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11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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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葉憲森
被 告 薛仲賢
薛善美
薛善惠
薛善真
薛詔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被 告 薛善敏
薛詔勇
薛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善敏、薛詔勇、薛詔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薛番取即被告薛仲賢之父、被告薛善美、薛善惠、薛善敏、薛善真、薛詔勇、薛詔文、薛詔義之祖父前未經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而薛番取業於民國85年2 月5 日死亡,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敏、薛善真、薛詔勇、薛詔文、薛詔義均為薛番取之合法繼承人,並因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迄至104 年2 月25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4,684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684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則以:伊等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伊等之被繼承人薛番取前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40 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伊等業於104 年2 月2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且原告請求伊等給付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伊等乃對原告在98年7 月1 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薛善敏、薛詔勇、薛詔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

⒉薛番取為被告薛仲賢之父,並為被告薛善美、薛善惠、薛善敏、薛善真、薛詔勇、薛詔文、薛詔義之祖父,而薛番取就系爭建物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其於85年2 月5 日死亡,而上開被告均為其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均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薛番取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其乃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85年2月5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迄至104年2 月25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薛番取之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薛陳貝英及鄭薛月(均已歿)即薛番取之配偶、長女之除戶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72至86、122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本院104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37 頁),而除被告薛善敏、薛詔勇、薛詔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到庭不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番取並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40 平方公尺之面積,嗣被告自85年2 月5 日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4 年2 月25日始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又兩造對於被告自88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均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乙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乃因此受有與上開利益同額之損害自可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5日期間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即為5 年,而原告就本件請求係於103 年8 月5 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則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並已就原告在98年7 月1 日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就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在8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所受之不當利得請求返還即屬無據,且因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之時效抗辯,非屬基於其等之個人關係,則此項抗辯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薛善敏、薛詔勇、薛詔文,是以,被告8 人對於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債務均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5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得,逾上開期間之部分則已不得請求。

㈣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且屬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212 元,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040 元,自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同為8,040 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6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進學路與實踐路之間,附近多為住家及小型商家,並臨近左營區公所、左營派出所、左營國小等機關學校,而左營大路上設有公車站牌,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件存卷可參,而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相衡結果,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乙節,應屬相當。

今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上述之面積,其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月25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計為318,777元【計算式:8,212 元×140 ㎡×5%×6/12+8,040元×140㎡×5%×(5+56/365)=318,7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8,777 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被告薛仲賢、薛善美、薛善惠、薛善真、薛詔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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