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34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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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柯木榮
被 告 柯木正
被 告 柯木村
被 告 柯木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振興
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41.89 平方公尺)、C (面積32.94 平方公尺)、D (面積50.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占用現況為殘破之地上物。

被告曾私下偷偷維護地上物,其中有次維修後,適遭原告發現,原告當場張貼「反對侵占行為」之公告。

而系爭地上物即使由被告加以補強,實仍不堪使用而無任何經濟價值。

原告曾商請當地里長代為協調返還土地事宜,遭悍然拒絕。

依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所有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理由。

(三)被告柯振興前曾代表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渠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773 條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人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柯振興敗訴確定,有本院102 年訴第2303號民事判決可證。

(四)被告等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旗山地政測量明確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附卷,茲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請求就A、C、D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拆除返還原告,且不希望有履行期間,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祖早於日據年間,已築屋設籍於系爭土地,且在附圖D 所在位置設置祠堂祭拜祖先,其等無權決定一百多年前建物之改建或拆除,若判決應拆除希望時間在105年4 月底前完成,原告亦需補償整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亦有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於其是否有權占用(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一情,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縱然被告之祖先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之處設置祠堂祭祀,亦難解為其有權占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C 、D 上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且本院認附圖D 部分為被告祭祀祖先之祠堂,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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