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29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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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洪文棋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排他合意管轄。

今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係因系爭契約而有爭執,自應向臺北地院起訴方為適法。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相對人執行業務地點為高雄市,亦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2條之適用,爰聲請移轉管轄予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轉管轄,先予敘明。

惟被告雖無聲請權,然既已聲請,如法院認定依職權無移轉管轄之情,仍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除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就當事人間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准許當事人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依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是否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及競合(併存)之合意管轄;

而若當事人間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排他之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就該訴訟仍非無管轄權。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有關之爭議若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聲請人曾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獎金,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748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乙節,有系爭前案影卷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就系爭契約爭議之系爭前案,並未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而係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系爭契約未約定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屬競合性質。

又相對人先前擔任聲請人之業務總監,任職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高雄業務服務中心,且兩造因本件相關勞資爭議,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有相對人名片、所得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系爭前案影卷第110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

再者,相對人以聲請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關於相對人有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終止事由之爭點相同,且相關物證、人證均位於本院管轄區,若由本院管轄,於相關證據之調查,當更有便利之效。

而按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既屬競合性質。

則相對人向兩造約定之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亦無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張嘉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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