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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被 告 郭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仁鈞為原告轄下列管之單身無眷榮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仁鈞死亡後,原告依法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其當事人適格,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58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516,212 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仁鈞於101 年6 月6 日死亡,鄭仁鈞生前為退除役榮民,其死亡時因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鄭仁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被告原受鄭仁鈞之委任,於其去世後保管及處理其所有財物及善後,鄭仁鈞生前所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中雖記載「全權處理」用語,尚難解為鄭仁鈞有意將財產贈與被告,不等同被告為當然之受遺贈人,惟被告竟未依規定實施遺物清點程序及召開治喪會,於辦畢殯葬事宜後,即先後提領鄭仁鈞所有遺產侵占入己,共計1,516,212 元,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遺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212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仁鈞不願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並經公證,原告再為其遺產管理人顯無必要;
又鄭仁鈞於系爭遺囑中已載明百年之後所有財物全交由伊全權處理等語,所稱「全權處理」即包含贈與之意,故伊依系爭遺囑取得鄭仁鈞之遺產,並非無理,原告無權要求返還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仁鈞於93年9 月22日簽立系爭遺囑1 份,由鄭仁鈞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面前書寫遺囑全部內容,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及捺印,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甲○○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並於同日經該民間公證人認證。
㈡鄭仁鈞於101 年6 月6 日過世,其生前為原告轄下之單身退除役榮民,鄭仁鈞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弟鄭仁牳在世,為鄭仁鈞之法定繼承人。
㈢鄭仁鈞過世後,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從鄭仁鈞之郵局帳戶轉帳342,629 元至被告帳戶;
另於101 年6 月6 日自鄭仁鈞之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
於101年6 月6 日、7 日、12日自鄭仁鈞之高雄地區農會帳號70233 號帳戶提領20萬元、12萬元及678 元;
於101 年7 月12日自鄭仁鈞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帳戶提領352,905 元,共計提領1,516,212 元(下稱系爭遺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返還鄭仁鈞之系爭遺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已受贈鄭仁鈞之系爭遺產,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已受贈鄭仁鈞之系爭遺產,是否有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經查,鄭仁鈞於系爭遺囑中記載「鄭仁鈞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甲○○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其文句,並無遺贈或贈與之用語,亦未表明遺產應分配予被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贈與」或「贈送」為社會大眾熟知且常用之詞語,而鄭仁鈞之教育程度為國中乙點,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若鄭仁鈞立具系爭遺囑時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應不至捨此一般人皆知且能準確表達真意之用語而不用,且依社會上一般人所謂「全權處理」,亦僅指可全權處理事務之意,無從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
參以鄭仁鈞於系爭遺囑中記載被告為「權益維護人」,而非受贈與人或受遺贈人,及證人即認證遺囑之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479 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無法判斷本件系爭遺囑中所謂保管、全權處理,是否有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之意等語(見該案高雄高分院卷第51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鄭仁鈞有將遺產贈與被告之意思,故尚難認鄭仁鈞有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之意。
據此,被告抗辯其因鄭仁鈞之贈與而取得系爭遺產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有無理由?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參見民法第1178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同法第1179條)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職是,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為執行,迨遺囑執行完了,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鄭仁鈞為原告轄下之單身無眷退除役官兵,故其亡故後,應由原告擔任鄭仁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乙情,已如前述,又因鄭仁鈞生前已於系爭遺囑載明身後交由被告善後及處理其遺產,故堪認鄭仁鈞已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則依前揭規定,鄭仁鈞身故後,自應先由遺產管理人即原告進行搜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告與通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等清算程序,而後方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原告為最後之清算程序。
而鄭仁鈞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其弟鄭仁牳尚在世,為鄭仁鈞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所附公證書、鄭仁鈞與鄭仁牳往來信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11月25日高少家美102 司聲繼司新字第60號准予備查通知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 -92、6 頁),足認屬實,且鄭仁鈞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均遭被告提領或轉存入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已尋得鄭仁鈞之繼承人,而完成搜索繼承人程序,惟尚未踐行清算程序,須待清算程序完結後,方由被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
又鄭仁鈞雖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及分配遺產,而觀諸系爭遺囑之記載,並無須具體執行之事項,可知被告依據系爭遺囑,並無須具體執行之事項。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既無具體執行事項,則原告基於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為踐行清算程序,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無再為鄭仁鈞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無權要求其返還遺產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212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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