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4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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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葉秤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楊文鑫」名義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惟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伊於民國96年間因前往上開事務所欲委任律師為伊辦理訴訟案件,被告見伊目不識丁,且不懂法律,竟以律師身分接受伊之委任,並以辦理假扣押需繳納各項規費為由,陸續於96年10月1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97年3 月17日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16萬元、16萬元及14萬6 千元,總計為54萬4 千元。

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辦理任何訴訟業務,伊自得以本件書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委任關係既經解除,則被告收受上開54萬4 千元款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 千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5條各定有明文。

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卻於96年間以律師名義接受其委託而辦理訴訟案件,並以辦理假扣押需繳納各項規費為由,陸續在前揭時間向其收取總額為54萬4 千元之費用,惟事後並未為其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印有「楊文鑫」律師之名片及以「楊文鑫」、「楊文星」名義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而參以被告於91年至98年間即有多次假冒律師身分,並佯稱可受託辦理訴訟業務云云,藉以向第三人詐取款項之行為,而經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名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40號、第1242號等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由此應得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取款項之慣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其委託並收取54萬4 千元費用後,並未為其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應屬真實。

而被告於受委託後,迄今未替原告辦理上開業務,且衡以上開委託內容之性質,應可認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無從達其契約目的者,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即解除該委任契約。

又該委任契約既經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委任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則兩造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屬當然,亦即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54萬4 千元費用如數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保有上開款項,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 千元及自104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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