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 二、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22時許,未經原告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22時許,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
- (二)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另有寫回覆網友「我朋友也都說
- (三)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加重誹謗
- (四)被告於102年1月17日0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
- (五)被告於102年2月1日20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
-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
-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
-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信件著作之著作人身分,依著作權
-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劉熙聖、顏珮姍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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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洪毓璘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刪除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原告書信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另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涉及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規定適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原告請求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受被告侵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為實體審理。
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並違反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禁止公開他人書信內容之規定,以原告之書信著作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之網站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之書信著作權。
並且利用女生之特質和網路之理盲濫情現象,於文章標題、內容和留言之中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詐騙集團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冬搞蕭狼!!」、「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當事人不想讓他人知悉監視錄影畫面之秘密,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字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原告之長相和字跡,嚴重侵害原告自主控製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權,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之行為已可視為一種蓄意殺人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受有損害外,亦阻擾了原告與其他異性認識之機會,妨害原告原本生活和上進心,使得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已逾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殊非一般網路用字遣詞不當之道德層面,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肖像和著作權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爰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應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自第81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20萬元之民事賠償請求在案,原告復提起本訴,顯與一事不再理有違。
又本件被告所為純屬日常生活之情感抒發,並非謾罵,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僅係張貼自己的信件於網路,單純希望能以自身經驗提醒網友注意,文章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未因張貼該些文章而獲有利益。
針對「怪怪的」一詞被告本意係指「隨意將個資給素未謀面之人,會覺得行為怪怪的」,卻遭原告曲解,甚而對被告惡言相向。
被告雖指稱使用該GMAIL 電子信箱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但一般社會大眾其實無法自該英文及數字組成之電子郵件帳號特定使用人為何人。
且紙條係原告主動丟入被告的背包,代表原告願意公開紙條上之資訊。
且原告主觀認為己身應擁有較佳聲譽,並非當然成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名譽,原告將紙條放入他人私領域空間之行為及其後與被告間郵件往返之經過,將受社會如何評價,應不受被告張貼文章所使用之文字影響。
被告既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其行為即無不法,原告屢稱自己受到侵害,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三篇文章於原告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於上開網站上所張貼之文章係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撰寫內容為:「前幾天 我 再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了一張紙條http://imgur .com/PwYTg(有圖有真相)我完全不知道這張小紙條是什麼時候丟進我包包的不過倒是真的引起我的好奇心我就很蠢的真的寫了信問他是誰?(我後悔了)接下來就是信的內容. . .我:我剛剛找東西的時發現這張紙條@@?請問你是??對方:我是小帥帥請問你住哪一區我:你先跟我說你什麼時候丟紙條的啊@@????對方:你知道這個和我們認識有什麼意義嗎等我們認識之後再告訴你你幾年次(到這裡我就覺得怪怪的了?到底在神秘什麼?)我:可是我不認識你跟你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吧@@?!對方: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排斥就覺得怪怪的莫名其妙.......(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這個人的帳號網路上我完全查不到資料不知道對方是何方神聖不知道是不是又是詐騙集團的新招而且還有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的!!如過大家有遇到這樣的手法要小心!!!我很想公佈帳號但我想這可能不合規定吧提醒大家走在路上要小心不要像我蠢到回他信我承認最後一封我也生氣了但希望不會有下一個好無奈啊 真是歹年冬搞蕭狼!!!剛剛有鄉民跟我反應我才發現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在此公布帳號(反正也查不到什麼 但是給大家小心一點)[email protected]......感謝鄉民提供的影片!!影片在此:http://www .youtube .com/watch ?v= H3G80og96dc 」
(二)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網頁另有寫回覆網友「我朋友也都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文字及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a99525@gmail.com)及錄有數年前原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之連結網址http ://www .youtube .com/watch?v=H3G80og96dc 。
(三)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提出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其餘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102年度偵字第5199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5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0 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 .cc )StupidClown 版,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PTT 貼文被提告」之文章,上載「法官大人給了我無罪」、「笨到去回覆路上陌生男子的搭訕」、「因為拒給個資被罵」、「把搭訕過程公諸於世還附上對方的資訊讓對方有機會對我提告」等內容。
(本院卷第59、109 頁、第118 頁;
第64至65頁)
(五)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20時許,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telnet ://ptt .cc )Kaohsiung 版,以帳號「sa079871」之名義張貼一篇標題為「〔徵求〕12/2 5蘋果日報」之文章,其上有蘋果日報101 年12月25日刊登標題為「網批搭訕男『神經』判無罪」之內容,及連結有原告肖像之監視錄影影片截圖之剪報翻拍之http ://ptt .cc/0c6C網址。
(本院卷第59、109 頁、第118 頁;
第6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經濟或社會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權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設立之目的,在兼顧「權利」保護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5日22時許,利用家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標題為「在高雄遇到神經病!!」之文章;
及「在高雄遇到神經病!!」、「詐騙集團的新招」、「性別歧視」、「超級沒禮貌」、「歹年東搞蕭狼!!」、「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作賊喊抓賊XD」等嘲諷、貶抑、侮辱和毀謗之言論霸凌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
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當事人不想讓他人知悉之監視錄影畫面,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惡意揭露和散播含有「怪人」字樣之多年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留言言語嘲諷原告之長相和字跡,嚴重侵害原告自主控製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和肖像權,並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極大之痛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百貨公司「誠品書店」內看完書後,返家整理背包時,發現一張載有「你好,我的e-mail是a99525@gmail .com 希望可以認識你」文字之紙條,覺得好奇,上網寫信給原告,嗣因發現原告的語氣很差,出現一些歧視的話。
才將通信內容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發表,網友也回文,有遇到很多類似的事情。
後來有網友給被告監視器畫面的連結點,被告又留下連結點,但是沒有指名道姓乙節,有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5199號、102 年度偵字第5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7頁),堪認屬實。
是以本院就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②被告所為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查被告貼文後引起網友多方討論,經由網友提供得知多年前亦有類似事件,並有可供觀看類似事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連結點,可徵原告未經同意將紙條放入素不相識之女性包包之交友方式,並非原告交友權利之個人領域事務,因係將紙條放入素不相識之女性包包,乃侵犯素不相識之女性之私人空間領域,此種在公共場所之侵犯行為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就此事件發展經過表達其主觀之意見及評論,雖以「在高雄遇到神經病!!」為題之措辭或許有失允當,但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原告精神上痛苦,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上開貼文,即認有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依被告貼文內容觀之,被告雖指使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之人為「神經病」,並於文章中,或與網友討論之內容中載有用「在高雄遇到神經病!!」、「我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我朋友也多說他字好醜XD」、「還自稱小帥帥真是夠了!!」、「做賊喊抓賊XD」等語評論,但被告未提及原告姓名,一般社會大眾尚無法從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該帳號之使用人係何人。
再者被告雖有將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併張貼於文章中,然從被告之貼文中,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另一事件,並未指明即為本件之原告;
是被告此舉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確信被告文章中所指之神經病就是影片中之男子而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名譽、信用、隱私、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公開監視器畫面,已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云云查,經查:⑴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之規定,肖像權及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而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①肖像的作成②肖像的公開③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貼圖片連結到網路空間,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惟查:被告文章中雖有網站連結網址,惟如前所述,被告不知原告姓名,且未提及原告姓名,也未指出所連結的對象為原告,一般社會大眾尚無法從該由英文及數字組成之原告電子郵件帳號中,特定該帳號之使用人係原告。
再者被告雖有將類似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結點一併張貼於文章中,然從被告之貼文中,可知該錄影畫面係另一事件,況該監視器畫面乃公開場所所拍攝,並非被告置放於批踢踢網頁上,該表彰原告長相、體型和社會活動等內容的錄影畫面個人資料,並非被告所揭露,縱因PCMAN BBI 2012.2.22 軟體之功能可以不必點選連結可在文章裡直接預覽圖片、影片為真,惟按肖像權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既係多年前於公開場所發生之事件,監視器畫面之人物縱經原告文章中網頁得已連結,惟既為公開場所發生可受公評之事件錄影影像,核其情節尚非重大,尚屬未逾正當合理使用目的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不法。
⒌按個人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既如前述,被告並未直接披露原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係原告個人之資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披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女生特質和網友的理盲,藉口性別歧視,任意貶抑原告的長相和字跡醜化原告的人格,造成原告無法與人正常交際的精神損害,被告以張貼文章網路霸凌之殺人未遂;
以及網頁內容包含有原告的肖像和商業廣告,有侵害原告隱私、肖像、名譽、健康云云,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⒎被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⒈系爭信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字著作: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之1 、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且非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
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重製或改作自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縱有雷同或相似者,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無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
此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精義,即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經查:本院審視如附件一、附件二之信件內容,其為原告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之思想表現於外部,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故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告雖寄電子信件予被告,原告仍為信件內容之著作權人。
而原告丟進被告包包之紙條上面所載文字,僅為「你好,我的email 是. . .希望可以認識你」等語,核非原告之思想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次按「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及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6 號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83 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而且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系爭信件著作僅在兩造間傳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件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52條、第55條規定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2條第2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者,被告披露原告將紙條丟入被告包包乙事,無需重製公開原告與被告間信件全部內容,難認有合理使用之情。
⒊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所謂「公開發表權」,指著作人有將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其著作之內容之權利;
所謂「姓名表示權」,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信件內容,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書信內容為其發表文章之大部分內容而賺取批幣,侵害原告書信之著作權乙節,批踢踢實業網現由國立台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管理,就批幣之價值經該社函覆本院謂批幣可由使用電子佈告欄系統功能(如:發表文章)或參予站上活動獲得。
使用者發表文章時,系統會依據發表看板、使用者輸入文章之行為、文章字數自動判定是否可獲得批幣,以及可獲得之數量。
批幣為虛擬貨幣,得於本站飼養電子寵物、參與站內樂透遊戲、使用點數功能等,但僅限電子佈告欄系統內使用,本站並未提供任何與現實貨幣兌換之功能,也無法估計其價值。
有該社於103 年12月9 日批一字第103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 頁),爰審酌被告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情,認此部分侵害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各以10,000元、1,000 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損害賠償共11,000元(1,0000+1,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原告起訴前已被批踢踢實業坊網路之系統自動刪除云云,被告既未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被告發表於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所有關於原告內容之文章,已如上述,除附件一、附件二以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信件著作之著作人身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 千元及刪除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信件內容,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劉熙聖、顏珮姍、曾永宗、陳松檀、李淑惠、王添盛、林玲玉等人既非被告為系爭行為在場之人,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爰不調查。
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件一: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
排斥就覺得怪怪的
莫名其妙
如果你第一次到英國旅遊
你會說可是之前從沒有過
在這裡比YA照相好像怪怪的嗎
如果你第一天進公司要向公司同仁介紹自己
你會說可是我又不認識大家
跟你們講我的資料好像怪怪的嗎
到底是真的怪怪的還是你自己排斥不想講而已
腦子結構有問題
附件二:
你們女生腦子結構如果沒問題
為什麼當今人類文明幾乎是男人創造的
不管是藝術還是科學或政治還是其他都是
你念甚麼科系
你的主修幾乎所有理論都是男人的研究結果
腦子結構有問題導致腦子比較若還沒自知之明
姿態還那麼高
你們女生的腦子結構明明有問題
很容易受到外界影響情緒和心情
導致你們女生根本沒辦法做好任何事情
這樣你懂了沒
真弱
你們女生的邏輯能力和判斷能力非常差
如果你不能保障我是不是壞人或詐騙集團
完全沒有邏輯可言嘛
神經病一隻
是不是船直銷亂槍打鳥和你告訴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有什麼關聯告訴別人幾年次住哪一區會死嗎明明就是因為排斥而排斥而不想告訴別人還扯東扯西的
你先寄信來的
你也沒先自我介紹
問你你也不講
別人都沒說你沒禮貌了
你還有臉跟別人談基本禮貌
還且還根本不是禮不禮貌的問題
根本是你們女生已經習慣了我們男生的禮貌習慣了
今天男生沒有先告訴你而已就亂扯到禮貌上去了
你有事先準備才出國
但你還是第一次到那個國家
還是陌生
你在那裏拍照和人交談購物就部會怪怪的嗎
你進公司知道大家都是同事
你在台灣就不知道大家都是台灣人嗎
明明就是你腦子結構有問題會[為排斥而排斥所以不想說不想說就可以覺得怪怪的嗎
神經病一隻
你叫XXX嗎
網路上的人你都認識嗎
你保證都不是壞人或詐騙集團喔
網路上都沒傳直銷和亂槍打鳥喔
你秀你的名字在網路上部會覺得怪怪了嗎
你自己腦子結構有問題會因為排斥而排斥告訴別人簡單且無害的問題
扯什麼怪怪的和禮不禮貌幹嘛
還扯壞人詐騙集團直銷亂槍打鳥咧
真的遇到神經病了
難怪高雄捷運的工作做不到一年做不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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