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
- 二、富邦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與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
- 三、原告與富邦公司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第九等級殘廢,富邦公司應
-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富邦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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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黃明蘭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被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訴外人楊○○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見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 頁)。
嗣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被告(見院卷二第202 頁),並於同日以言詞對楊○○撤回本件起訴,業經楊○○同意(見院卷二第196 頁),是楊○○已脫離本件訴訟。
查,原告追加日盛公司為被告,僅係因其於101 年1月20日遭楊○○所駕駛向日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傷,且系爭車輛斯時投保富邦公司所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傷害(下稱系爭責任險)等契約,爰依該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富邦公司及日盛公司為保險給付,故原告追加日盛公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雖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及訴外人楊○○連帶賠償損害(見院卷一第48頁)。
嗣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表明依系爭強制險及系爭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為保險給付(見院卷二第30頁)。
然觀之本件民事起訴狀(見調字卷第3 至5 頁),原告於稱謂欄記載「被告(等)連帶含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公司」;
姓名或名稱欄記載「楊○○等(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即強制責任險之有效支期間內在101 年保險)」;
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楊○○等(含所投保之產險,即強制責任保險等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等)…」;
於事實及理由記載「…遭被告楊○○(等)(富邦產物保損害賠償責任,即楊○○投保在101 年度有效期時效之保險公司),…,被告楊○○(等)(富邦產物之含強制責任保險公司)等,…。
關於被告楊○○…,即101 年1 月20日所投強制責任險等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內,(含2 張原告分別在102 年12月27日;
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1 月6 日,在富邦產險送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訴狀聲請富邦產險(強制責任等,第三人,及任意險)含楊○○…」等語,是原告於起訴狀就富邦公司之請求原因,已表明基於系爭車輛所投保系爭強制險而請求理賠,其於104 年5 月26日之書狀,僅就對富邦公司請求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就原因事實部分之基礎事實則仍屬相同(亦即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係投保富邦公司之系爭強制險),可見原告104 年5 月26日之書狀應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係使原告與富邦公司之攻防辯論之內容及爭點更為明確,而有利於爭執之解決,亦不影響兩造之權益。
況富邦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言詞同意原告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相關理賠(見院卷二第9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富邦公司之請求,並無追加或變更之情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鳳仁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時,竟遭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系爭轉角之草皮由東北往西南方倒車之際,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導致伊左踝關節破壞、無法恢復,已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九等級之殘廢程度。
又日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向富邦公司投保系爭強制險及系爭責任險,富邦公司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自應賠付伊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附表二所示往返就醫交通費,其中醫藥費、交通費各僅請求1 萬元,以及殘廢給付48萬元,合計50萬元,惟富邦公司迄今僅賠付伊強制險保險金計250,930 元,餘均拒絕理賠;
日盛公司依系爭責任險亦應賠付伊50萬元之傷害損害擴大衍生損害額。
爰依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日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原告104年8 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富邦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與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然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2 日即知伊為系爭強制險保險人,其迄至104 年5 月26日始具狀請求伊依系爭強制險為保險理賠,已罹於時效。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強制險請求伊理賠,伊對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及原告得以計程車往返車資核算就醫交通費雖均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傷害僅造成第十一等級殘廢,依車禍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僅得請求21萬元,伊業給付原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50,930 元,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富邦公司不爭執事項:㈠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㈡楊○○因前揭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621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89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且因系爭傷害已向富邦公司申領強制險保險金計250,930 元。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之保險人係富邦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係日盛公司,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之就醫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於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要,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
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0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如附表二。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
於104 年2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認定屬失能等級九。
㈦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本院對楊○○就系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62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㈧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為強制險理賠?項目及金額各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為強制險理賠?項目及金額各若干?⒈原告請求富邦公司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為保險理賠,富邦公司則抗辯原告所為請求罹於時效云云。
查:⑴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⑵楊○○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轉角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之保險人係富邦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係日盛公司,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
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訴等節,為原告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103年1 月6 日向本院對富邦公司起訴時,距離101 年1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未滿2 年。
⑶本件原告自始係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為保險給付乙節,業如前論,則原告對富邦公司所為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富邦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⑵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⑵診療費用: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⑶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第2項第3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
⒊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第2621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89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且原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等節,亦經原告及富邦公司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係系爭車輛所生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又富邦公司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所投保系爭強制險之保險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所衍生傷害,請求富邦公司理賠傷害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及殘廢給付項目,於法即屬有據。
⒋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⑴強制險醫藥費1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藥費,並經富邦公司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⑵強制險交通費1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受有支出交通費損害,而富邦公司對原告於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要,同意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
且對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至原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如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考量原告之系爭傷害側重在左下肢部位,又踝關節及周邊肌肉屬一般人行走、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所不可或缺之身體組織,而原告之左踝關節傷勢既重,併有跟骨骨折現象,自無可能期待其以步行或自行駕車、騎車之方式,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衡情原告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其次,依附表二所示之往返車資額,已逾1 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理賠,亦認合理,應予准許。
⑶強制險殘廢給付48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第九等級殘廢,富邦公司應理賠48萬元,富邦公司則辯稱:原告僅符合第十一等級殘廢,且應依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理賠21萬元云云。
②按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條固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於101 年2 月24日就同條第3項之給付標準則修正為:「…九、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
…」。
審酌其修正理由係考量國內其他責任保險之保額,交通事故所致訴訟案件判決金額以及與本保險相關其他資料等,現行保險金額仍有調升之空間,爰在不額外增加投保大眾保費負擔及維持本保險永續經營前提下,適度調高保險金額,將第一等級殘廢給付金額,自160 萬元提高至200 萬元,其餘各等級殘廢給付金額亦以相同比例調整。
顯見前述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係配合保險實務之運作情況,依據相關保險損失率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因應社會需求進行比例調整。
又同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可見殘廢給付應以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並經合格醫師診斷永不復原狀態為據,非一經治療即可於短期內由相關醫療院所為此認定。
再衡酌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受害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並為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及給付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做為對受害人給付方式。
故依殘廢給付之修正理由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以被害人經合格醫師診斷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廢程度時,其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方屬成立,並依成立時之規定請求保險人依法理賠。
苟被害人僅能依事故發生時之給付標準請領保險理賠,不啻忽略保險實務及社會現況之發展,亦使殘廢給付之精神淪為具文。
故富邦公司抗辯原告僅得依修正前給付標準請求殘廢給付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③富邦公司又辯稱:原告之勞保失能給付診斷書記錄踝關節伸展30度、屈曲5 度,合併總活動角度為35度,僅符合第十一等級殘廢云云。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
於104 年2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認定屬失能等級九乙節,為原告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參以高雄榮總亦函覆本院稱:病患(即原告)左踝關節已破壞,無恢復可能,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等語(見院卷二第156 頁),足認原告自101 年1 月20日受系爭傷害起,經合格醫師治療迄至104 年2 月間止,業經診斷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
衡酌103年10月17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而103 年10月17日修正後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於下肢機能障害之「審核基準」欄載明「一、『三大關節』,係指…及『踝關節』。
二、『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㈠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㈡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堪認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經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認定踝關節是否有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形,判斷受害人是否符合下肢機能完全廢用之範疇,並非以受害人踝關節之屈曲、伸展度數為評斷標準。
而原告於104 年2 月既經高雄榮總認定其左踝關節喪失機能,自屬已達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12-23 所列九等級殘廢。
富邦公司前揭所辯,乃增列法無明文之審查標準及限制,況其所引「原告之勞保失能診斷書」(見院卷二第113頁)係102 年11月18日由高雄榮總所出具,核與該院於104 年2 月之認定相隔1 年餘,自無法適切評估原告左踝關節之現況,當無足採。
故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已達第九等級殘廢之程度,堪認信實。
④承上所論,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業達第九等級殘廢,且應依現行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為保險給付,則原告請求富邦公司給付47萬元殘廢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向富邦公司申領強制險理賠計250,930元乙節,為原告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依前述規定,得向富邦公司請領強制險之理賠計49萬元(計算式:1萬+1萬+47 萬元=49萬元),於扣抵原告已領數額250,93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富邦公司給付239,07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9070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及金額若干?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責任保險契約之受賠償或受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為原則,除非合於第三人之權利已告確定之例外情形,否則第三人自無權逕向責任保險人請求,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向本院對楊○○就系爭傷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第162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第85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楊○○因駕駛系爭車輛對原告所生損失賠償責任迄未確定。
參以系爭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有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227 、228 頁)。
堪認系爭責任險之賠償義務人係保險人,即富邦公司,則原告逕依系爭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損害,核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第九等級殘廢,富邦公司應依現行給付標準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理賠強制險保險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239,070 元,及自10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對日盛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富邦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就診醫院│ 科 別 │ 日 期 │ 自費金額 │ 出處 │
│號│ │ │ │(新臺幣/ 元) │(卷二)│
├─┼────┼────┼─────┼───────┼────┤
│1 │重仁骨科│骨科 │102.9.19 │ 100 │P36、37 │
│ │醫院 │ │ │ │ │
├─┼────┼────┼─────┼───────┼────┤
│2 │大同醫院│骨科 │101.11.22 │ 100 │P36、38 │
├─┼────┼────┼─────┼───────┼────┤
│3 │義大醫院│骨科 │101.11.20 │ 220 │P36、39 │
├─┼────┼────┼─────┼───────┼────┤
│4 │阮綜合醫│復健科. │103.12.8 │ 170 │P36、40 │
│ │院 │疼痛科 │ │ │ │
├─┼────┼────┼─────┼───────┼────┤
│5 │阮綜合醫│復健科. │104.2.3 │ 170 │P36、40 │
│ │院 │疼痛科 │ │ │ │
├─┼────┼────┼─────┼───────┼────┤
│6 │阮綜合醫│復健科. │103.12.2 │ 170 │P36、41 │
│ │院 │疼痛科 │ │ │ │
├─┼────┼────┼─────┼───────┼────┤
│7 │聖功醫院│外科 │103.11.21 │ 170 │P36、41 │
├─┼────┼────┼─────┼───────┼────┤
│8 │阮綜合醫│腦神經外│103.9.22 │ 170 │P36、42 │
│ │院 │科 │ │ │ │
├─┼────┼────┼─────┼───────┼────┤
│9 │阮綜合醫│復健科. │103.9.22 │ 170 │P36、43 │
│ │院 │疼痛科 │ │ │ │
├─┼────┼────┼─────┼───────┼────┤
│10│阮綜合醫│復健科. │103.9.30 │ 170 │P36、44 │
│ │院 │疼痛科 │ │ │ │
├─┼────┼────┼─────┼───────┼────┤
│11│阮綜合醫│腦神經外│103.9.30 │ 170 │P36、45 │
│ │院 │科 │ │ │ │
├─┼────┼────┼─────┼───────┼────┤
│12│聖功醫院│內科 │103.11.11 │ 170 │P36、46 │
├─┼────┼────┼─────┼───────┼────┤
│13│聖功醫院│骨科 │103.11.11 │ 170 │P36、47 │
├─┼────┼────┼─────┼───────┼────┤
│14│榮總醫院│骨科 │103.8.19 │ 200 │P36、48 │
├─┼────┼────┼─────┼───────┼────┤
│15│榮總醫院│骨科 │103.8.21 │ 200 │P36、49 │
├─┼────┼────┼─────┼───────┼────┤
│16│博正醫院│骨科 │103.8.18 │ 100 │P36、50 │
├─┼────┼────┼─────┼───────┼────┤
│17│榮總醫院│內科 │102.12.23 │ 240 │P36、51 │
├─┼────┼────┼─────┼───────┼────┤
│18│榮總醫院│內科 │102.12.30 │ 460 │P36、51 │
├─┼────┼────┼─────┼───────┼────┤
│19│榮總醫院│內科 │102.12.23 │ 225 │P36、52 │
├─┼────┼────┼─────┼───────┼────┤
│20│榮總醫院│骨科 │102.11.18 │ 720 │P36、52 │
├─┼────┼────┼─────┼───────┼────┤
│21│榮總醫院│骨科 │102.10.31 │ 390 │P36、53 │
├─┼────┼────┼─────┼───────┼────┤
│22│榮總醫院│骨科 │102.10.31 │ 200 │P36、53 │
├─┼────┼────┼─────┼───────┼────┤
│23│榮總醫院│骨科 │102.10.4 │ 200 │P36、54 │
├─┼────┼────┼─────┼───────┼────┤
│24│榮總醫院│骨科 │102.10.7 │ 200 │P36、54 │
├─┼────┼────┼─────┼───────┼────┤
│25│榮總醫院│骨科 │102.9.27 │ 200 │P36、55 │
├─┼────┼────┼─────┼───────┼────┤
│26│榮總醫院│骨科 │102.9.20 │ 470 │P36、55 │
├─┼────┼────┼─────┼───────┼────┤
│27│榮總醫院│放射線科│102.5.30 │ 200 │P36、56 │
├─┼────┼────┼─────┼───────┼────┤
│28│榮總醫院│放射線科│102.5.22 │ 200 │P36、56 │
├─┼────┼────┼─────┼───────┼────┤
│29│榮總醫院│骨科 │101.11.23 │ 430 │P36、57 │
├─┼────┼────┼─────┼───────┼────┤
│30│榮總醫院│骨科 │101.8.17 │ 220 │P36、57 │
├─┼────┼────┼─────┼───────┼────┤
│31│榮總醫院│骨科 │101.7.27 │ 20 │P36、58 │
├─┼────┼────┼─────┼───────┼────┤
│32│榮總醫院│骨科 │101.7.27 │ 200 │P36、58 │
├─┼────┼────┼─────┼───────┼────┤
│33│榮總醫院│骨科 │101.4.20 │ 200 │P36、59 │
├─┼────┼────┼─────┼───────┼────┤
│34│榮總醫院│骨科 │101.4.2 │ 360 │P36、59 │
├─┼────┼────┼─────┼───────┼────┤
│35│榮總醫院│骨科 │101.3.30 │ 200 │P36、60 │
├─┼────┼────┼─────┼───────┼────┤
│36│榮總醫院│骨科 │101.2.17 │ 200 │P36、60 │
├─┼────┼────┼─────┼───────┼────┤
│37│榮總醫院│骨科 │101.2.3 │ 420 │P36、61 │
├─┼────┼────┼─────┼───────┼────┤
│38│榮總醫院│骨科 │101.1.27 │ 160 │P36、61 │
├─┼────┼────┼─────┼───────┼────┤
│39│榮總醫院│骨科 │101.1.27 │ 200 │P36、62 │
├─┼────┼────┼─────┼───────┼────┤
│40│榮總醫院│內科 │101.1.20 │ 910 │P36、62 │
├─┼────┼────┼─────┼───────┼────┤
│41│聯合醫院│骨科 │102.11.5 │ 50 │P36、63 │
├─┼────┼────┼─────┼───────┼────┤
│42│聯合醫院│骨科 │102.11.6 │ 50 │P36、64 │
├─┼────┼────┼─────┼───────┼────┤
│43│民生醫院│復健科 │102.9.17 │ 50 │P36、65 │
├─┼────┼────┼─────┼───────┼────┤
│44│民生醫院│骨科 │102.11.9 │ 50 │P36、66 │
├─┼────┼────┼─────┼───────┼────┤
│45│民生醫院│骨科 │102.9.17 │ 50 │P36、67 │
├─┼────┼────┼─────┼───────┼────┤
│46│榮總醫院│內科 │102.12.30 │ 20 │P36、68 │
├─┼────┼────┼─────┼───────┼────┤
│ │ 合計 │ │ │ 10115 │ │
└─┴────┴────┴─────┴───────┴────┘
附表二 原告住處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
┌─┬────┬──────┬──────┬────────┐
│編│醫療院所│單程車資 │往返車資 │對照附表一所示交│
│號│ │(新臺幣/ 元)│(新臺幣/ 元)│通費( 新臺幣/ 元│
│ │ │ │ │) │
├─┼────┼──────┼──────┼────────┤
│1 │重仁骨科│ 300│ 600│600(編號1) │
│ │醫院 │ │ │ │
├─┼────┼──────┼──────┼────────┤
│2 │大同醫院│ 325│ 650│650(編號2) │
├─┼────┼──────┼──────┼────────┤
│3 │義大醫院│ 245│ 490│490(編號3) │
├─┼────┼──────┼──────┼────────┤
│4 │阮綜合醫│ 360│ 720│5040( 編號4 、5 │
│ │院 │ │ │、6 、8 、9 、10│
│ │ │ │ │、11) │
├─┼────┼──────┼──────┼────────┤
│5 │聖功醫院│ 380│ 760│2280( 編號7 、 │
│ │ │ │ │12、13) │
├─┼────┼──────┼──────┼────────┤
│6 │榮總醫院│ 265│ 530│14310 │
│ │ │ │ │( 編號14、15、17│
│ │ │ │ │、18、19、20、21│
│ │ │ │ │、22、23、24、25│
│ │ │ │ │、26、27、28、29│
│ │ │ │ │、30、31、32、33│
│ │ │ │ │、34、35、36、37│
│ │ │ │ │、38、39、40、46│
│ │ │ │ │ ) │
├─┼────┼──────┼──────┼────────┤
│7 │博正醫院│ 285│ 570│570(編號16) │
├─┼────┼──────┼──────┼────────┤
│8 │聯合醫院│ 250│ 500│1000(編號41、42)│
├─┼────┼──────┼──────┼────────┤
│9 │民生醫院│ 395│ 790│2370( 編號43、44│
│ │ │ │ │、45) │
├─┼────┼──────┼──────┼────────┤
│ │ 合計 │ │ │27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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