1 棟,系爭建物為被告祖厝,建造使用至今有90年之久,為被告幼年時居住之處所,現為許清喜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系爭土地、建物及相鄰位置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6 至204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或與被告家族土地相鄰,為祖先耕種之產業,現仍為許清榮等繼續管理維護,付出相當勞力及心力,或為許清榮、許清發所有之建物占有中,有相當之利用關係;

系爭建物為祖厝,被告自幼即居住其中,現由大哥許清喜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建物均與被告間有感情依存或生活密不可分之關係。

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喪失共有權,顯不利於被告。

參以歐許秀年、許秀春、許清發、許嘉芸均同意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性質及利用效力等情事,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6 之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7 之存款歸由許清喜所有,應屬公平、適當。

㈢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歐許秀年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價金,有無理由?參諸上節,系爭遺產之分割結果,歐許秀年係取得附表編號1 至6 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權利,並無分得價金,不生原告所述得代位受領價金之情形。

且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代位歐許秀年起訴,所行使者為歐許秀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歐許秀年,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

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歐許秀年因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歐許秀年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系爭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即附表編號1 至6 之土地、建物,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7 之存款歸由許清喜所有。

至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歐許秀年應分得之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歐許秀年、其餘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歐許秀年之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平均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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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許來于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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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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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136 平方公尺│由被告各按應│
│    │,權利範圍全部)                                      │繼分6 分之1 │
├──┼───────────────────────────┤比例分割為分│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65 平方公尺│別共有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6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4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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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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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建│            │
│    │物(如附圖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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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存款337元                             │由被告許清喜│
│    │                                                      │取得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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